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0號
TCDM,113,金訴,7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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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陳振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32號、第28433號、第28434號、第4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妙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妙倫陳振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縱橫四海」、「白狗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李妙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陳振祐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判決在案,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妙倫擔任車 手,陳振祐則擔任控車及收水。
二、李妙倫陳振祐、「縱橫四海」、「白狗」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 對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陳振祐先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後,再將前揭金融卡交與李妙倫,由李妙倫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 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在附近監控之陳振祐陳振祐再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妙倫並獲得如附表四所編號1至3所示之 報酬,陳振祐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三、李妙倫鄭志宏(由檢警偵辦中)、「縱橫四海」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象施詐,致該對象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鄭志宏先依指 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將前揭 金融卡交與李妙倫,由李妙倫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 予在附近監控之鄭志宏鄭志宏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妙 倫並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嗣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1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拘提李妙倫到案,並經李妙倫同意而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翟家葳、林冠佑邱少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黃詩維、陸翊葶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妙倫陳振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卷5第44頁,卷7第737頁,卷18第120頁,卷19第471頁),並 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黎碩恩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卷6第27至 3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另有卷1所附之被告李妙倫提領紀錄暨被害人一覽表(第9頁) 、提領明細(第27頁),卷6所附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被告李 妙倫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5頁)、證人黎碩恩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第33至39頁),卷7所附之被告李妙倫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39至14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頁)、被告李妙倫之臉書個人檔案 擷圖(第179頁)、被告李妙倫刺青比對照片(第181頁)、被 告李妙倫叫車之個人檔案及紀錄(第181至187頁)、111年7月 19日拘提被告李妙倫之現場照片(第189至191頁)、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照片(第191頁)、被告李妙倫遭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9 5至567頁、第573至607頁)、被告李妙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Messenger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67至571 頁),卷18所附之被告陳振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3 至7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由被告陳 振祐或共犯鄭志宏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後交與被告李妙倫,被 告李妙倫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與被告陳振祐或共犯鄭志宏, 被告陳振祐或共犯鄭志宏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此層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
㈢、核被告李妙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為;被告陳振佑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 5所示告訴人等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等匯 款,復由被告陳振祐或共犯鄭志宏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後陪同 被告李妙倫一同前往領款,被告李妙倫領得贓款後交與被告



陳振祐鄭志宏,復由被告陳振祐或共犯鄭志宏將贓款交與 上手,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之分 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2人、共犯鄭志宏、「縱橫四海」、「白狗」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李妙倫就如附表一編號 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妙倫就如附表一所示4次及被 告陳振祐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 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5第44頁,卷 7第737頁,卷18第320頁,卷19第471頁),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但因此部分已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 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 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 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 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 ,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均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 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19第472至4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5、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衡酌被告2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 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人就想像 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妙 倫所有,復用以與本案詐集團聯絡,已據被告李妙倫於本院 供認在卷(見卷19第467頁),堪認為被告李妙倫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票,然該 車票雖為被告李妙倫為本案犯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往來之車 票,然僅作為證明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李妙倫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卷 19第4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妙倫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等語(見卷19第4 71頁),據此計算被告李妙倫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作 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至 被告陳振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水每日可得5,000元報酬( 見卷19第472頁),從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被告陳振佑犯罪所得,係以工作日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難 將被告陳振佑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 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 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 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 之外,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係車手及 收水之人,除被告2人分別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 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仍為被 告2人所管理、處分,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妙倫就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告訴人黃詩維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告訴人黃詩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6月16日18時35分 許匯款9,999元至黃麗榕申設之郵局帳戶,被告李妙倫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黃詩維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因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14 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判決在案,業於112年3月28日 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19第205至212頁、第42頁),而本 案告訴人黃詩維因遭詐欺集團於相同之時間、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7時23分許、同年月日18 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麗榕申設之郵局帳戶、匯款4萬9,9 85元至吳秋燕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李妙倫提領 一空等節,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3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中 檢介讓112偵28432字第11390308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 (見卷19第5頁)附卷可參(下稱本案),經核前案與本案被告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詩維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李妙倫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 複評價被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 案件,則本案被告李妙倫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一部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翟家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9時42分許,致電翟家葳,假冒et seq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導致自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款項云云。 ①翟家葳於111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許雅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②翟家葳於111年6月17日20時1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許雅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①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20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②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20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③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20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1)告訴人翟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53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117至1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1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6第1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125至127頁) (6)交易明細擷圖(卷6第129頁) (7)通聯紀錄擷圖(卷6第131頁) (8)許雅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6第17至21頁) (9)111年6月17日李妙倫提款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卷7第167至179頁、第189頁、第193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冠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致電林冠佑,假冒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林冠佑於111年6月17日20時49分許,轉帳2萬1,101元至許雅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20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許雅文郵局帳戶-卷6第21頁)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41至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6第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7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7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6第75至79頁)  (7)許雅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6第17至21頁) (8)111年6月17日李妙倫提款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卷7第169至179頁、第193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少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9時57分許,致電邱少源,假冒博客來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邱少源於111年6月17日21時04分許,轉帳1萬7,998元至傅俊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俊榕郵局帳戶-卷6第25頁) 李妙倫於111年6月17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傅俊榕郵局帳戶-卷6第25頁) (1)告訴人邱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45至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6第8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8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89頁) (6)轉帳交易成功、往來明細擷圖(卷6第99至101頁) (7)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卷6第103至113頁) (8)傅俊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6第23至25頁) (9)111年6月17日李妙倫提款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卷7第169至179頁、第193頁)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7時許,致電黃詩維,假冒旋轉拍賣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帳戶需金融驗資方能買賣交易云云。 ①黃詩維於111年6月26日17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詩維於111年6月26日18時35分許,轉帳9,999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黃詩維於111年6月26日18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秋燕郵局帳戶-卷13第41頁) ①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必成店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②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必成店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③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必成店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④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⑤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⑥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⑦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⑧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7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元。 ⑨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8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吳秋燕郵局帳戶-卷13第41頁) ⑩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吳秋燕郵局帳戶-卷13第41頁) ⑪李妙倫於111年6月26日1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1,000元。(吳秋燕郵局帳戶-卷13第41頁) (1)告訴人黃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43至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47至49頁、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51頁、第5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71頁) (6)111年6月26日李妙倫提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卷1第29至31頁、卷13第45至48頁) (7)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13第39至41頁)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陸翊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5時23分許,致電陸翊葶,假冒健康食品公司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商品條碼貼錯導致信用卡遭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①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2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3分許,轉帳1萬6,431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5分許,轉帳8,901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17分許,轉帳1萬9,970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3,501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黃麗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秋燕郵局帳戶-卷13第41頁) ⑧陸翊葶於111年6月26日17時57分許,轉帳1萬1,506元至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秋燕郵局帳戶-卷13第41頁) (1)告訴人陸翊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85至8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93頁、第99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1第101至103頁) (6)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卷1第105至10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109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111頁) (9)111年6月26日李妙倫提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卷1第29至31頁、卷13第45至48頁) (10)吳秋燕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13第39至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翟家葳部分) 李妙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振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告訴人林冠佑部分) 李妙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振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邱少源部分) 李妙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振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詩維部分) 被告李妙倫免訴。 5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詐欺告訴人陸翊葶部分) 李妙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 被告李妙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高鐵車票1張 不予沒收。 3 新臺幣1,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李妙倫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翟家葳 ①111年6月17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9萬元至許雅文之郵局帳戶。 ②111年6月17日20時15分許,轉帳4萬9,989萬元至許雅文之郵局帳戶。 13萬5元(超過9萬9,97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9萬9,978元x1%=1,000元 2 林冠佑 111年6月17日20時49分許,轉帳2萬1,101萬元至許雅文之郵局帳戶。 2萬元。 2萬元x1%=200元 3 邱少源 111年6月17日21時04分許,轉帳1萬7,998萬元至傅俊榕之郵局帳戶。 1萬8,000元(超過1萬7,99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7,998元x1%=180元 4 陸翊葶 ①於111年6月26日17時2分許,轉帳2萬9,912元至黃麗榕之郵局帳戶 ②於111年6月26日17時3分許,轉帳1萬6,431元至黃麗榕之郵局帳戶。 ③於111年6月26日17時5分許,轉帳8,901元至黃麗榕之郵局帳戶。 ④於111年6月26日17時17分許,轉帳1萬9,970元至黃麗榕之郵局帳戶。 ⑤於111年6月26日17時19分許,轉帳1萬3,501元至黃麗榕之郵局帳戶。 ⑥於111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黃麗榕之郵局帳戶。 ⑦於111年6月26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吳秋燕之郵局帳戶。 ⑧於111年6月26日17時57分許,轉帳1萬1,506元至吳秋燕之郵局帳戶。 ①黃麗榕之郵局帳戶:13萬8,000元(超過10萬8,7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②吳秋燕之郵局帳戶:14萬1,000元。(超過6萬1,491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10萬8,700元x1%=1,087元 ②6萬1,491元x1%=615元 合計 3,082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1號 卷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1號卷 卷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卷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卷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7號卷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6號卷 卷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 卷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 卷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3號卷 卷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5號卷 卷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0號卷 卷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 卷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4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卷 卷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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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