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45號
TCDM,113,中金簡,4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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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5行「伊才申辦伊的名 義」修正為「伊才提供伊的名義」,第「(二)」段第4行、 第5行「判決有期徒刑月」補充修正為「判決有期徒刑4月」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彭家陞 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 告提供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通貨之交易 平台會員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在對告 訴人彭維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 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 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已於110年11月12 日前之某時許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竟又於 110年11月27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現代財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彭家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陞(原名彭建仁)能預見提供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 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彭建仁、2021.11.27」字樣之 紙張及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瑀蕎」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 欺集團將該等資料以改名前之「彭建仁」名義,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虛擬通貨之交易平 台會員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以超商付費之方式儲值至其現代財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詐得並儲值至彭家陞之現代財富帳戶款項,透過現代 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 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 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家陞之現代財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彭維安佯稱為「CHB景盛線上客服 」,並邀約投資可獲分紅云云,致彭維安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9時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便利商店亮宏門市,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彭建 仁」之現代財富帳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儲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彭家陞即「彭建仁」之現代財富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彭維安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家陞固不否認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 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提供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跟暱稱「王瑀 蕎」之女子雖然沒有見過面,「王瑀蕎」承諾要跟伊在一起 ,並稱她的妹妹缺業績,伊才申辦伊的名義申辦現代財富帳 戶與幣託帳戶(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詳下述)給「王瑀蕎」,伊是同一天申辦這兩個帳戶給「 王瑀蕎」,但伊的手機壞掉沒有辦法證明伊所述為真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彭維安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繳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因而儲值2萬元至 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至便利商店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照片1張、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紀 錄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 持其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等照片供申辦現代財富帳戶之用 ,亦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1 002號函函復之註冊驗證流程暨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註冊 驗證時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現代財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
(二)惟被告前因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王瑀蕎」使 用,犯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3號判決 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今本案被告就其現代財富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復執同一辯詞,即無足採;且 觀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書與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害人至 便利商店內繳款加值至被告之幣託帳戶之日期為110年11 月16日,而本案被告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傳送供「 王瑀蕎」申辦現代財富帳戶之自拍照內,被告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彭建仁、2021.11.27」字樣 之紙張,有上述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附之註冊照片附卷可 證,即被告提供前揭自拍照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 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之時間點,距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 幣託帳戶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已至少10日以上。準此,被告 所辯係同一日交付幣託帳戶與現代財富帳戶予「王瑀蕎」 使用云云,並非事實,且足認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以其名義 申辦並使用幣託帳戶,嗣經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 項加值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後,被告又另起犯意,同意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持以使用之事實甚 明。
(三)又現代財富帳戶與幣託帳戶相同,均係得透由便利商店櫃 檯刷條碼之方式儲(加)值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該等 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無異,均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對「王瑀蕎」之真實姓名年籍一 無所悉,於主觀上明知「王瑀蕎」將以其名義申辦現代財 富帳戶,竟仍應「王瑀蕎」之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個 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任「王瑀蕎」以其名 義申辦現代財富帳戶,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現代財 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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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