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鄭凱倫於民國111年5月2
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居處內,將其所申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驗證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李金花、張瑞娟、邱依蓮分別係在其等位在「桃園 市」、「臺北市」、「嘉義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 受騙,遂依指示在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 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業 經告訴人李金花、張瑞娟、邱依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 3296號卷第33至38頁,偵47992號卷第21至23頁,偵53500號 卷第15至17頁),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樓之1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 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本案於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時( 本院金訴621卷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至檢 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2日詢問被告時,雖記載被告籍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緝卷第11頁),然經本院查 詢被告遷徙紀錄,顯示被告之住所於112年11月28日已遭遷 至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遷徙紀錄 在卷可佐,則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於被告之住所紀載 顯然有誤,並予敘明。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當無 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 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被告目前亦 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 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五、又本案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53432號、第48179號),自與本件不生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鄭凱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居處內 ,將其所申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含驗證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金花、張瑞娟、
邱依蓮行騙,使李金花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鄭凱倫之前述永豐銀帳戶 內,詐欺集團再轉出得手,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嗣李金花等3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㈠李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㈢邱依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告訴人李金花等3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金花 、邱依蓮、被害人張瑞娟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金花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②被害人張瑞娟提出之詐 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依蓮之存摺影本與詐騙訊 息擷圖、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626746號函、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 3728號函、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10號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李金花等3人 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金花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網站為股票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 9時28分 40萬8056元 113偵緝409 (112偵43296) 2 張瑞娟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提供美元高利息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述金錢至被告永豐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 14時14分 5萬元 113偵緝408 (112偵47992) 112年6月8日 14時17分 5萬元 3 邱依蓮 (提告)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聚寶」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3日 11時26分 150萬元 113偵緝407 (112偵5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