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冠文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 均交付葉建利(葉建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 由本院另行判決),供葉建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王冠文並因而取得相當之對價 報酬(王冠文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嗣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 因有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葉建利對王冠文 告以若其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等語, 王冠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所屬之詐欺 集團組織,並與葉建利、王志峰、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 (葉建利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由 本院另行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介紹工作為 由,邀請廖允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邀請傅俊傑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廖允誠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14、445號判決確定;傅俊傑所涉之犯行,則另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搭載
廖允誠至中國信託補辦帳戶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 同年5月底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 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 陪同葉建利前來收取該帳戶資料之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 再將廖允誠載往蔡明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下稱蔡明魁住處)內居住,並指示王志華、王銀旺在 蔡明魁住處對廖允誠進行「控車」(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人 頭帳戶提供者帶往特定處所管理或照顧)。廖允誠於遭「控 車」期間,葉建利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凱基銀 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 ),並將傅俊傑所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廖允誠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葉建利。 葉建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至廖允誠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 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 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 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規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介紹 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金融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為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界限,然被告既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當一併審酌其此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於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未予重複評價),竟更進一步參與由葉建利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介紹人頭帳戶之工作,其 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介紹之「人頭」即 廖允誠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 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所犯各詐欺與 洗錢金額之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
尚能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執行中,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之一環,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加重詐欺 取財為主,而本院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 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係 因介紹廖允誠提供金融帳戶而來,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 集中,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手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同案被告葉建利聯絡之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屬被告供 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供稱其僅取得提供自己帳戶之報酬,就介紹廖允誠部分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其他報酬或分潤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 目前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葉建利、王志峰、王志華、王銀旺、 蔡明魁(後5人均已由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帳戶申辦者限制 行動自由在蔡明魁住處之「控車」方式,由被告於000年0月 下旬某日,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其金融帳戶並 接受「控車」,由葉建利、王志峰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廖 允誠載往蔡明魁住處看管,並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 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廖允誠行動自由,廖允誠自同年6月1日起 至同年月8日止遭監控期間,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廖允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111年5 月底左右認識被告,他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我去中國信託 補辦我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工作內容就是待在他們 那邊,將我的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使用期間他們怕我會 聯絡銀行,所以也要求我不能使用手機,由王志華坐在客廳 大門旁不讓我們出門,期間我有出去過2次,一次是葉建利 開車載我去豐原的凱基銀行補辦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另一次是王志華帶我到雜貨店去買飲料,我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就拿到5000元報酬,葉建利請我配合住在 后里一處民宅大約1至2週,有包吃、住,後來帳戶被警示後 就放我回去等語(見偵14278卷一第213至215、245頁、他89
33卷一第333至337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證稱: 王志峰告訴我收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就告訴王志華,王志華 過一段時間告訴我有找到人可以提供帳戶,我們從頭到尾就 只是收帳戶,他們來的時候都是很需要錢的,我並沒有逼迫 他們,沒有強迫他們什麼,他們說要用帳戶換錢的時候,就 有跟他們說要跟王志華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說要先 住在那邊,王志華會帶他們去辦,這些提供帳戶的人,我都 會跟他們說有可能會涉嫌詐欺的案件,他們也都願意提供, 當時主要是王志峰說他有認識收帳戶,1本可以給10萬元, 我可以從中抽取1到2萬元,他們提供帳戶後,因為還沒有收 到錢,還要到銀行辦一些事情,所以會請他們先住在王志華 當時的住處大約3到4天,辦好之後王志華會打電話給我,我 再過去把簿子收回來,再交給王志峰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 413、419、590至591頁、本院卷第136至137、271頁)。 3.依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共同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即 證人廖允誠之證述內容,對照同案被告葉建利前揭證述內容 可知,公訴意旨所認定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廖允誠,實係 為獲取一定之對價報酬,自願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依 指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在蔡明魁 住處居住一段時日,待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或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始能領取報酬之「工作」,於此期間,被告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該所謂「被害人」施以暴力、 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則該所謂「被害人」究係為取得對價 報酬因而自願配合居住在蔡明魁住處一段時日,甚至在居住 期間,仍願配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抑 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該所謂「被害人」係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誠有合理之懷疑。
(四)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及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即葉建利、王志峰、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等5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已由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尚無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而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能免於訟累,則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案情認為適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葉建利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15至332頁) 112.1.11偵訊筆錄(偵3245卷第143至147頁) 112.1.11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7頁)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35至340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11至419頁) 112.2.24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1至33頁) 112.4.12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89至591頁) 112.5.8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志峰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王志華 111.1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83至389頁) 112.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5至398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9至407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253至257頁) 112.2.11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1至447頁) 112.2.20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71至574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㈣王銀旺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29至431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㈤蔡明魁 112.1.11警詢筆錄07:43(他8933卷二第9至19頁) 112.1.11警詢筆錄12:34(偵21994卷第19至24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101至106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㈥廖允誠 111.10.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09至221頁) 111.12.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41至251頁) 112.1.9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333至347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三、證人傅俊傑之證述 112.1.1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59至264頁) 112.1.17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1王家祥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1至232頁) 2葉雲升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5至237頁) 3施雅彬111.6.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9至241頁) 4潘楷臻111.7.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3至247頁) 5劉容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9至250頁) 6陳羽莉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3至255頁) 7胡錦華111.6.1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9至263頁) 五、其它書證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11月11日【含蔡明魁住處勘查照片】(第5至15頁) ②112年1月4日(第299至324頁) 2.廖允誠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及「控車」位置照片(第26至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華】(第35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942號函及檢附廖允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至38頁)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蔡明魁】(第2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蔡明魁之手機1支、存摺3本、金融卡3張、現金35200元】(第29至33頁) 3.蔡明魁遭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51頁) 4.蔡明魁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 ①通訊錄、通聯紀錄【葉建利】(第77頁) ②與「黑牛」LINE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 ③凱基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簡訊紀錄(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1.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4頁)【約轉至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允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75至79頁)【約轉至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④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至93頁) 2.葉建利扣案編號iPhone 6S手機之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資料(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王冠文】(第17、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6頁)【扣得王冠文之手機2支】 3.被害人匯款、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①王家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③施雅彬:聯邦銀行匯款單(第242頁) ⑤劉容: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51頁) ⑥陳羽莉:網銀交易明細(第257頁) 4.扣押物品照片 ①蔡明魁之OPPO手機【0000000000】(第411頁) ②葉建利之白色iPhone(第412頁) ③葉建利之黑色iPhone(第413頁) ④葉建利之玫瑰金色iPhone(第414頁) ⑤蔡明魁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5至416頁) ⑥蔡明魁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7至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葉建利】(第333至3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7至342頁)【國賓電子遊藝場扣得葉建利之iPhone 3支】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二】 1.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金流明細 ①王冠文、蔡明魁帳戶(第47頁) ②廖允誠、傅俊傑帳戶(第49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