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1號
TCDM,113,易,131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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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 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 要,需用人通常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徵求以他人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或親友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 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委請前配偶洪千容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高雄明誠直營門市」內,以其名義申辦取得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洪 千容當場將之交與劉宏睿劉宏睿旋於上開門市門口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容任「 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預付卡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無證據證明劉宏睿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嗣「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 即於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帳號「fkp5mq_sm0」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預付卡號碼作為本案蝦皮帳戶之 認證電話,「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致



何鈺婷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云云,致何鈺婷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同日19時5分 許、19時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999元、9999元至本案蝦皮帳戶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於111年8月30日18時5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及華南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王韶偉對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韶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同日 1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蝦皮帳戶所產製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何鈺婷、王韶偉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宏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委請證人洪千容申辦本案預付卡,並轉 交與「小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在網路上認識「小趙」,「小趙」拜託伊幫忙申辦預付 卡供其聯繫使用,因當時伊沒有證件,便拜託前妻洪千容幫 忙申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委請前配偶即證人洪千容於111年8月26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明誠直營門市」內, 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本案預付卡,證人洪千容當場將之交與 被告,被告旋於上開門市門口轉交與成年男子「小趙」之事 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2012號卷第244至248頁,偵 緝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洪千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見偵2012號卷第205至20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請人:洪千容)、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法大字第112033375號書 函暨附件:洪千容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佐(見偵2012號卷第143至151頁);又不詳之人 於111年8月27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預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本 案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乙節,有蝦皮帳號「fkp5mq-sm0」個 資及認證電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查(見偵2012 號卷第39至41頁);再告訴人何鈺婷、被害人王韶偉分於上 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行詐,分別轉匯前開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所產製之虛擬帳號等情,經告訴人何鈺婷、被 害人王韶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012號卷第23至28頁, 偵36542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何鈺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王韶偉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01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83至127頁,偵36542號卷第15 至21頁、第27頁、第31至38頁)。是被告所交付與「小趙」 之本案預付卡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足可認定 。
 2.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 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 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 親友名義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理,是對於陌生人徵求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 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 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 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是



若將所持有之門號恣意交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 罪工具使用,自不待言。
 (2).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跟「小趙」是在網路上認識,認 識時間有點久,雖稱知道「小趙」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卻復表示都存在GOOGLE雲端資料庫,要回去列印出來云云 (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惟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小趙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是被告所陳上情之真 實性顯有可疑,且若被告與「小趙」確屬熟識,豈會連「 小趙」之真實姓名都無法陳明,足見被告與「小趙」實為 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再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於交付本案預付卡時,已年滿 26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科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佐,衡情而論,被告應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 。以其學歷、年齡、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電信門號 與不熟識之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小趙」不自行申辦門號 ,卻以工作聯絡為由,向其徵求門號使用,應知事不單純 ,然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交付本案預付卡供無親近關係 、無信賴基礎之「小趙」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恐為收受 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被告於將本案預付卡交付提供與「小趙」時,已足 預見「小趙」極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門號,然其仍毫不在意「小趙」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預付卡 ,便於以該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進而對告訴人、 被害人行詐,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趙」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證人洪千容所申辦本案預付卡與「小趙」使用,使 得收受者得以用來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預付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 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 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性質之犯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 而收警惕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數次犯詐欺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良,其率將本案預付卡交 付與「小趙」供作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之工具,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



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2萬9997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否認提供本案預付卡獲有對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交付本案預付卡有獲得報酬,或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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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