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3,360元,及自第一項離婚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7,787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合併請求 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以下同)47 5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擴張至9,150,123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所為之合併、追加請求,程序 皆無不合,且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其依據: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 以維持,且被告有可歸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一)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其餘聲明、陳述及其依據,見下述「貳、爭點整理結 果」及其附件。
貳、兩造爭點整理結果(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一、聲明一(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判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 3.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爭執事項(附件【爭點1】):
1.被告是否與他人過從甚密,侵害原告配偶權? 2.被告是否有脫產之行為?
3.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何人可歸責? 4.若為雙方均可責,原告得否訴請與被告離婚? 5.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二、聲明二(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2.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3.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12月29日。 4.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範圍,兩造就附表一 編號1、2、3、3-1部分不爭執(詳見附表一)。 5.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範圍,兩造就附表二 編號2、5、7至10部分不爭執(詳見附表二)。(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就附表一編號1、2、 3、3-1「以外」部分,價值各為何?(附件【爭點2】~【爭
點3】)。
2.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負債,就附表二編號2、5、 7至10「以外」部分,價值各為何?(附件【爭點4】~【爭 點11】)。
3.兩造剩餘財產若予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4.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123 元,有無理由?
5.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為何?原告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聲明一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應堪認定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過從甚密乙節,雖經被告否認如 附件【爭點1】「被告抗辯及陳述」欄所示,然原告所指述 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判決認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爭點整理協議為據;而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 宗核閱該事件卷第141頁以下,確實可見本件被告與原告以 外男子裸身同床一起入鏡,並有該男子裸露性器官之特寫照 片,及被告與其他男子同遊,舉止親密之照片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可見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其他男子身體親密接觸,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被 告雖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 件第一審判決結果,抗辯稱被告並未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該 事件所認定結果原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何況該第一審判決嗣 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為同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為本院所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有脫產之舉乙節,被告則不 爭執其確有不當提領210萬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提領大額款項以脫 產等情,亦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以外之男子過從甚密,且具有親密關係 ,顯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另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 陸續提領其上述存款,數額鉅大,顯然亦足以致兩造信任關 係破裂。而兩造間就身體上親密關係之忠誠性已然遭受破壞 ,加諸金錢使用上之信任關係亦已喪失,依據一般社會通常 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 難以期待,則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且依 前所述,被告就該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顯應確有可歸責之 處。
(六)被告雖另以附件【爭點1】「被告抗辯及陳述」欄所示原告 拒與被告同居等語,抗辯稱:應以原告負較重之可責之處云 云。然被告就其所指之事實,並未證明乃屬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之原因,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況且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及脫產等行為,顯屬可歸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則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 不合,被告以此抗辯稱原告不得訴請離婚,尚有誤會,尚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聲明二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9,150,123元本息部 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兩造爭點整理如上,本院應受拘束,自堪認定為真 。而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有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2、3、3-1所示婚後 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如上, 本院應受拘束,自堪認定為真。
2.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一 個月內陸續共提領85,262元,為惡意減少剩餘財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等 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詳見附件【爭點2】)。經查: 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❷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10 0149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000-000),可知原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出。就該等支出之用途,原告主張 係用於本件離婚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經查:稽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可見原告前開帳戶於106 年1月1日餘額為633,528元,經陸續提領結果,至107年6 月21日,餘額僅剩2,012元;然原告又於109年3月5日匯入 284,003元,再經數次提領,迄至109年12月23日止,尚有 餘額130,883元。該帳戶內餘額自106年1月1日起至000年0 0月00日間,固有減少之勢,然期間亦不乏有經於109年3 月5日匯入284,003元款項之情形,且最終該帳戶內餘額尚 有130,883元,並非全然提領一空,該種情形是否得遽認 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實屬有疑。況且本件原告係於
108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並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於109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訴請本件與被告離婚之訴,業經本院調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卷 一第15頁本件收件章可稽,足見原告所稱提領款項有支付 訴訟律師費等之用途等語,並非無稽。再對比原告名下兆 豐銀行存款,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10日兆銀總集七中字第1110025703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卷○000-000),可見109年10月22日餘額 為1,051,983元,然迄至109年12月22日即本案起訴前尚餘 1,240,053元,存款餘額乃為增加狀態,而所支出如信用 卡費、保險等,支出如常。對比結果,可認為原告名下華 南銀行帳戶自106年開戶後,餘額雖是減少,然兆豐銀行 帳戶餘額則是不斷增加,應屬原告就兩帳戶之使用習慣所 致,如原告有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衡情上開帳戶 餘額均應為減少,豈有任其餘額增加,以增加其剩餘財產 餘額而使對造得因此分配更多剩餘財產之可能?被告未提 出何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 不足,自難遽信為真。
❸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間上開華南銀行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85,262元,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之規定加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3.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於 基準日餘額為813,473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被告則否 認應列入原告負債,並抗辯稱,縱列入原告婚後負債,因原 告所取得100萬元貸款亦已經原告惡意處分,則該100萬元貸 得款項,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語(詳見附件【爭點3】)。
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被告雖抗 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終結 ,應予駁回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主張,所提出時點為11 2年9月5日(卷二419),於此之後,被告亦接續提出諸多攻
防方法,亦提出相關證人甲○○證述、函詢等證據調查,嗣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於本件之進行,並無顯然有訴訟延滯之情形,本 院認為尚未能課予前開規定所定失權效果,從而,被告此 部分程序抗辯,並非可採。
❷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於 基準日餘額為813,473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乙節,有 原告提出原證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為 據,依據該收據所示,該貸款餘額於基準時確實為813,47 3元,該數額自應計入原告婚後債務。
❸被告固另抗辯稱:若上開貸款餘額計入婚後債務,則因該 筆貸得款項100萬元亦應已不知去向,自應依上開規定, 將該100萬元款項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稽諸 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表(見卷一387),可見 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 而於當日,亦確有994,97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無訛,然迄 至本件基準時,該帳戶內餘額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百餘萬元餘額,並無大量提領、異常提領之情事,綜合比 較附表一編號2、編號5,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惡意減少上開 貸得款項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指摘原告惡意處分該 等貸得款項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之抗辯,亦 難遽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本院所不採。 ❹綜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婚後債務,應計為813,473 元。
4.綜合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合計為:1,027,413(計算式:130,833+1,240,053+0 +470,000+0-813,473=1,027,413)元。 (三)有關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5、7至10部分所 示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 如上,本院應受拘束,自堪認定為真。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經鑑價於 基準時價值為1,387,844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 告雖不否認該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然抗辯稱價值部分應扣 除被告母親所贈與之30萬元等語(詳見附件【爭點4】)。 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000-000)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有關系爭房地之基準時價值,原告主張應計為1,387,844元
,固經本院送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然被告抗辯稱,該房地其中30萬元乃其母所贈與 等情,亦據其提出被證4儲金簿交易明細(卷二49-51)、 被證6履約保證帳戶資料(卷二185)為據,經比對結果, 被告之母甲○○確實於103年9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中匯款30 萬元至被告購屋之履約帳戶中。且就該匯款原因,證人即 被告之母甲○○亦到場結證稱:「(被告結婚之後是否有拿 過錢給被告?)有,因為被告說要買房子。(拿多少錢?)30 萬元。(是否知道拿這筆錢去拿哪一間房子?)草屯太平路 的套房。(套房地址是否記得?)不記得,太久了。(如何將 錢給被告?)我女兒帶我去草屯郵局,從我的郵局戶頭匯到 被告自己想要匯的戶頭。(提示卷二被證4:請問這個簿子 是否是妳的?)是我的。(被證4第2頁30萬元部分是否就是 你匯錢的記錄?)是。(你是於何時知道被告要買這間房子? )被告說她要買,然後我就說我贊助30萬元。(是否知道這 間房子總共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向 銀行借錢買房子,銀行跟我沒有關係,我30萬元是贈與被 告。(郵局簿子有一條30萬元,是說被告帶你去郵局匯錢 ,當時30萬元是匯到哪一個戶頭?)我不知道這個戶頭是誰 的。(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以後被告買房子之後,30萬元要 歸還給你?)沒有。(是否有其他兒子、女兒知道30萬元是 要給被告?)我是都沒有說。這條錢是我自己要給被告,我 沒有跟別人講。」等語(本院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稽諸被證4(卷二51)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所載於103 年9月3日提轉匯兌30萬元;及對照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其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均相符,且合於證人所 述情節。綜上情以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堪 認為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0萬元乃被告之母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應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數額應以1,087,844元(計算式:1,3 87,844-300,000=1,087,844)計之。 ❸原告固認被告就此贈與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親子間 贈與與一般私人間贈與不同,蓋親子間有其特殊信賴關係 存在,親子間贈與有書立贈與契約書面者雖非罕見,但並 未書立契約書面者,亦屬常情,故提出贈與契約書面,應 非必要。被告就前開抗辯,既已提出前述被證4儲金簿交 易明細(卷二49-51)所示金流及被證6履約保證帳戶資料 (卷二185)所示帳戶資料,經核與前述證人甲○○證述情 節均相符,本院認為已足以實其說,無庸以提出贈與契約
書面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並非本院所採,附此 說明。
3.附表二編號3部分:
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婚後購得,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卷二 99),堪信為真。
❷有關系爭土地之基準時價值,原告主張應計為2,833,706元 ,固經本院送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然被告則抗辯稱,其中有以其資遣費、失業補助 金所支付,屬無償取得,非得計入婚後財產;且其僅有8/ 162持分,出售不易,自應以市價七成計算之等語。(詳 見附件【爭點5】)。
❸被告抗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有以99年12月24日離職 後取得之失業給付共210,720元購買云云,固提出勞工保 險局函(卷二55-65)足證其確有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上開 失業給付無訛,然被告就其係以該等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❹被告另抗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99年12月24日受 資遣之資遣費601,286元購買,過程為被告先將資遣費存 入臺灣企銀,並於當日將資遣費及該帳戶原部分存款,合 計7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1年12月26日定存期滿當日, 將上述70萬元分兩筆(各35萬元)繼續一年定存,迄至00 0年0月間,因欲購買左列土地,因而解約支付75萬元簽約 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被證5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卷二53) 、被證12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卷二351)及被證13買 賣契約書(被證383)為據。觀諸上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 ,確實可認被告於99年12月24日離職,取得資遣費601,28 6元,再稽諸被證12交易明細表(卷二351),亦確實可見 被告於同日將該等資遣費存入定存,到期後再拆為2筆各3 5萬元,復以之支付系爭土地之簽約款,與不動產契約書 所載簽約款數額亦互核相符(卷二381、385),則被告抗 辯稱系爭土地簽約款為此部分資遣費所支付等情,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就此雖主張該等款項業已與被告其他財產混 同,難以區辨確為支付土地買賣簽約金云云,然細繹前開 交易明細表,可見該資遣費存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同日 ,即經被告轉為定存,待到期後隨即又拆為兩筆定存,嗣 再解約支付簽約金,在轉換過程並未拖延過久,且其間並 無其他交易存在,並無與其他存款現今混合之情形,自可 明確認定該筆金約金款項,其中601,286元確為被告之資 遣費所支付。
❺承上,被告另抗辯稱該資遣費非屬原告有所給付之對待給 付,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則被告以資遣費601,286元購 買系爭土地,就該資遣費範圍,應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 婚後財產等語。惟查:資遣費雖非屬被告之薪資,然乃是 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對勞工之保障,本質上仍應認屬被告勞 動力付出之代價,雖非平時定期取得,仍非得認為屬於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取得,故被告抗辯稱此部分為無償取得, 恐屬有誤,故本院認為該部分土地購買價金,縱有部分為 被告以資遣費支付,亦非無償取得,故不應自婚後財產價 值中扣除。
❻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就該筆土地僅持分8/162,日後出售不 易,故應以鑑價結果的70%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云云,惟查 稽諸卷附雋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55頁表十 五「產權狀態」列、「個別條件」、「調整率」所載,可 見鑑定人於鑑定時,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情形對價 值之影響評估在內,並已因此將土地價值予以調整而扣除 百分之10。本件鑑定結果暨已計入上開持分等因素,鑑定 結果所認定之土地價值,即應無不妥。被告抗辯稱應再上 開因素請求僅計入其中七成,反而有重複評價上開因素之 誤,自非本院所採。
❼據上,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價值,應以 該土地鑑定結果之2,833,706元計之,即屬可採。 4.附表二編號4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經鑑價 於基準時價值為4,410,127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 告雖不否認該土地經鑑定後之價值,然抗辯稱:該土地為 其父丙○○所贈與,屬無償取得,非屬婚後財產等語(詳見 附件【爭點6】)。
❷原告主張: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卷二103、233)所載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土地登記公信效、 公示效,自應認為被告取得該土地是基於買賣而非贈與等 語。經查: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 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 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 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而有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因係 經地政機關人員實質審查後所為登記,自應認為登記簿上 所載內容(包含土地登記原因)為真。而觀諸本件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卷二103、233)及原證14地籍異動索引(卷 二217)所載內容,確實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94年4月15 日因買賣而取得,則自應認為其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為買
賣。
❸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姑丈林○○所有,經被告之 父購入並贈與被告及其兄、嫂(詳細過程如附件【爭點6 】所示,上開土地移轉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到 場作證(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提 出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之被證2契約書為憑(卷一337), 然原告就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卷二236)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 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 既就上開被證2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自應先由被 告就該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因被告就該部分契約 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該被證2契約書並 無具備實質證據力,自難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觀 諸上開證人丙○○所證述,證人固然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贈 與(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為被告之 近親,所述應有其他客觀事證為補強,然被告並未提出丙 ○○買受該土地之付款金流為佐,且上述被證2契約書欠缺 實質證據力,非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綜合上情, 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其父所贈與之抗辯,自難為本院所採 信。
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基準時價值 4,410,127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應有理由。 5.附表二編號6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時尚有餘額23,50 4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詳見附 件【爭點7】)。
❷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以111年 3月23日儲字第1110081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定期儲金資料 及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光碟檔案(卷一第329頁),經核被告 名下草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109 年12月28日餘額為23,436元;於109年12月30日餘額則為2 3,504元,有本院節錄上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於 本件基準時即109年12月29日之餘額應為23,436元。 ❸據此,原告主張該帳戶存款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 應為23,436元。
6.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自其名下草屯郵局帳戶提領490萬2000元,乃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中210萬2000元部分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然就其餘280萬元部分,則否認應加計入婚後財產,而抗辯稱:是返還對表妹之借款280萬元云云(詳如附件【爭點8】)。
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自前述帳戶提領490萬2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3日儲字第1110081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定期儲金 資料及存簿儲金交易明細電子檔(卷一第329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自上開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期間提 領共490萬2000元款項等情,即堪信為真。 ❸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乃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等,就其中210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屬惡意處分,自亦堪信符實;然就其餘28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是返還其表姊借款,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惡意 處分負舉證之責;原告則予以否認,並認應由被告就該28 0萬元為返還其表姊借款負舉證之責。按有關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追加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之規定,就配偶該處 分婚後財產之行為,是否具有惡意,固應由主張他方係為 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 1022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既認為其提領上述280萬元是 為返還對其表姊之借款債務,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分配,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報告義務(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就上開款項之金 流為說明。然被告就該向款項之金流,拒絕詳為陳述,而 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卷二258),自屬違反陳述義務, 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期間提領前述大額 款項,然被告拒就其中280萬元之流向為陳述,綜上情以 觀,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爰轉換舉證責任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所稱280萬 元是為還對表姊借款云云,即難可採。
❹綜上,上述490萬2000元之款項,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2號假扣押之戒指2個、項鍊1條、手鍊2條等首飾,基準 時價值共14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抗辯稱:該等首飾乃結婚前購買,並於訂婚時佩帶, 有訂婚照片(卷三49)為證,故否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之計算等語(詳見附件【爭點9】)。
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清單、照片為 據(卷○000-000),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12訂婚照片(卷
三53-55),該照片微有泛黃,應係原紙製照片經相機翻拍 ,而照片中乃被告身著紅色金絲刺繡旗袍,著戴同上所示 之項鍊1條、手鍊2條,而旗袍乃國人正式服裝,如係著紅 色旗袍並配戴黃金項鍊、手鍊,常見於訂婚宴之上,又觀 諸該相片背景似為一般居家,與女兒訂婚前與家人拍攝場 景等情節相符,可認屬訂婚日所拍攝無訛。再比對被證12 照片所示首飾與上述查封標的物清單所附照片(卷二431 ),可見材質、色澤、款式,均無二致,堪認為具有同一 性,綜此,足見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❸從而,此項財產應屬被告婚前所購,自難認為屬於被告婚 後財產。
8.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❶原告主張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開運年年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 為563,07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屬 於其父之贈與,無庸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詳如附 件【爭點10】)。
❷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 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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