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20號
TCDM,112,金訴,202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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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翊緁



龔木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馮翊緁龔木銘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 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並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後 提領匯入款項可收取報酬之情形,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使用LINE上暱稱「安娜」、「澳 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臉書自稱「陳宥臻」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翊緁龔木銘竟基於縱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日前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馮翊緁並於111年8月1日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告知龔木銘,再由龔木銘指示馮翊緁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馮翊緁龔木銘並與 使用LINE上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 宥臻」、臉書自稱「陳宥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 INE上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 」等帳號聯繫李建享,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 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 萬元等語,致使李建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再依 龔木銘指示,於同年月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 00元1筆,並隨即於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 交予龔木銘龔木銘並當場從中抽出1,200元予馮翊緁作為 提領報酬,龔木銘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 「陳宥臻」帳號聯繫陳正雄,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 員,並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 嫌洗錢需再投入資金云云,致使陳正雄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 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再依龔木 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 款項交予龔木銘龔木銘並當場從中抽出800元予馮翊緁作 為提領報酬,龔木銘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建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馮翊緁龔木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對於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020卷第123頁、第240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020卷第123頁、第240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翊緁固坦承於111年8月1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被告龔木銘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龔木銘使用,並依被告龔 木銘指示提領包括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轉交給被告龔木銘,並分別取得1,200 元及8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相信友人被告龔木銘拿本 案帳戶是去做泰達幣買賣,不是去做詐欺等語;被告龔木銘 固坦承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馮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 ,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包括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馮



翊緁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轉交提領款項給 被告龔木銘,被告龔木銘並分別給付被告馮翊緁報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本案帳戶確實是我向被告馮翊緁所借,但我不認識告 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111年8月我有在飛機上經營換 幣的頻道,有客人來詢問我要購買USTD,對方跟我商量好價 錢後,我提供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帳號,請他轉帳到本案帳 戶,我向被告馮翊緁確認有轉帳後,就把USTD打進對方所提 供的錢包地址。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不是詐騙等語。經查 :
一、被告馮翊緁於111年8月1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龔木銘提 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龔木銘使用,並依被告龔木銘指示提領包 括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轉交給被告龔木銘,並分別取得1,200元及800元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馮翊緁龔木銘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建享、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29163卷第25 頁至第30頁、偵46512卷第27至29頁,未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被告馮翊緁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29163卷第37頁至第44 頁),足認被告馮翊緁、被告龔木銘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李建享、被害人陳正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享、被害人陳正雄 於警詢(見偵29163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46512卷第27至29 頁,未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馮翊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建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陳正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29163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46512 卷第35至41頁、第51頁),堪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建享、被害人陳正雄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被訴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 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 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 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均已成年,學識均為 高中肄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2020卷第253頁) ,其等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馮 翊緁、龔木銘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等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 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具有詐欺 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 ,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 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 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



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 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 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 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 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 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龔木銘雖辯稱本案帳戶款項係交易虛擬 貨幣買家匯入款項,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提供出 售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見偵29163卷第154頁、本院金訴20 20卷第250頁),自難認被告龔木銘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是以,被告馮翊緁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龔木銘使用後,復 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龔木銘將之轉交他人等行為 ,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 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等對該等款項 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四、又依證人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享、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分別證 稱係遭LINE上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及臉書自稱「陳宥臻」等帳號聯繫,假冒為「新葡 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注即可中獎而受 騙匯款等語(見偵29163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46512卷第27 至2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外,尚 有LINE上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 臻」及臉書自稱「陳宥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故被 告2人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是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2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 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 、收水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詐騙 方式施以詐術後,由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馮翊緁依被告龔木銘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給被告龔木銘,被告龔木銘嗣將詐欺帳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 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與LINE上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及臉書自稱「陳宥臻」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 馮翊緁龔木銘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 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 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馮 翊緁、龔木銘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 核被告2人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馮翊緁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龔木銘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供稱略以:被告馮翊緁有借 本案帳戶給我使用,但是卡片及密碼他沒有給我,還是要由 他來提領,111年8月6日1時30分許,我在臺中市北屯區的民 俗公園内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他所提領之7萬元(正確金額為7 3,300元),是我賣虚擬貨幣的錢,但是具體的時間、地點 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是在飛機上P0廣告,對方就會來傳訊跟 我購買,我沒有對話紀錄,因為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掉了, 就算我開手機我也不清楚前開7萬元是哪幾筆交易,我忘記 我電子錢包密碼,所以沒辦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因為被告 馮翊緁有中信帳戶,因為用朋友的比較方便,所以我沒有自 己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我借用本案帳戶,有給被告馮翊緁借 用費等語(見偵29163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於113年2月2 9日偵訊供稱略以:我在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有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直到該帳戶變為警示戶後就沒有再使用, 我是請他確認款項有無進到本案帳戶,再請他提領出來給我 ,我們約定我一天給他1,000多元,因為中國信託帳戶可以 自存,我沒有中國信託帳戶,所以才跟他借本案帳戶,我透 過飛機軟體買賣虛擬貨幣,在飛機軟體上刊登廣告賺匯差, 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客人往來紀錄已不見,因為對方已經把 飛機上的聯絡資訊都刪除等語(見偵46512卷第153至1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000年0月間從事虛擬貨幣的幣 商,註冊虛擬貨幣平臺需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護照要實 名制,買家跟我買虛擬貨幣會貴一點,匯率會高一些,每筆 賺約新臺幣幾百元,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聯繫交易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也不清楚虛擬貨幣買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都是在飛機軟體上溝通,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沒有核實確 認買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錢有打進來我確實有收到,我就 去打幣給對方。我出監後忘記我中國信託的密碼,中國信託



又因我是更生人,不給我領防疫補助,我就不使用中國信託 帳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另案是販毒集團的人 直接打幣給我後,我就換現金丟在特定地點給販毒集團,賺 0.5的匯差等語(本院金訴2020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被 告馮翊緁龔木銘雖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難信為真。又 被告龔木銘於偵訊供稱:忘記我電子錢包密碼,所以沒辦法 提供電子錢包位置,就算開手機我也不清楚犯罪事實欄一㈠7 萬元是哪幾筆交易等語(見偵29163卷第154頁),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被告另案羈押中卻能由其母代為撰狀提出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及於追加起訴偵訊時提出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截圖1份(見偵46512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前後供述不一,礙難採信。 ㈡況被告龔木銘辯稱所提出之2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截圖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出幣證明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自0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 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2個不同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顯係不同人匯款,然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 2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 QxbSHtHKWQcJZ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 9B9WwXe4QCszk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係同一 人,是無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入。
 ㈢又被龔木銘告亦無法解釋為何找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遭詐欺後 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款項; 況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是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 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 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倘被告龔木銘之交 易對象為正常幣商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低之虛 擬貨幣即可,何需向個人賣家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 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之損失;倘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



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是「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又 縱認被告龔木銘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龔木銘既 為經營者,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 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交易,而其從事「個人幣商 」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 貨幣之價額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 時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 告龔木銘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 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再USDT泰達幣之市 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USDT泰達 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 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 理之價格完成USDT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 商購買USDT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 險極高,且因USDT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 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 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 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由此觀 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是苟 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 、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龔木銘自稱為 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 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 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龔 木銘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另案係販毒集團的人打 幣給其後,其再換現金丟在特定地點給販毒集團賺0.5的匯 差,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 或其他非法來源甚明。
㈣再者,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 臺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 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臺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 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 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 ,且據被告龔木銘供述虛擬貨幣平臺僅需提供真實姓名、身 分證實名制即可註冊,任何人如為從事正常交易當可輕易自 行在虛擬貨幣平臺註冊並從事買賣,被告龔木銘所謂的「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 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被告龔木銘竟僅須轉手交



易,即可輕易賺取每筆幾百元之報酬,已非一般工作或合法 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顯屬可疑。且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 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 用網路交易平臺交易,以因應時價波動,是較為合理的交易 模式,但由被告龔木銘與其所謂客戶間之交易模式為:不由 客戶自己利用最為便利、無須對帳之由客戶自己資金、利用 各項網路服務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另行迂迴、層轉匯款至被 告龔木銘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龔木銘加計匯差後( 被告龔木銘於另案係加計0.5匯差)換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完全與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需迅捷、快速等特質迥異 ,且徒增帳務複雜性,益徵被告龔木銘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所謂之客戶匯入款項等情,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㈤又依被告馮翊緁供述其提供本案帳號給被告龔木銘使用並提 領匯入款項可獲得8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馮翊 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 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僅因提供帳戶並領款 即可獲得800元至1,200元之報酬,實悖於常情,明顯欠缺對 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 被告馮翊緁對於提供本案帳號給被告龔木銘使用並提領匯入 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馮翊緁辯解 礙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辯解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翊緁龔木銘犯行均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馮翊緁、龔 木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李建享指述其於111年7月25日17 時起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騙,係本案中 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馮翊緁龔木銘應僅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翊緁、龔 木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李建享 及被害人陳正雄之行為,惟被告馮翊緁提供帳戶並依被告龔 木銘指示提領贓款,被告龔木銘向被告馮翊借用帳戶並指示 其提詐欺贓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



,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馮 翊緁、龔木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馮 翊緁、龔木銘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馮翊緁、龔木 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馮翊緁、龔 木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李建 享及被害人陳正雄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龔木銘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判決嗣經被告龔木銘提 起上訴後,於108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龔木銘於110 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 依法斟酌等語。而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龔木銘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龔木銘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龔木銘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之財產法益,行為 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業與告訴人李建享調 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告龔木銘並與被害人陳正雄達成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龔木 銘、馮翊緁犯後均否認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分工,暨被告馮翊緁為高中肄業,已婚,上個月本來在工 廠工作,現被裁員,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龔木銘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在房仲公司從事房屋租賃,目 前尚未成交,還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20 20卷第253頁),本案告訴人李建享及被害人陳正雄遭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被告馮翊緁於偵訊供稱: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㈠款項之 報酬為1,200元,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款項之報酬為800元至1 200元等語(見偵29163卷第119頁、偵46512卷第95頁),依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款項之報酬認定為8 00元,上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 案被告被告馮翊緁既已與告訴人李建享調解成立給付5,000 元,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其賠償 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馮翊緁所賠償之金錢,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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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