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04號
TCDM,113,金簡,40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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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23號、第49924號、第52622號、第55615號、113年
度偵字第3545號、第59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82
號、第260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 「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4日15時6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健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健宸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吳昱翰江佩諠 、邱智瑋陳佩華林姿宇陳旻廷ORTIZ CANALES NE LLY DANIELA、陳靜漪,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 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ORTIZ CANALES NELL Y DANIELA、陳靜漪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有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復未與告訴人吳昱翰等8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邱健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4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利用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吳昱翰江佩諠、邱智瑋陳佩華林○宇、陳旻 廷等6人,致吳昱翰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吳昱翰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昱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佩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邱智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江佩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宇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旻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邱健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112偵49923 、49924 2 告訴人吳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昱翰之事實。 112偵49924 3 告訴人陳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佩華之事實。 113偵5923 4 告訴人邱智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智瑋之事實。 112偵55615 5 告訴人江佩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江佩諠之事實。 113偵3545 6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宇之事實。 112偵52622 7 告訴人陳旻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旻廷之事實。 112偵49923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昱翰陳佩華陳旻廷江佩諠、邱智瑋林○宇等6人,致告訴人吳昱翰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112偵49924 、49923、55615 、52622、 113偵5923 、3545 9 告訴人吳昱翰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昱翰之事實。 112偵49924 10 告訴人陳佩華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佩華之事實。 113偵5923 11 告訴人邱智瑋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智瑋之事實。 112偵55615 12 告訴人江佩諠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江佩諠之事實。 113偵3545 13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宇之事實。 112偵52622 14 告訴人陳旻廷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旻廷之事實。 112偵499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吳昱翰陳佩華江佩諠、陳旻廷、邱智 瑋、林○宇等6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 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昱翰 112年6月4日10時48分許 以臉書帳號「謝惠亭」傳送不實之蝦皮訂單解除凍結訊息 112年6月4日15時29分許 1萬985元(不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2 陳佩華 112年6月4日10時許 以LINE暱稱「湯堯文」傳送不實之臉書賣家財力驗證訊息 112年6月4日15時42分許 1萬307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3 邱智瑋 112年6月4日14時許 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傳送不實之臉書賣家認證訊息 112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4日15時56分許 2萬7066元 4 江佩諠 112年6月4日14時43分許 以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傳送不實之臉書賣家認證訊息 112年6月4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5 林○宇 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 以LINE暱稱「岳盈君」傳送不實之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訊息 112年6月4日15時36分許 1萬3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6 陳旻廷 112年6月4日16時許 以LINE暱稱「檸檬不酸」傳送不實之出售iPhone14 Pro Max 256G紫色手機訊息 112年6月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2號
  被   告 邱健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健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利用空軍一號 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給不詳詐欺集圑成屬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ORTIZ CANALES NELLY DANIELA(中文 姓名:歐娜莉),致ORTIZ CANALES NELLY DANIELA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ORTIZ CANALES NELLY DANIELA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ORTIZ CANALES NE



LLY DANIEL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ORTIZ CANALES NELLY DANIELA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9923號、第49924號、第52622號、第556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59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高股)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ORTIZ CANALES NELLY DANIELA 112年6月4日9時50分許 以LINE暱稱「檸檬不酸」傳送不實之出售iPad及筆記型電腦訊息 112年6月4日17時11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3號
  被   告 邱健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健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利用空軍一 號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靜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 1份。
(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23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高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同一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靜漪 以假冒親人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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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