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1號
TCDV,112,訴,62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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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劉建和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祝扶東

祝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祝薇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祝扶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扶東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經鈞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祝扶東名下財產收入,發現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僅存三商集團即美廉社給付之租金收入,再調閱 上開美廉社坐落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竟見被 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祝薇潔 ,並於同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足資清 償之財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被告祝薇潔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祝扶東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祝薇 潔時,名下尚有以下資產:1.北屯區大學段第657、669、67 8、679、681、681-1、681-2、692、716、716-1、719、719 -1、725、725-1、779地號土地及其上80、111及25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大學段房地),系爭大學段房地於111年8月以 總價3200萬元出售,被告祝扶東就系爭大學段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價值為1600萬元。2.111年7月1日臺灣銀行帳戶結存



金額80萬5549元。3.111年7月15日郵局帳戶結存金額3萬426 5元。4.111年6月21日兆豐銀行外幣結存美金2萬0646元折合 新臺幣61萬3393元。5.賓士車1部,以000年0月出售價值估 算100萬元。以上合計資產1845萬3207元。又被告祝扶東於1 11年7月15日負債如下:1.原告票據借款約710萬元、抵押借 款600萬元。2.兆豐銀行就大學段房地抵押債務314萬6486元 。3.楊秉紘票據借款60萬元。4.邱寶華票據借款50萬元。以 上合計債務1734萬6486元。且被告祝扶東每月可領取月退俸 約6萬3000元,有足夠資力足供清償其債務,並無陷於無資 力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㈡另原告與被告祝扶東約定,就當時被告祝扶東對原告剩餘之 債務約510萬元,由被告祝扶東及訴外人謝嘉綺自111年8月 起,按月支付10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嗣被告祝扶東與第 三人謝嘉綺為向原告再次借款30萬元,遂於000年00月間, 重新與原告約定清償被告祝扶東對原告間債務(含本件債務 )之方式,除原借款510萬元、000年00月間現金30萬元借款 外,另加計60萬元利息,共計600萬元,清償方式為被告祝 扶東及謝嘉綺分60期償還,即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10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總額共600萬元止,且無「一期未( 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被告祝扶東謝嘉綺對 原告前述債務之清償期,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 日止,被告祝扶東就其對原告於111年10月前所負擔之全部 借款債務,業以新債清償方式另成立借貸關系,應認原告已 同意延展舊債至116年10月31日止,本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 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 據。
 ㈢被告祝扶東對訴外人謝志忠王火源楊秉紘邱寶華等人 之債務,除與邱寶華於111年6月21日成立之債權50萬元外, 均係成立於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之「後」,被告於111年7月 15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其積極財產之總額仍超過消 極財產之總額。而「5萬互助會」之合會實際會首為訴外人 謝嘉綺,由其委任被告祝扶東以其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合會會款,並於每期會員 匯入會款後,再由被告祝扶東領款後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謝嘉 綺,雙方另有簽訂委託書,且該互助會亦未於被告贈與之際 發生任何糾紛,當不得計入被告祝扶東為贈與行為時消極財 產之總額。
 ㈣被告祝扶東於出售系爭大學段房地後所得價金1323萬1831元 ,扣除600萬元抵押債權擔保借款計算,被告祝扶東為贈與 行為時,仍至少擁有723萬1831元售屋價金、存款及每月固



定領取之退休金,足以支應當時已發生之被告500萬元本票 債權、邱寶華50萬元支票債權及每月應給付之合會款,並無 不足清償各該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之情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祝扶東於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簽發2紙面 額均為250萬元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17頁)。 ㈡被告祝扶東以111年7月15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3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祝薇潔,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第25-31、41-43、321-32 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中正地所 四字第1130000604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7 7-295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祝扶東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祝薇潔,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茲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決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㈡被告抗辯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 被告祝薇潔時,名下尚有大學段房地、存款及汽車等資產18 45萬3207元,大於當時負債1734萬6486元,且每月可領取月 退俸約6萬3000元,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原告則稱被告 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前尚有負欠謝志忠王火源楊秉紘邱寶華債務,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祝薇潔,確有 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經查:
 1.謝志忠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8月4日 、5日、9月10日、23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 40萬元、35萬元之支票4紙,合計155萬元,聲請本院於111



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9123支付命令確定,有該 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149-150頁),並據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訛。證人謝志忠證稱:被告祝扶東謝嘉綺一起拿 票來借錢,4張票金額是分開借的,票載日3 、4 個月前他 來跟我借錢,一直沒有還錢,是半個月或1個月來換票,一 直沒有還錢,另外還欠已經本票裁定之150萬元等語(見卷 第476-477頁)。
 2.王火源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為111年8月19日,票 面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1紙,聲請本院於112年1月9日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744號支付命令確定;又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 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9月10日、10月5日,票面金額依序 為3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160萬元,聲請本院於1 12年2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21支付命令確定等情, 有上開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151-153頁),並據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王火源證稱:祝扶東110年之前有 陸續借錢,有借有還,到111年5月24日祝扶東謝嘉綺有出 面彙整,有開200 萬本票給我,再分期開支票總共200 萬, 其中有還,剩下160 萬,就叫我暫時不要提示,後來160萬 支票就退票。85萬元支票是祝扶東那天要用錢,叫我幫他, 結果也是跳票,那天好像是7 、8 月的時候,確實日期我不 記得。好像是8月19日前後幾天,祝扶東說之前分期的都有 還我,就我先借錢給他過票,隔天就會還我,但是隔天也沒 有還錢。祝扶東後來85萬元有再還15萬給我,在110年底還 我的。160萬支票部分是2、3年前借款彙整,85萬元支票部 分是發票日前2、3天借的等語(見卷第478-482頁)。 3.楊秉紘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為111年9月24日,票 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18日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55-15 6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楊秉紘證稱:前 開支票緣由係110 年初時,被告祝扶東開票跟我借錢,借款 30萬元2 筆,是被告祝扶東謝嘉綺拿票借錢,後來沒有還 錢,持續換票,後來支票跳票後才開本票給我,所以我才去 聲請本票裁定,另被告祝扶東還有欠1個5萬元互助會35萬元 ,總共欠我95萬元等語(見卷第483-484頁)。 4.邱寶華以其持有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6月21日 、8月24日、10月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5 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200萬元,聲請本院於112年4月13日 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747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附 卷可稽(見卷第149-150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證人邱寶華證稱:100萬支票是被告祝扶東謝嘉綺急用



錢,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錢,另外2張支票是發票日前1個月 跟伊借錢;又,被告祝扶東另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簽發 發票日依序為111年3月13日、同年月26日,面額均為60萬元 支票(當庭提出支票原本)尚未清償,後來被告祝扶東叫伊 標5 萬元的會,說標到的錢要給伊,死會錢他要付,伊有標 會,但會款沒有給伊,伊繳會款30萬元以上等語(見卷第48 4-486頁)。
 5.被告自認被告祝扶東楊秉紘借款60萬元及邱寶華持有被告 祝扶東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借款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等語,爭執前開證人謝志忠王火源、  邱寶華部分證詞真正,主張證人謝志忠對於被告祝扶東如11 1年度司促字第29123支付命令所示155萬元借款債權成立同 其所持支票發票日111年8月4日、5日、9月10日、23日,證 人王火源對於被告祝扶東如112年度司促字第2221支付命令 所示160萬元借款債權成立同其所持支票發票日111年9月10 日、10月5日,另否認負欠邱寶華所持發票日依序為111年3 月13日、同年月26日,面額均為60萬元支票債務,抗辯並無 此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於111年7月15日前清償等語。參以被 告所舉證人謝嘉綺證稱:伊與被告祝扶東是朋友,自109年 迄今陸續向被告祝扶東借款1000多萬元,用以清償伊向被告 祝扶東借支票要還別人的錢等語(見卷第487頁),證人邱 寶華證稱:所持支票借款成立於發票日前1月等語,證人謝 志忠證稱被告祝扶東謝嘉綺於票載日3 、4 個月前向伊借 錢,半個月或1個月來換票,核與被告祝扶東長期對外持票 借款及開立將來到期票據為擔保情節相符,並與民間借貸習 慣依預定將來清償期開立票據供擔保等情不悖,自屬可信, 證人謝嘉綺證稱謝志忠部分係於111年8月份借的等語,別無 證據佐證,並不可採,堪認證人謝志忠對於被告祝扶東如11 1年度司促字第29123支付命令所示155萬元借款債權成立於1 11年5、6月前。另證人謝嘉綺證稱:王火源160萬借款是109 年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證人王火源證稱160萬支票部分是2、 3年前借款彙整亦屬可信,可認王火源160萬借款發生於000 年間。證人邱寶華證稱所持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 1年6月21日、8月24日、10月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 100萬元、50萬元支票3紙,為被告祝扶東於發票日前1個月 借的,可認此前開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所示借款 債務,依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月24日、9月2日。另證 人邱寶華當庭提出被告祝扶東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11年3月13 日、同年月26日,面額均為60萬元支票,可認被告祝扶東於 111年3月26日前另負欠邱寶華120萬元支票債務。被告雖否



認此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然票據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不足以否認被告祝扶東於111年3月26日前負欠邱 寶華120萬元支票債務。被告又抗辯此120萬元債務業經清償 消滅,顯與證人邱寶華證述此債務迄未清償,及證人邱寶華 尚持有前開支票原本等情不合,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6.依被告所述,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負債為:原告票據 借款約710萬元、抵押借款600萬元、兆豐銀行就大學段房地 抵押債務314萬6486元、楊秉紘票據借款60萬元、邱寶華票 據借款50萬元,合計1734萬6486元。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前尚有負欠謝志忠155萬元、王火 源160萬元、邱寶華120萬元,合計435萬元(155萬元+160萬 元+120萬元=435萬元),則被告祝扶東於111年7月15日合計 負債為2169萬6486元(1734萬6486元+435萬元=2169萬6486 元),顯然高於其資產1845萬3207元加計當月月退俸6萬300 0元總和為1851萬6207元(1845萬3207元+6萬3000元=1851萬 6207元),被告祝扶東資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詎其竟以 111年7月15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8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祝薇潔,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未損害原告 之債權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 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被告祝扶東與原告於111年10月協商債務,自111年11 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延展借款債務清償期 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間贈與等語。然依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保全被告祝扶東之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與原告之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無關,  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祝薇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祝扶東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軍福段 110 3,771.97 20000分之41 編號 建號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2 1848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285號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段110地號 2分之1 註:共有部分同段2086、2087建號登記持分各為100000分之196、100000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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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