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祖寧(暱稱「小米、員外」)於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參與陳彥禎(暱稱「胖胖」。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經本院判決)、林林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Boss」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 祖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期間,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
二、郭祖寧與陳彥禎、林林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彥禎再將 「Boss」指示之提款工作內容轉知由林林貴分配予郭祖寧, 郭祖寧即依林林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 項交由林林貴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時間、方式、收款帳戶,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 、金額,郭祖寧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見本院111金訴453卷一第357-369頁,111金訴453卷二 第70-7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柏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之 證述(見本院調卷影本卷第38-54頁)、證人林林貴於另案 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調卷影本卷第262-273頁 ,本院111金訴453卷二第23-57頁)相符;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騙而匯款之情,另經渠等分別陳述 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晚小 車群」及「晚上好」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陳彥禎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4221卷第47-49 頁,111偵8672卷第59頁、第163頁、第183頁,本院調卷影 本卷第106-133頁、第151-184頁、第188-213頁,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被告確係「 晚小車群」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其內成員達3人以上, 且有相互聯繫與詐欺取財相關事宜一節,亦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時勘驗該群組對話紀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見本院111金訴453卷一第359-367頁、第371-38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3日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係交由林林貴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4221卷第39-43頁 ,111偵8672卷第97-113頁,本院113金訴緝44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林林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本院111金訴4 53卷二第23-57頁)相吻合,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陳彥 禎有向被告收取其本案領得之款項,或該等款項係由陳彥禎 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事實堪可認定,起訴書記 載被告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彥禎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 內容,對於被告與陳彥禎、林林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 責一事尚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和陳彥禎、林林貴及「Bos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分別 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就被告提領告訴人鄭嘉淑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等 事實,所為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提領告訴人鄭 嘉淑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之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113金訴緝44卷第130-1 3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其所 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固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仍應於裁量時併予審 酌上開減輕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金訴 緝44卷第133頁),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不 法利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分工模式、現金 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 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 ,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 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秩序,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與陳彥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之態度已然有別 ,但相較於陳彥禎已按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鄭嘉淑、被 害人林厚安而言,被告至今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得其等諒解,即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未採取任何彌補舉 措,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3金訴緝44卷第39-6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經整 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 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此外,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各罪之類型 、罪質、目的及其參與之分工內容均屬相似,時間、地點相 近,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受損害之程度不 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論我1天領多少錢,我的報酬都是 以每日5000元計算。109年11月2日、3日我都有領到各5000 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緝44卷第131-132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惟念被告已就其於109年11 月2日收取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予以賠償(見本院113金 訴緝44卷第145-152頁),堪認被告已未享有其於109年11月 2日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故僅就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所取得之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固係 其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已在另案中為警扣 押,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111金訴453卷一第137-143頁, 本院113金訴緝44卷第39-63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