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g○○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十三、十八、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六、六十三、
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六至七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甲甲○犯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三十五、五十一至五十五、五十八至六十二、七十四、七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R○○與杜承哲(暱稱:藍道)熟識。緣杜承哲、洪俊杰(暱稱: 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 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於民國111年9 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由 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等35人,並致林明達、黃翔裕、卯○○等 3人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卓貴仁等15人,並致林宏霖遭私行拘禁致死 後棄屍於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上開淡水 案、中壢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 北屯案部分,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案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R○○(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 男子及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另案偵辦)等人,雙 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 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 」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 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既定,「混血」、葉 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 點,自000年00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利用虛 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 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 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g○○、 張仲歡(另案偵辦)、林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水房之 幹部,並約定g○○可抽取0.2%之酬勞,而p○○(涉嫌詐欺被害 人U○○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及 甲甲○則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 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 買虛擬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R○○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負責本案水房與杜 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 之酬勞。「混血」、葉天浩、g○○、張仲歡、林家國、p○○、 甲甲○與R○○、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之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78「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8「 被害人」欄所示之v○○等78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酉○○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幸經警及時攔 阻而未實際匯款,致未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亦因此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 成員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自「第一層帳 戶」將「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本 案水房車手名下之新臺幣帳戶)後,再分別由p○○、甲甲○及 本案水房其他車手等人於「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匯 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開 戶人各自名下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又 於附表一之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電匯「 匯款金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附表一之二「第 一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一 之二「發幣時間」收取「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水房 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附表 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 酬後,於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轉 出數量USDT」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 俊杰所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即附
表一之三第三層收幣地址,下稱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 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 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R○○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 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下稱YC4y錢包) 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警於112年1 0月2日持搜索票對R○○等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 手機、筆記型電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虛擬貨幣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三、g○○與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共犯有3人以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8日12時44 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臺幣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並將本案新臺幣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作為層轉收取詐欺 贓款之收款帳戶,嗣不詳之詐欺正犯取得本案新臺幣帳戶後 ,即由詐欺正犯(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9至81「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79至81「被害人」欄所示 之陳世平、周志康、王為正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世平、周 志康、王為正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 示之金額至吳柏翰(所犯詐欺等罪,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案判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編 號79至8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金額層 轉至g○○之本案新臺幣帳戶,g○○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或轉出至本案新臺幣帳戶事先辦妥之約定轉入帳號(附表一 編號79及附表一編號81之部分金額);或轉兌為美金存入g○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美金帳戶),再將美金層轉匯至國外受款人「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附 表一編號80及附表一編號81之部分金額),其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陳世平、周志康、王為正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 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R○○、g○○、p○○、甲甲○(下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含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被告g○○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 78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審理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再認被告g○○涉犯附表一編 號79至81部分,兩案屬「一人犯數罪」,遂以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案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提起公訴部 分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g○○涉犯附表一編號7 9至81部分,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R○○ 、g○○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R○○、g○○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R○○、g○○ 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R○○、g○○2人自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1-302、472-479頁),互核被 告4人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琪、王金
田、林孟蓉等人於警詢時及(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徐崇昊、文彥博等人 於警詢時及(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職務報告、虛擬貨幣USDT扣押截圖、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備忘錄、Line帳號、Te legram帳號、WECHAT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贓款金 流表、行動電話虛擬貨幣助記詞、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 、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金流表 、「混血」幹部資金轉出表、林孟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葉 天浩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杜承哲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 路電話封包資訊、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冷錢包nA2k資金來源 一覽表、交易明細及Bitpie冷錢包登入IP、使用者資料、交 易明細、幣託交易所註冊基本資料、交易購買紀錄、洗錢帳 戶網銀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洗錢帳戶交易明細、網 銀IP、使用者登入資料、基地台位址資料、網路通聯紀錄資 料、網路電話封包資料、人頭帳戶及共犯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吳柏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 、幣向明細、g○○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 之幣源、幣向明細(以上見交查卷、偵查卷及本院證據卷一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0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
㈡、而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R○○、g○○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R○○、g○○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R○ ○、g○○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R○○、g○○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R○○、g○○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 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R○○、g○○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②、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而本案被告4人之犯行皆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故前揭修正對被告4人本件犯行 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查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78之犯行,其參 與者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78犯行期 間,僅有負責本案水房的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 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被 告4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78之犯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R○○、g○○2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R○○、g○○2人就附表一編 號3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1-31 、33-47、49-78部分)、g○○(就附表一編號1-31、33-47、 49-78部分)、p○○(就附表一編號4-6、8、13、18、28-31 、33-45、47、48、51、56、63、72、73、76-78部分)、甲 甲○(就附表一編號24、35、51-55、58-62、74、75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79-8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 是被告R○○、g○○2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 其餘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罪(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9-81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犯罪行為重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2部分,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79-81部分,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78)於 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轉匯詐欺贓款之 車手及購買境外虛擬貨幣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參與而所 涉犯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8所載),雖未始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各參與之該等行 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4人自應就其等所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78)。至被告g○○就附表一編 號79-81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正犯間,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各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4人對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不 同詐欺告訴(被害)人間所涉加重詐欺既、未遂各罪及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79-81所示不同詐欺告訴(被害)人間所涉洗錢 各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4 人實際之罪數詳附表一所載)。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R○○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被告R○○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R○○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 體說明構成累犯之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 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R○○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二第479-480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R○○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②、被告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79-81所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R○○、g○○2人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實行詐術行為,且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然幸經警及時攔阻
而未實際匯款,而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④、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 ○、g○○2人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依附表一編號1-78所示, 組織規模非小、分層分工明確、受害者眾多、詐騙金額龐大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R○○、g○○ 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R○○、g○○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78),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本院原應對被告R○○、g○○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4人之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 編號1-78),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R○○、g○○2 人(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4人(附表一編號1-78)就上開 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4人為圖賺取利 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 且被害者人數眾多、遭詐欺金額龐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附表一編號1-78)或不詳詐欺正犯(附表一編號79-8 1)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後端洗錢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附表一編號48部分,經警阻止匯款而未得逞,再參被 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與被害人調解之結果(以及卷內有實際給付被 害人損害賠償之資料)等情;末衡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原 金訴字卷二第480-4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4人所 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性,依人 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 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且透過層層轉匯並 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罪數 非少,參酌本案犯罪時間集中,並衡以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手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本院認 除非被告4人已實際出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外,其餘仍屬臨 訟為求輕判之訴訟伎倆,空言有誠意和解,仍不得做為從輕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爰依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g○○ 應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已整體衡量被告4人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IPHONE廠牌12 Pro Max手機 、IPHONE廠牌14 Pro Max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R○○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4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被告g○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g○○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字第47378號卷一第225、26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IPHONE廠牌14 Pro Max手機1 支、筆記本1本,係被告p○○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p○○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第47378號卷一第43 2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IPHONE廠牌11 Pro Ma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