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吳浩宇
潘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
陳銘傑律師(法扶,已於112/11/7解除委任)
王銘助律師(法扶,已於113/3/22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宏
連善羱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236號、第22422號、第33596號、第39880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原訴字第64號、113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補充「(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業經丁○○、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甲○○、癸○○、 乙○○、己○○、陳盈宏(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庚○○、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刑事撤回 告訴及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甲○○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子○、甲○○及乙○○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被告子○、己○○及陳盈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子○及陳盈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傳送LINE訊 息對告訴人壬○○施以恫嚇,其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時、地,接續以LINE、IG等傳送訊息對告訴人丁○○施以恫嚇 ,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間 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子○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造 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壬○○、丁○○、丙○○及被害人林 朝興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之名譽及隱私,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子○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庚○○ 實施誹謗及強制犯行之人,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壬○○實施強制 犯行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綽號「阿 悟」之不詳成年人、被告甲○○、乙○○、己○○及陳盈宏共同謀 議向告訴人庚○○為本案犯行,亦與被告陳盈宏共同謀議向告 訴人壬○○為本案犯行,其等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 責。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子○、甲○○、己○○及 綽號「阿悟」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子○、甲○○、乙○○及綽號「阿 悟」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子○、己○○、陳盈宏及綽號「阿悟」之 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㈤被告癸○○、少年樓○宇及綽號「阿悟」之不詳成年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 強制罪部分被告子○及陳盈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被 告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犯罪事實間,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均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子○先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為恐嚇犯行,復於同月8日與被告陳盈宏共同為強制犯 行,是兩次犯行時間尚有差距,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可認兩 次犯行間各具獨立性;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子○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間,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所為,且各次犯行對 象不同,分別係對告訴人丁○○進行威嚇、對告訴人丙○○進行 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壬○○、丁○○、丙 ○○及被害人林朝興之個人資料,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 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子○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強制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㈤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告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被告陳盈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二之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子○、甲○○、癸○○、己○○及 陳盈宏就上開所犯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少年樓○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之前就認識 少年樓○宇,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42頁) ,是被告癸○○知悉樓○宇為未成年人,故其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雖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與告訴人庚○○、壬○○、丁○○ 及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 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子○甚且率爾於告訴人丁○○及丙○○住處附 近之電線桿、牆壁上張貼載有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紙張,造成 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丁○○及丙○○之個人資料,所為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子○已與告 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31至333頁),告訴人庚○○具狀表示刑 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分工及參 與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33596卷第57、107、143頁,偵緝卷第21頁,本院原訴 卷第31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甲○○、癸○○、己○○及陳盈宏 各自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 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 第1、3至4、6至7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內容,本件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 子○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甲○○、癸○○、乙○○、己○○及陳盈宏確有因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41至14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6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即在汽車旅館當天給付了2萬元 等語(見他8040卷第274頁,本院原訴卷第312頁);被告陳
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壬○○有給付2萬元給被 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就該2萬之犯罪所得 ,非在被告陳盈宏實際掌控中,而係被告子○對該筆款項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對被告子○就犯罪所得2萬元 部分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子○確有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現 金40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7236卷第200頁,本院 原訴卷第141至142頁),是該等款項為其之犯罪所得,被告 子○雖已與告訴人丙○○及丁○○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及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31至333頁),然其等僅 係與被告子○達成和解,就該40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子○ 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及丙○○,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 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果。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就該 筆400萬元之款項,仍為被告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本 項立法意旨已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 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因 此,上開扣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追徵之用 ,尚無庸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毀損告訴人丁○○及丙○○之名譽,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因涉犯加重誹謗,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刑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及丙○○已與被 告子○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附卷 可稽,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被告子○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方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子○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子○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 子○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80號
被 告 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庚○○因積欠王逸莉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遲未償還 ,王逸莉即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代向庚○○催討債務,「阿悟 」即夥同子○、己○○、甲○○、乙○○、陳盈宏(另經本署發布 通緝)、癸○○及樓○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7人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阿悟」及子○推由己○○及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1 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以固定在車輛天窗位置之 擴音喇叭(俗稱:大聲公)對外持續播放由己○○事先以國 語錄製內容:「庚○○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僅涉及庚○○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毀 損庚○○名譽之事項。
(二)「阿悟」及子○又推由甲○○及乙○○於111年6月27日17時01 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以固定在車輛天窗位置之擴 音喇叭(俗稱:大聲公)對外持續播放由己○○事先以國語 錄製內容:「庚○○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式 指摘、傳述僅涉及庚○○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 庚○○名譽之事項。
(三)「阿悟」及子○再推由己○○及陳盈宏2人於同年7月28日16 時59分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庚○○住處,見庚○○返家後,即共同趨前阻礙庚○○返家之方 式向其催討債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行使通行之權利 。
(四)「阿悟」復推由癸○○與樓○宇於同年8月1日18時47分許, 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庚○○住處,由癸○○以擴音喇叭(俗稱 :大聲公)對外持續播放由己○○事先以國語錄製內容:「 庚○○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語。另由樓○宇將載有內容 :「庚○○惡意逃避擺爛不出面 欠錢還錢」之旗幟,放在 庚○○住處門口並由樓○宇手舉載有上開內容之招牌站在庚○ ○住處門口,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庚○○個人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庚○○名譽之事項。
(五)「阿悟」猶推由癸○○及樓○宇2人,於111年8月15日16時48 分,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樓
○宇共同前往庚○○住處後,共同朝庚○○住處丟擲事先準備 之雞蛋及糞袋,藉此貶低及損抑庚○○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 嚴,並致使庚○○目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庚○○之生命安 全。
二、子○經由壬○○認識丁○○(IG帳號:「林天樂」),子○因個人 信用不佳,經由壬○○同意以其名義向丁○○經營之線上博弈網 站申請會員帳號後,由子○以該會員帳號在該線上博奕網站 贏得500多萬元,惟丁○○僅支付36萬元後,即無法支付子○剩 餘賭債,子○因而心生不滿,轉而向壬○○催討上開賭債,過 程中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2月2日4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壬○○恫稱:「要抓你嗎」、「你再不 回 我叫人抓你了喔」、「你在給我找不到人 我拉一個犧牲 的進來了 你隨時會被我處理」、「一種是我好好見面找你 講」、「一種被我抓到 邊處理邊講」「今天把借據簽一簽 我朋友我才能交代是要我翻臉用抓的就對了」、「2天內 你 信不信 我讓你消失不見信不信」、「我一組年輕人在你家 樓下 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你要躲我?我先讓你斷手斷腳 」等文字訊息,致使壬○○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壬○○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壬○○與陳盈宏於111年12月8日4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欲推由壬○○ 邀約丁○○到現場,惟丁○○當日並未到場,致使子○怒不可抑 ,與陳盈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陳盈宏迫 使壬○○需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惟壬○○仍不願意簽署本票,與 子○及陳盈宏商議結果,將2萬元交與陳盈宏後即離開現場。三、子○因無法獲悉壬○○及丁○○之行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及意圖損害壬○○及丁○○2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所蒐集壬○○、丁○○、丙○○及林朝興4人個人資料之 接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恐嚇取財之犯意 ,先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上散布告知其等2人 行蹤者,可以獲得50萬元獎金之訊息,並公布壬○○及丁○○2 人使用之IG帳號(壬○○IG帳號:wh_2277po;丁○○IG帳號:L IN_GOODL),另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號丁○○及丙○○住處附近電線桿、牆壁上 張貼內容:「林×任ㄟ爸爸(在丙○○照片上標註) 詐欺小孩 (在丁○○照片上標註)林×任ㄟ阿公(在林朝興照片上標註) 住在高城二街31巷 林姓家族 馬上出來面對 麻煩你們出來 說清楚 林×任 冒用別人名義詐騙五百萬 林×松 林×興你們 的兒子 孫子說你們會處理 麻煩你們別那麼垃圾好嗎 大家 評評理 詐騙人家冒用別人的名義在網上詐賭 都想逃去國外 了 這樣還不是在逃避嗎 麻煩趕快出來說清楚 請將心比心
好嗎 請出來處理 躲不了一輩子 請說清楚」等語之文宣。 子○並在通訊軟體IG上傳丙○○之個人照片,並在其上標註內 容:「我再也不相信吃藥的人說的話了 說話沒在算話的有 夠惡劣 白熊(丙○○)丁○○他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僅涉及丁○○、丙○○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生毀損壬 ○○、丁○○、丙○○及林朝興之名譽。嗣子○於112年1月10日15 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報丁○○躲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子○即夥同不知情 之魏銘辰及戊○○等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子○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準備逮捕 」、「包圍約克」、「我要你手腳」、「會不會怕」、「外 面都是人」及「要叫人多叫一點」等文字訊息與丁○○,致使 丁○○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及自 由安全。經丁○○將上情告知其父親丙○○報警處理,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 而將子○、丁○○及丙○○等人帶往中路派出所。嗣經子○等人與 丁○○及丙○○對員警表示其等為私人債務糾紛為由離開派出所 ,子○與丙○○商議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丙○○住處 ,由丙○○與子○等人協調未果,雙方不歡而散。丙○○因子○上 開強暴討債手段,憂慮將危害丁○○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迫於 無奈方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多方籌措之40 0萬元現金交與子○指定之戊○○。惟子○猶不知足,再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丙○○部分)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經由他人尋覓丁○○行蹤多所花費為由,再對 丁○○恫稱:需再交付200萬元,否則其及家人恐遭不測等語 ,並以通訊軟體IG傳輸內容:「人家要砍他(指丙○○)」、 「我有跟忠哥說人家要修理你爸」、「弟弟 現在委託別人 找你囉 200萬我不要了 你有本事拿去花 200我認真沒當一 回事」等文字訊息予丁○○;並傳輸簡訊內容:「沒給我答案 我今天絕對讓妳跟妳兒子很難看」、「看要灣家(指吵架 )還是怎漾」;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別都嘴巴說 」、「火燒厝我不知道」等文字訊息予丙○○,致使丁○○及丙 ○○聽聞及閱覽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丁○○及丙○○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惟丁○○及其家人已無力再籌措任何款項 而未再支付200萬元與子○而未遂。
四、嗣於112年4月13日7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9時17分許,經本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本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子○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甲○○住處執行拘提 及搜索,在子○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K盤1
個、行動電話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在甲 ○○住處則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庚○○、壬○○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沒有人委託伊向庚○○暴力討債,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伊之前的司機甲○○有將這件事告訴伊,是「阿悟」這個人指使整件事。 2、「阿悟」找我們共同的朋友,當時是大家在烤肉時,「阿悟」一起對伊、甲○○及一些共同的朋友講的。 3、癸○○、陳盈宏、樓○宇等人都是「阿悟」找去的。庚○○認為這些人是伊找去,伊只是去找庚○○理論這件事。 4、伊並不認識王逸莉,當初「阿悟」說庚○○欠他錢。但伊沒有參與處理,也沒有與「阿悟」約定要朋分多少利益。 5、卷附監視器攝錄影像,伊只有於111年7月8日7時27分有過去庚○○住處而已,伊當時的口氣很好。 6、庚○○當天是跟伊司機甲○○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不是跟伊談的。 7、依卷附向庚○○催討債務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伊認識樓○宇、癸○○、綽號「鐵門」的陳盈宏、甲○○,那天烤肉時,其等都在現場。但並非係伊要求其等去討債的。大聲公的內容也不是伊錄製的。 8、討債的旗幟應該是「阿悟」製作 的。 9、伊只有「阿悟」的微信,與其見過兩次面。 10、癸○○跟樓○宇到庚○○住處丟雞蛋、糞袋,伊都不知道。這個時候伊已經被踢出群組。「阿悟」原本在「微信」有拉一個群組,這個群組的目的就是要跟庚○○要錢,是「阿悟」拉伊進去的,拉伊進去群組的原因,是因為伊有派甲○○討債,而甲○○是伊的司機。因為「阿悟」認識的人是伊大哥,伊真的沒有去討債。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係綽號「阿悟」之男子委託伊向庚○○討債,當時伊係子○的司機。 2、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分別與己○○及乙○○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庚○○討債。 3、擴音機播放之內容係由己○○事先錄製的,其等將擴音機固定在車輛天窗處持續播放。 4、是阿悟在群組中指使伊去討債的。子○雖然也在該討債群組中,群組內有4、5個人,誰將子○拉進群組,伊並不清楚。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2、伊確實曾與甲○○駕車前往龍井區海尾路庚○○住處討債,是子○找伊去的。 3、是由甲○○拿大聲公持續播放庚○○欠債不還,出來面對,伊則負責開車。擴音喇叭內容係由伊錄製的,是錄製內容「欠錢還錢、出來面對」。 4、是「阿悟」要求伊錄製上開內容。 5、伊並無於111年7月27日17時許,有以同樣方法與乙○○共同向庚○○催討債務。 6、卷附111年6月25日監視器攝錄影像係伊及甲○○共同向庚○○討債之畫面。 7、伊與陳盈宏2人於111年7月28日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庚○○住處,在路上見到庚○○後,共同驅前與其聊天。其等2人要求庚○○還債,聊天幾分鐘而已,伊不確定時間,並沒有攔阻庚○○不讓其離開。 四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是由伊使用,黃竹君是伊友人,車子係伊向她借的。 2、伊確實有與甲○○於111年6月27號17時許,共同前去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庚○○討債,該次是甲○○找伊去的。 3、擴音喇叭內容係由誰錄製,伊並不知道,伊也不認識己○○。 五 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內容 證明伊確有與樓○宇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述之方式,共同向庚○○催討債務之事實。 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係「阿悟」之男子指使伊與癸○○於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共同住庚○○的住處丟雞蛋、糞袋。 2、伊並沒有在討債群組裏,「阿悟」是用微信打電話給伊。 3、是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伊到現場。 4、伊與癸○○有去討債兩天,有以擴音喇叭播放欠債還錢之類的話。 5、伊與癸○○於111年8月1日也有共同前去向庚○○討債。該次也是「阿悟」要求其等去的。 6、子○並沒有要求其等向庚○○討債,伊有看過子○幾次,但不熟。 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證明被告子○、己○○、甲○○、乙○○、癸○○及樓○宇等人確實共同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之事實。 八 證人王逸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庚○○之前有積欠小宇(音譯)530萬元之賭債。小宇算是賭場股東,當初是庚○○自己來找伊,因為伊是該賭場的賭客。 2、因為庚○○一直拜託伊,伊沒有辦法做主,庚○○問賭場能否再讓他玩,他自己要交土地、權狀給股東。因為庚○○是伊的朋友,而賭場的人也是伊朋友,伊將庚○○開給伊的本票交給小宇,小宇的全名,伊不知道。 3、伊並不認識子○等人。本件是誰委託子○等人對庚○○暴力討債,伊也不知道。 2、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子○、己○○、甲○○、乙○○、陳盈宏、癸○○及樓○宇7人確實分別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子○以通訊軟體INSTAGRAMG上傳之照片及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子○確實有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伊跟壬○○、丁○○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伊使用壬○○的帳號到丁○○經營的博奕網站賭博,賭贏500多萬元。 2、該博弈網站後臺有紀錄,且也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丙○○有寫一個委任書,請桃園的「忠哥」出來協調這件事,上面有寫丁○○沒有辦法還這筆錢,他的父親找這個哥哥幫忙丁○○的家人貸款還伊這筆錢。 3、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壬○○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恐嚇內容,因為當時太生氣了,說了氣話。 4、壬○○自己也有現金版,伊一開始以為是在壬○○經營的線上博奕贏錢,後來是壬○○的叔叔出面對伊表示,才知道伊贏錢的博奕網站是丁○○經營的。 5、伊要求陳盈宏於111年12月8日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由壬○○邀約丁○○到現場。是壬○○說要給錢,要求與伊見面談,伊請綽號「鐵門」的陳盈宏到汽車旅館幫伊收錢,結果丁○○沒有來,只有壬○○來而已。壬○○原本的意思是說要支付伊贏得的賭金,但之後丁○○沒有到場,又跟伊表示股東睡過頭,一直騙伊。 6、伊要求陳盈宏要求壬○○開立本票,但壬○○最後沒有開立。 7、陳盈宏在場是否有在場拿出銀色手槍1支放在桌上,並當場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要離開」等語,伊並不清楚。據伊所知,以陳盈宏的經濟狀況,身上應該不可能有槍械。 二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證明被告子○等人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2、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與告訴人壬○○之文字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子○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子○以通訊軟體INSTAGRAMG上傳之照片及訊息擷圖3張 證明被告子○、陳盈宏確實共同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伊確實有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上散布如果有人可以告知壬○○、丁○○行蹤者,可以獲得50萬元獎金之訊息,並公布壬○○及丁○○2人使用之IG帳號。在這之前,丁○○有對伊嗆聲:「不要講這麼多,有本事就是找我」。 2、伊並沒有推由一名男子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丁○○及丙○○住處附近電線桿、牆壁上張貼內容:「林×任ㄟ爸爸(在丙○○照片上標註)詐欺小孩(在丁○○照片上標註)林×任ㄟ阿公(在林朝興照片上標註)住在高城二街31巷林姓家族馬上出來面對麻煩你們出來說清楚林×任冒用別人名義詐騙五百萬林×松林×興你們的兒子孫子說你們會處理麻煩你們別那麼垃圾好嗎大家評評理詐騙人家冒用別人的名義在網上詐賭都想逃去國外了這樣還不是在逃避嗎麻煩趕快出來說清楚請將心比心好嗎請出來處理躲不了一輩子請說清楚」等語之文宣。這是丁○○親叔叔做的。因為他親叔叔說看不下去,之前也被丙○○害過,他們親戚關係不好。 3、伊確實有在IG上傳丙○○之個人照片,並在其上標註內容:「我再也不相信吃藥的人說的話了說話沒在算話的有夠惡劣白熊(丙○○)丁○○他爸」。 4、是粉絲通知伊,丁○○在「約克汽車旅館」吸笑氣。伊只帶親弟弟魏銘辰,其他人是丁○○叔叔及粉絲。伊打算要跟丁○○面對面討論債務。 5、過程中,並沒有對丁○○表示要將其押到臺中處理。且他爸爸跟警察馬上就來了。 6、過程中,伊確實有以微信傳輸:「準備逮捕」、「包圍約克」、「我要你手腳」、「會不會怕」、「外面都是人」及「要叫人多叫一點」給丁○○。他真的很過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都是好好講,只是要逼他出來協調債務,不可能帶他到別處談。 7、過程中,伊有請櫃檯幫忙打電話給丁○○請其開門,但櫃檯說不行,伊沒有嘗試破門,現場有10幾名警察。 8、戊○○是伊很好的朋友,住在桃園。魏銘辰、戊○○都知道伊要向丁○○催討賭債,但其等並沒有打算將丁○○押走。 9、伊與丁○○等人之後都被帶到中路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員警說既然都見到面,就好好講,因為其等雙方都對警方表示這是債務糾紛,員警就對其等表示是否要到別的地方好好講,就讓其等離開。丙○○找了一個大哥叫做「筆兄」一起來協調這件事情。 10、依據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顯示除了伊、魏銘辰及戊○○外,其他陪同到場處理的人都是粉絲。他們都想要領50萬元獎金。伊有說要等拿到錢,才可以領50萬元。白頭髮這個人就是「筆兄」,其他的粉絲伊都不認識,只認識戊○○、魏銘辰。 11、伊在現場並沒有對丁○○及丙○○表示說:如果無法償還債務,將會安排槍手或安排人前往其居住地縱火。「筆兄」這種大哥在現場,伊怎麼可能這樣說話。 12、伊確實有傳輸「人家要砍他(指丙○○)」、「我有跟忠哥說人家要修理你爸」、「弟弟現在委託別人找你囉200萬我不要了你有本事拿去花200我認真沒當一回事」、「沒給我答案我今天絕對讓妳跟妳兒子很難看」、「看要灣家(指吵架)還是怎漾」、「別都嘴巴說」、「火燒厝我不知道」給丁○○及丙○○。傳輸的時間點是其等交付400萬元之前,還是之後,伊不記得了。 13、伊之後又向丁○○、丙○○要求再付200萬元,當初其等積欠伊500多萬元賭債,伊也有跟丁○○表示如果都不處理,讓伊花懸賞金找到你,這筆錢就要由你們出。 14、之後丁○○及其家人沒有再付伊200萬元,伊要求其等回復訊息,但其等一直不回復訊息。 15、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有請戊○○前往丁○○、丙○○住處取得400萬元現金。當下有寫委任書,是「忠哥」寫的,「忠哥」是丙○○在桃園地區找的一個大哥,有承諾其等會以房屋貸款償還伊債務的委託書。 二 證人魏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證明伊確實有與子○共同前去「約克汽車旅館」,伊知道子○要向丁○○催討賭債,但其等並沒有打算將丁○○押走。 三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伊與張博淳是親兄弟,張博淳是哥哥,伊是弟弟。 2、伊於112年1月10日15時許有與子○等人到約克汽車旅館,是子○找伊前去,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子○這邊的人應該5至6個人。 3、子○在丁○○所處包廂隔壁開一間房間,伊本來要到房間找子○,但旅館房務人員說房間不能這麼多人,伊就沒有進去了,但伊有跟子○等人見到面。 4、子○到汽車旅館的目的,是否要抓丁○○,伊不知道。子○只有對伊表示要找人。找到後打算怎樣,伊並不知道,因為伊本身住桃園,子○來桃園,就叫伊過去。伊並沒有準備繩索,伊就只是單純的過去。 5、後來伊有走到子○的房間。在子○房間內,伊過去後有3個人,另外那個人是子○的弟弟,其他人都在停車場。 6、中路派出所員警有到場,子○及丁○○等人都有被帶到派出所,但伊沒有進去派出所。 7、之後伊有跟子○等人到丁○○的住處,伊沒有聽到子○等人在現場對丁○○、丙○○說如果沒有辦法償還債務,會安排槍手對丁○○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或安排人到他家縱火。 8、子○要求伊於112年1月18日16時許,前往丁○○住處向其等收400萬元。伊之後將這筆錢拿到子○家交給其司機。 9、伊不清楚之後子○是否又向丁○○及其家人要求付200萬元。 四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證明被告子○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簽署之簽收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子○確實推由戊○○向告訴人丙○○收取400萬元之事實。 二 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子○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子○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貼之前述文宣影本1張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子○確實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丁○○及丙○○住處附近電線桿及牆壁上張貼上開文宣之事實。 四 約克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女友李妤庭之名義投宿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2張 證明被告子○等人接獲告訴人丁○○躲藏在「約克汽車旅館」後,確實夥同多名男子前往該旅館欲將丁○○帶離現場之事實。 六 被告子○以通訊軟體INSTAGRAMG上傳之文字訊息、貼圖及所傳輸之簡訊內容 證明被告子○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加重誹謗丁○○及丙○○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如何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以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 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 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 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 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 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 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以衡諸被告行為之動機及 目的,若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其主 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壬○○、丙○○及被害人丁○○、林朝興間因私 怨未了,擅自將上開告訴人壬○○及被害人丁○○之IG帳號、告 訴人丙○○、被害人丁○○及林朝興之照片及其等家庭成員關係 而足以識別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及林朝興之個人資料上 傳至前述社群軟體或製作文宣黏貼在告訴人丙○○住處附近電 線桿,其行為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且此利 用行為,顯非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且被告係 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壬○○、丙○○及被害人丁○○、林朝興之 隱私權暨社會評價,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壬○○、丙○○及 被害人丁○○、林朝興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四、核被告子○、己○○及甲○○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子○、乙○○及 甲○○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子○、己○○及陳盈宏3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子○、陳盈宏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子○部分);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五、被告子○、己○○及甲○○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 子○、乙○○及甲○○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子○ 、己○○及陳盈宏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犯行,均與同案少年 樓○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悟」之成年男子間; 被告子○、陳盈宏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強制犯行;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