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22號
TCDV,112,訴,122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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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友德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65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2,043元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下稱A借款),借款期間2年6月,嗣因被告於00 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繳付借款本息,原告於107年7 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還4萬 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合計32萬765 元,以 清償A借款。
㈡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0萬元(下稱B借款)出 借予被告,該借款係撥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甲帳戶),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 息予新光銀行,以向原告清償B借款,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 未再還款,原告乃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 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還1萬4,344元、1萬4,344元、35萬6,9 65元,合計38萬5,653元,以清償B借款。 ㈢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以其與其夫黃林鋕共同經營之中木有限 公司(下稱中木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60萬 元,原告乃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新光銀行 借款160萬元(下稱C借款),該借款係撥入中木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木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新光銀行,以向原告 清償C借款,詎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未再還款,原告於107



年6月2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 還3萬1,119元、3萬1,119元、89萬2,654元,合計95萬4,892 元,以清償C借款。
 ㈣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32萬765元 ,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萬5,653元、95萬4,892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前夫黃林鋕之好友,本案3筆借款都 是黃林鋕要求原告當保證人或借款,都是黃林鋕向原告借的 ,中木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黃林鋕,被告未曾開口向原告借款 ,故自107年迄本案之前,原告均係向黃林鋕追討債務,並 未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就B、C借款轉帳至原告帳戶,都是 代替黃林鋕轉帳給原告,以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黃林鋕也會 使用被告帳戶轉帳,被告轉帳之證明難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借款。黃林鋕有與原告就包括本案3筆借款在內之債務為協 商,約定每月還款8,000元,黃林鋕曾於107年至108年間使 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還款予原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 無力償還自身債務,而與所有銀行交涉處理債務,伊於000 年0月間就與銀行開始債務協商,而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4號裁定認定 債務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1 20萬元(即A借款),借款期間2年6月,該借款係撥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無力償還 上開借款,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 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還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 3元,合計32萬765元,以清償A借款(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借款契約書、收回收息憑證、代位清償證明書)。 ㈡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0萬元(即B借款),該 借款係撥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原告甲帳戶),並按月自該帳戶扣款償還借款,嗣原告於10 7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 還1萬4,344元、1萬4,344元、35萬6,965元,合計38萬5,653 元,以清償B借款(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借款契約書、原告 甲帳戶存摺影本、收回收息憑證、清償證明書)。



㈢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160萬元(即C借款), 該借款係撥入中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約定按月自原告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乙帳戶)扣款償 還借款,嗣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7 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還3萬1,119元、3萬1,119元、89萬2,65 4元,合計95萬4,892 元,以清償C借款(見本院卷第41至51 頁借款契約書、原告乙帳戶存摺影本、收回收息憑證、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
㈣中木公司係由被告之前夫黃林鋕擔任負責人,原告與黃林鋕 為朋友關係;被告與黃林鋕於105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09 年9月21日離婚(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132至13 4頁公司登記資料)。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代償A借款 之32萬765元: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 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 人求償。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 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 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 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 新光銀行借款120萬元(即A借款),該借款係撥入被告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上開 借款,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分 別向新光銀行償還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283元 ,合計32萬765元,以清償A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借款契約書、收回收息憑證、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向債權人新光 銀行清償A借款32萬765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實際代償之金額共32萬765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自107年6、7月間起即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伊 有請黃林鋕通知原告伊要聲請債務協商云云,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9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惟依上開裁定所示,被告乃於107年11 月26日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而原 告前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即已向新光銀行清償A 借款共32萬765元,此部分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於原告 清償A借款時即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 與新光銀行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然不包括A借款,被告與 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間所進行之債務協商與A借款並無關聯 ,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拒絕返還原告所代償之A 借款予原告。    
 ⒋被告雖另辯稱A借款係伊前夫黃林鋕請求原告擔任保證人,黃 林鋕就包括A借款在內之債務曾與原告達成協商,由黃林鋕 按月償還8,000元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 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固可見於108年11 月、119年4月、5月、7月、11月曾有分別匯款8,000元至原 告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至205頁),惟自上開交易明 細,無從證明與A借款有何關聯。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後陳稱:就其代償A借款之32萬765元部分,被告或黃 林鋕均未償還此部分款項,其於107年間有就黃林鋕積欠之 另一筆債務提起訴訟,其與黃林鋕有協商,黃林鋕係就該筆 債務每月還款8,000元,與本件訴訟之借款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至219頁)。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林鋕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6至138、207至211頁),亦未提及 A借款或關於該筆借款之還款情形,自無從證明黃林鋕有就 原告代償之A借款達成協商或還款之情,是被告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清償B、C借款之38萬5,653元、95萬4,892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0萬元(即B借款 )出借予被告,該借款係撥入原告甲帳戶;又其於105年2月



18日以其車輛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160萬元(即C借款)出 借予被告,該借款係撥入中木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就上 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新光銀行,以向原告 清償借款;嗣因被告自107年6月起未再還款,原告乃向新光 銀行償還B借款合計38萬5,653元、C借款合計95萬4,892元等 情,業據提出B借款契約書、原告甲帳戶存摺影本、收回收 息憑證、清償證明書、C借款契約書、原告乙帳戶存摺影本 、收回收息憑證、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9、41至5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向新光銀行借款, 嗣由原告分別償還38萬5,653元、95萬4,892元之情不爭執, 惟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B、C借款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41至42 頁),B、C借款係分別撥入原告甲帳戶及中木公司新光銀行 帳戶,並非給付予被告。又被告雖自陳伊有轉帳至原告帳戶 以供償還借款之情形,惟自該轉帳之事實並無從遽予推論被 告係為償還自己向原告之借款而轉帳;況觀諸原告甲、乙帳 戶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5、45至47頁),上開 帳戶係供新光銀行按月自帳戶存款逕行提領轉帳繳付B、C借 款之本息,然而除被告曾多次轉帳至原告甲、乙帳戶之外, 尚有部分轉入款項之摘要記載係由「黃林鋕」、「00000000 00000」或「中木公司」所轉帳,並非均係由被告轉帳還款 ,自無從以被告曾轉帳至原告帳戶以供償還B、C借款,即遽 認原告向新光銀行所借之B、C借款均係出借予被告。再參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陳稱:B借款之借款目的係 因黃林鋕開中木公司要借錢,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要向伊借 錢;C借款之借款目的與B借款相同,這兩筆都是被告向伊表 示中木公司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依原告 上開陳述,雖係由被告與其聯繫借款事宜,惟均係表示「中 木公司要借錢」,而非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由此亦難認兩 造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就B、C借款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5,653元、95萬4,8 9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就A借款部分,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 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償還之4萬6,808元、4萬6,674元、22萬7, 283元,其中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479元(計算式: 3036+443=3479)、2,937元(計算式:2615+322=2937)、2 ,306元,合計8,722元,有收回收息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遲 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6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1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至清償日止,就利息以外之 31萬2,043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312043),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765元 元,及其中31萬2,043元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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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