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3號
TCDM,113,金簡,31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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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君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徐麗惠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及向洪桂庸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美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葉美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美君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徐麗 惠、洪桂庸、李偉慈,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洪桂庸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徐麗惠以10萬元達成和解,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洪桂庸、徐麗惠所受損害,惟因無從聯 繫告訴人李偉慈,致未能與告訴人李偉慈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李偉慈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第49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另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患有思 覺失調症及肛管惡性腫瘤、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桂庸以4萬元 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徐麗惠以10萬元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 償告訴人洪桂庸、徐麗惠所受損害,告訴人徐麗惠復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因無從聯繫告訴人李偉慈,致 未能與告訴人李偉慈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偉慈所受損害 ,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洪桂庸、 徐麗惠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程 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葉美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徐 麗惠洪桂庸、李偉慈,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葉美君前揭 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徐麗惠洪桂庸、李 偉慈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桂庸、李偉慈徐麗惠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美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其於112年4月10日新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於網路交友,對方說要與伊結婚,對方要玩香港彩球,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伊是被愛沖昏頭才會提供該銀行帳戶予對方,之後伊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並提供雙方對話紀錄,但是警察好像沒有錄下來,後來伊手機壞了,對話紀錄都沒有了云云。 2.經查:①被告經警緝獲後,以前詞於本署偵查中置辯,經本署向前開分局查證結果,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確有向警方報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中上旬玩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劉倫」的網友,對方告知伊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號稱玩彩球),並稱賺錢可以買房買車,對方要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並說之後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對方所提供3個銀行帳戶後,就提供給對方使用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被告並非係遭對方以感情欺瞞,係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②被告於報案時並未提供LINE對話紀錄、對方ID帳號及臉書用戶碼等相關資料予警方,此亦有前開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惠洪桂庸、李偉慈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徐麗惠等3人均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麗惠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2張。 ②告訴人洪桂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照片。 ③告訴人李偉慈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徐麗惠等3人受騙款項均匯款、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徐麗惠等3人,係屬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徐麗惠 是 於112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財經節目主持人「李兆華」、助理「潘曉婷」以LINE與徐麗惠聯絡,佯稱:徐麗惠匯款至瀚亞證券公司之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麗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5月16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匯入被告葉美君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2 洪桂庸 是 於112年4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正皓」之人,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與洪桂庸聯絡,佯稱:其有研究澳門博弈網站美高梅之數據,洪桂庸可連結該網站進行儲值,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洪桂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1萬元 3 李偉慈 是 於112年3月13日,李偉慈點擊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後,與LINE帳號「賴憲政」、助理「吳妙玲」等人聯絡,佯稱:李偉慈加入瀚亞證券群組並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偉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轉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 7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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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