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萬
輔 佐 人 陳健生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萬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侵害 ,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110頁),但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06頁),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婷、陳祖頤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4頁,金簡卷第13 頁),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5、1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時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143、144頁),其餘告訴人則 經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所載被告健康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陳國萬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許可欣 」之指示,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陳祖頤、陳杏芝、唐子涵、王乙萱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因在網路上認識之女子要資助伊,而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祖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杏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唐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乙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張婷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陳祖頤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告訴人陳杏芝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唐子涵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告訴人王乙萱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2 ⑴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