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軒因罹有躁鬱症致其辨識所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其與連健傑(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2 號判處罪刑)依其2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某時許,范瑞軒因受孫子翔請託尋找人頭帳戶 (尚乏證據證明范瑞軒係取簿手,詳後述),即在址設臺中 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向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共3張( 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 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王斐嬿,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 照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王斐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 25分、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假冒「鞋全家福」商店客服,撥打電 話予張燕萍,對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誤為設定,需依 照指示配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燕萍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11,013元至本案帳戶,嗣後因該 筆款項遭中華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以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王斐嬿、張燕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王斐嬿、張燕萍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范瑞軒、輔佐人吳秋香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同案共犯連健傑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孫子翔請託尋找人頭帳戶,並將上開 資訊告知同案被告連健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含密碼)係連健傑自己交付 予孫子翔,非我轉交,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工 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連健傑交付本案帳戶(含密 碼)時,現場還有第三人在場,故應係由連健傑自己轉交, 被告僅係引薦連健傑與孫子翔認識,被告並非取簿手;又孫 子翔係告知本案帳戶為供博弈使用,被告不知會被用來當詐 欺工具,被告係遭孫子翔所騙,故應為無罪諭知;又縱認為 賭博違法,被告至多僅成立1個一般洗錢罪;倘認定被告成 立詐欺罪,按本案情形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並請審酌被告智力不足,案發時處於躁鬱症發病階段,應有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受孫子翔請託尋覓人頭帳戶,並將此訊息告知同
案被告連健傑,復由連健傑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孫子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上開所載時間、方式詐欺告訴 人王斐嬿、張燕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 訴人王斐嬿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張燕萍所匯款項 則遭圈存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斐嬿、張燕萍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偵25322號卷第39-40頁、偵23799號卷第45-5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23799號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224-229頁),復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99號卷第27頁)及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帳戶是否由其轉交予孫子翔乙節反覆其詞,供述 不一,已難盡信(見偵卷第23799號卷第35-37、79-80頁、 本院卷第106-108頁);而觀證人連健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請我提供帳戶,說會給我錢,我不認識孫子翔, 帳戶資料都是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等語(見偵23799號卷第7 7-79頁、本院卷第225-229頁),對於轉交之對象、獲取之 報酬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堪認證人連健傑應無恣意虛 捏證述內容。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孫子翔請 我尋覓人頭帳戶,說1本可以給我3000元至6000元,我只拿 到3000元,是孫子翔給我的,我交給證人連健傑,我沒有賺 等語(見偵23799號卷第35-37、79-80頁),核與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應為較 接近案發之真實情境,足證確係因證人和孫子翔不相識,故 需經由被告作為中間人代為轉交本案帳戶及報酬。又被告於 警詢時曾就證人交付人頭帳戶數量之證詞有所質疑(見偵23 799號卷第26頁),倘證人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被告應 當於斯時就證人交付帳戶對象之證詞另有主張,惟卻未見被 告就此有所反駁,顯有違常情,益徵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轉 交予孫子翔甚明。是被告後改稱係證人自己交付本案帳戶、 不知道3000元為人頭帳戶報酬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已證稱交付本案帳戶現場有第 三人在場,故應係由證人自行轉交予孫子翔等語,然縱有第 三人在場,此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先收取本案帳戶後,復基於 其中間人之角色再行轉交,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即 為孫子翔,該第三人亦可能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與本案完 全無關之第三人,是無從僅憑交付現場另有第三人,而逕認 證人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孫子翔,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採信。
㈡、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
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皆為正犯,然所參與者若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其參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為正犯, 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雖對該犯罪自始知情,亦僅得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證人連健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帳戶交付對象為詐欺集團已有猜想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酌以證人就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乙節,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 院以112金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證人對詐欺 集團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已有認識, 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而證人既係經被告告知可提 供帳戶獲取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毫不知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應亦有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知悉孫子翔係 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帳戶(見偵23799號卷第79頁) ,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未提及孫子翔曾告知人頭帳戶將作 為博奕工具使用,益徵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選擇受孫子翔委託轉交本案 帳戶及報酬,任由孫子翔交回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是被 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 人辯稱被告不知悉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告僅 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無從採憑。
㈢、末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轉交予孫子翔,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工具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經手 轉交帳戶,然此係因其受孫子翔指示尋覓人頭帳戶,進而提 供他人帳戶,被告所為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卷內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孫子翔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具犯意聯絡 而擔任取簿手,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協助取得可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人頭帳戶,便利孫子 翔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 併予說明。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王斐嬿詐騙,進而 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轉交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 事由。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 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又關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 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輔 佐人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 衝動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 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 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 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 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 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 「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 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涵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193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
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 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 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 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之精神狀態非能與一般人相比,係因輕信他人進 而遭他人利用,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 環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 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節,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採 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轉交本案帳戶 ,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孫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均屬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回 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被 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審酌輔佐人係被告之 母,關係至親,復與被告同居一處,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 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再自輔佐人知悉本案經過後立即尋求 法律救濟,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主張權利,堪認被告 與輔佐人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支持系統尚屬健全, 可適時給予被告關懷與協助,足認輔佐人應能採取積極態度
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使被告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 本院綜合前揭情狀,堪認被告現應能於輔佐人協助下,持續 就醫並依囑服藥控制病情,尚難認以被告現在之情狀,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 併此敘明。
六、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偵23799號卷第80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實際掌控, 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偵25322號卷】 ①王斐嬿提供之匯款明細(第41頁) ②王斐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43頁) ③王斐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蝦皮訊息、臉書帳號(第4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53頁、第59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偵23799號卷】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9頁) ②張燕萍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