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原名黃俊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公司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 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 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 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 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2 2日經警查獲時止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豐原分公司前 ,將其擔任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負責人 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下 稱「小余」),並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嗣「小余」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譯誠」與黃士羽聯絡並佯稱:透過其推薦之交易平臺交易
,可以掌握比特幣漲幅,可帶學員賺錢云云,待黃士羽依指 示註冊會員並測試投資平臺出金時,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2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帳6245元至 黃士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信黃士羽,致黃 士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投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 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士羽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 3月29日後不久某時,接續以LINE暱稱「投資分析師-高建宏 」與張亦儒聯絡並佯稱:可加入CVC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張亦儒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包括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亦儒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包括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輾 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 所示之劉惠珠、黃麗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黃 彥朋經「小余」通知而於112年5月22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解 除帳戶凍結事宜,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IPHONE、玫瑰金色)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劉惠珠、黃麗桂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彥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其與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高雄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珠、黃麗桂、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羽、張亦儒、證人吳俊 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等資料( 卷頁均詳見附表四)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俊良提供其擔任一品公司負責人所申設彰化銀行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彰化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 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 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 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 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 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低 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 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劉惠珠成立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與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1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IPHONE、玫瑰金色)1 支,係被告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偵卷第53-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贓款所使用,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僅 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帳戶經通報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與檢察官魏豪勇、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黃士羽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112年4月29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高晉傑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移送法院併辦) 2 112年4月3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王暉加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法院併辦) 3 112年5月6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施品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9402號偵辦中) 4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吳士紳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發回偵查) 5 112年5月1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郭建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6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凌家宏所申辦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1 張亦儒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吳維冠(另案偵查中)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 74萬93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3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吳維冠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8分許 49萬8,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款項 1 劉惠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前某日,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劉惠珠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股票達人邱沁宜」、「林靜誼」、「昌恆官方客服」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暱稱指示劉惠珠下載昌恆股票APP外,並向其佯稱儲值後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惠珠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4分/159萬8,595元 2 黃麗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股票交流社團回覆黃麗桂留言並提供連結,黃麗桂點擊上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高建宏」、「雅菲」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暱稱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桂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3分、34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49分/65萬2,315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卷(偵4992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10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9927號卷第31至34頁) 2、被害人黃士羽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9927號卷第53至55頁) 3、被害人黃士羽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927號卷第 53、57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黃士羽)(偵49927號卷第65至10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 字第112223277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黃士羽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9927號卷第107至112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ll1日彰作管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號583 &ZZZZ;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9927號卷第 113至12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4992 7號卷第121頁) 8、帳戶個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49927號卷第 123頁) 9、 「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偵49927號卷第1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偵緝101號卷) 1、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緝101號卷第51頁) 2、「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偵緝101號卷第99至101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偵緝101 號卷第105至108頁) 4、「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偵緝101號卷第111至11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09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緝101號卷第131至132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高晉傑)(偵緝101號卷第133至13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10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緝101號卷第137至138頁) 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第12598 號、第12605號、第12653號第12655號、第12821號、第13047 號、第13133號、第13282號、第13660號第13792號、第13885 號併辦意旨書(王暉加)(偵緝101號卷第139至142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1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緝101號卷第143至144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09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緝101號卷第147至148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第12007 號、第1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士紳)(偵緝101號卷第 149至152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210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緝101號卷第161至162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856號、 第603 42號、第61877號、第63227號、第63724號、第63967號、第 65685號、第68639號、第69840號、第69942號、第72333號 不起訴處分書(郭建慶、沈德明)(偵緝101號卷第163至 16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75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緝101號卷第171至172頁) 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07號、第3177 2號、第34369號、第34927號、第35072號、第37990號、第 38564號、第38819號、第39117號起訴書(凌家宏)(偵緝 101號卷第173至179頁) 移送併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警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 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至4頁) 2、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開戶影像(警卷第23至25頁) 3、彰化銀行戶名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8頁) 4、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警卷第39頁) 5、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2944號函文( 警卷第41至45頁) 6、「維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47至49 頁) 7、陽信銀行戶名維新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亦儒) (警卷第65至69、75頁) 9、被害人張亦儒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7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4號卷(高雄地檢偵 40614號卷) 1、「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高雄地檢偵40614號卷第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4號卷(偵1770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787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7704號卷第35至38頁) 2、豐原派出所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偵17704號卷第51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704號卷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5月 22日16時0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受執行人:黃彥朋)(偵17704號卷第71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5月22日16時0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受執行人:黃彥朋)(偵17704號卷第79頁)。以 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彥朋。 ①IPONE玫瑰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90號) ②存摺1本(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③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④黃彥朋印章1顆 ⑤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7704號卷第81 頁) 7、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偵17704號卷第83至8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偵17704號卷第113 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惠珠) (偵17704號卷第149至157頁) 10、告訴人劉惠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704號卷第 159至195頁) 11、告訴人劉惠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7704號卷第189頁) 12、扣案物品照片(偵17704號卷第201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黃麗桂)( 偵17704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47頁) 14、被害人黃麗桂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告(偵1770 4號卷第249至26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羽 1、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49927號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亦儒-移送併辦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移送併辦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704號卷第121至14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桂-移送併辦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17704號卷第209至215頁) 五、證人吳俊翰-移送併辦 1、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704號卷第65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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