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豐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p-雷雷」)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P」、「誠信」、「 絞肉丸」、「蘋果」、「丸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約定由林豐証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擔任收取、測試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即與「TOP 」等所屬詐欺集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 ,或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或 期約之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周巧珊、陳鑫滿、陳麗芬 、葉東益、黃芮蓁等人陷於錯誤或徵得附表編號1所示楊于 霈之同意,而分別依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等資料,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潮陽公園男廁內後,再由林豐証依「T OP」指示,於112年8月22日8時許,前往該處收取該等金融 卡及測試該等金融卡可否使用,並待「TOP」指示特定地點 ,以供其放置轉交該等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豐 証於經「TOP」指示放置轉交該等金融卡前,於112年8月22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 發現其神情緊張及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放置一可疑菸盒等情事 ,並詢問林豐証該煙盒藏放何物後,林豐証即主動交付藏放 於該菸盒之包括附表所示金融卡7張等金融卡共計20張,再 經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自林豐証扣得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霈、周巧珊、陳鑫滿、陳麗芬、葉東益、黃芮蓁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55、P70),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 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林豐証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最先繫屬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罪名,惟此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見本院卷P54),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 礙,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依告 訴人楊于霈係因期約一定高額代額提供帳戶金融卡情形,實 難認其有不能預見他方係詐欺集團之可能而有陷於錯誤情形 ,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係以張貼廣告方式向告訴人楊于霈收集帳戶資料,是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併此敘明。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P」等所屬詐欺集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6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於經警盤查,經警僅發現其神情緊張、煙盒等與詐欺 、洗錢犯罪並無明顯直接關聯,而尚無確切事證足資合理懷 疑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供警扣案,是應認其有自首情形,又其於偵查中、審 理時均遵期到庭,亦堪認其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上開方式,參與使告訴人等提供帳戶 金融卡資料之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周巧珊、陳鑫滿、黃 芮蓁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 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6犯行部分,考量其各犯行之關 聯性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至6部分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 金融卡,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乙節,已如前述,自應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扣案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未包括上開附表「金融卡」欄所示金融卡之其餘金 融卡,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扣案其餘金融卡部分非屬 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物,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而扣案現金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尚未結算取得本案犯 行分工報酬情事(參見偵卷P55),亦難認係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得之分工報酬,是該等扣案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自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或得支配處分,而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31至32),是該等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扣案附表一編號 2所示手機(含SIM卡),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金融卡之取得時間、方式 金融卡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于霈 Facebook暱稱為「林子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工作缺人廣告,經與瀏覽該廣告之楊于霈取得聯繫後,即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每10日15,000元薪資為由,徵得楊于霈同意依其指示,以寄交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卡等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林豐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列所示金融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沒收。 2 周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巧珊:佯稱需提供帳戶才能做家庭代工採買云云,使告周巧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寄交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卡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左列所示金融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沒收。 3 陳鑫滿 LINE暱稱「靜怡」、「慧慧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LINE對陳鑫滿佯稱:需提供帳戶才能做家庭代工採買云云,使陳鑫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寄交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卡資料。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左列所示金融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沒收。 4 陳麗芬 LINE暱稱「靜怡」、「慧慧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LINE對陳麗芬佯稱:需提供帳戶才能做家庭代工採買云云,使陳麗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寄交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卡等資料。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左列所示金融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沒收。 5 葉東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瓊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以LINE對葉東益佯稱:提供帳戶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葉東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寄交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卡等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左列所示金融卡貳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沒收。 6 黃芮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對黃芮蓁佯稱:提供帳戶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黃芮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寄交方式,提供右列金融卡等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左列所示金融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手機(含SIM卡)等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金融卡20張(含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7張金融卡) 僅附表「金融卡」欄所示之7張金融卡部分沒收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否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是 4 現金14,000元 否 5 背包1個、全家Fami小物袋1袋 、橡皮筋3袋 、棒球帽1頂 是 6 讀卡機1具 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楊于霈
(1)112.08.31警詢筆錄-偵卷P233-234 2.告訴人周巧珊
(1)112.08.20警詢筆錄-偵卷P243-244 3.告訴人陳鑫滿
(1)112.08.24警詢筆錄-偵卷P245-246 4.告訴人陳麗芬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239-242 5.告訴人葉東益
(1)112.08.23警詢筆錄-偵卷P145-147 6.告訴人黃芮蓁
(1)112.08.23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1.112年8月23日偵查報告-P21-2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8月22日 19時35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林 豐証)-P41-44
扣押物品目錄表-P46-47
3.112年8月22日搜索照片-P77-108 4.112年8月22日扣案物金融卡20張照片-P119-120 5.告訴人葉東益之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14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5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3-155 (4)對話紀錄-P157-169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 字第3918號)-P189-195
照片-P201-202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 字第3759號)-P203
8.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P231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麗芬之開戶資料-P259-262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0日一總卡作字第017717號 函暨檢附葉東益信用卡資料清單-P277-279 11.詐欺群組全部對話截圖1至3-P281-28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