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5號
TCDM,113,金訴,57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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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芳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4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3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
4號)及移送併辦(112偵字第5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 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 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 ,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某處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欣芳如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等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家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駱昀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陳愉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李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欣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駱昀聖、陳愉心李美娟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 (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23號、113年度 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告訴人李美娟部分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駱昀聖部分與 起訴書部分內容為事實上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許家瑜、駱昀 聖、陳愉心李美娟為前述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郵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許家瑜、駱昀聖、 陳愉心李美娟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等 4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前科素行,暨 告訴人等4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告訴人等4 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次提領,迄今郵局帳戶僅餘新臺 幣(下同)160元、彰化銀行帳戶僅餘920元未提領等情,有 前述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而該匯入 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剩餘款項共計1,080元,則屬被告 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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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