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38號
TCDM,112,金訴,293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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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坤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坤明知悉現今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即「幼齒 a」)之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下述隱晦方式放置於指 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 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 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 ,加入「冠軍」、「小叮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坤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 吳坤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坤明 依「冠軍」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戲苑科技智慧型寄物422櫃125號門,領 取林冠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林冠宇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 冠宇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判決 有罪確定),復由吳坤明攜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 市某處交付「小叮噹」,吳坤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27477卷第37至43、204至205頁、本院卷第170、179 至181頁),核與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偵27477卷第45至49、203至205、209至215頁),並有附表 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冠軍」、「小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簿手,以此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致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而尚未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18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1日2,000元 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0、18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 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坤明依「冠軍」之指示,於111年9 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揭置物櫃125號門,領取林冠宇所 置放上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照「冠軍」之指 示攜至臺北市某處,交給前來收取之「小叮噹」。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新光」、「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 車手頭。被告依上游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2時14分許,至 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7-11市大門市」領取案外人 林佳萱以店到店寄送其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共6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不詳時 、地交付給案外人蘇劭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 18時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員工致電向告訴人吳天順佯稱:誤 將其設為經銷商,因而多訂12組雙鞋,需打給銀行取消付款 云云,復假冒台灣銀行員工佯稱:取消付需提供簡訊驗證碼 云云,致告訴人吳天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致告 訴人吳天順於111年9月29日18時36分許匯出1,900元至林佳 萱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嗣由案外人蘇劭恩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案外人林佳萱上開6張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案外人蘇○瑜轉交案外人陳○森蘇○瑜 隨即指示陳○森:㈠於111年9月2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手 續費);㈡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 ㈢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遠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陳○森在 各個地點提領完成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子交付蘇○瑜蘇○瑜再於附近巷子,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蘇劭恩。蘇劭恩收 受上開款項後,分2次於111年9月29日18時38分許至22時59



分許之間某時、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40分之後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園區附近某機車行前交付上游收水「遙 控器」,並自行保留總提款額12%款項作為報酬,而以上開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 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
四、參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同為111年9月中 旬、集團成員亦包含「幼齒a」、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 「取簿手」,均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以及本案被訴附 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吳天順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 案判決確定者相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 一致,然比對告訴人吳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7 3至79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天順匯款部 分,與前案係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吳天順 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吳天順財 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案檢察 官所起訴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宣告刑 1 (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 ) 翁嘉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副理撥打電話向翁嘉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升級等語,致翁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匯款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元) 本案 兆豐 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57至63頁) ㈡告訴人翁嘉琦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7477卷第123至125頁、第143頁) ㈢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7至241頁)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2) 施雅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起,假冒為Facebook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施雅芸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69至71頁) ㈡告訴人施雅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其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27477卷第151至153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1至233頁)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3) 陳頊偵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為順發3C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頊偵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訂單金額誤植為88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5分許) 本案 郵局 帳戶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頊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65至67頁) ㈡被害人陳頊偵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7477卷第137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1至233頁)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9日18時21分許,匯款4,985元 4 (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5) 陳薇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板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薇如佯稱:須儲值一定金額始可使用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功能等語,致陳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6,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2萬6,000元) 本案 兆豐 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7卷第51至55頁) ㈡告訴人陳薇如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7477卷第107至109頁) ㈢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477卷第237至241頁)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天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鞋全家福、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誆稱:因誤設為經銷商,下訂12雙鞋,欲取消訂單,須提供驗證碼給銀行人員依其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111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匯款2萬8,100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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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