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三不是小三!!堡仔」) 與施博凱(LINE暱稱「小天」)係網友,2人以LINE聯絡相 約後,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見面,並一起搭乘不知情友人魏啟倫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浪琴汽車旅館806號房,抵達後,王欽賜乘施博凱盥洗之際 ,即與魏啟倫藉故離去,魏啟倫先行下樓,王欽賜於離去之 際,見施博凱所有、放置在上開房間內椅子下方之皮包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施博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銀簽帳金融卡)〉,得手後, 旋搭乘魏啟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王欽賜竊得上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犯意,未經施博凱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月12日凌晨 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持 其所竊得之上開中信銀簽帳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佯以施博 凱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支付購買商品 之價金130元,使該店員誤認係施博凱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 錯誤,交付價值共130元之香菸1包、可樂1瓶與王欽賜,並 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施博凱本人持卡消 費,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施博凱帳戶扣款後撥付 與上址超商,足以生損害於施博凱、上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施博凱於112 年7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通知訊 息,方知其上開中信銀簽帳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博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王欽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4 、114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9至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凱於警詢、偵查; 證人魏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65、75 至81、141至14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浪琴汽車旅館監 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施博凱指認之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通知訊息截圖 、告訴人施博凱與LINE暱稱「王老三不是小三!!堡仔」之 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見偵 卷第43、83至11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上開中信銀簽帳金融卡持卡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71至75頁)附卷可按。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 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119、1 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損及告訴人施博凱、 被害人即上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之情,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含其內之現金、 物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博凱,查: ⒈其中告訴人施博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告訴 人施博凱固陳稱其已重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47頁)。然該等證件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 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 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 值,先予敘明。是上開皮夾1個、現金1,600元、施博凱之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 駛執照1張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中信 銀簽帳金融卡1張,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 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施博凱事後可透過掛失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 該等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其所詐得價值共130元之香 菸1包、可樂1瓶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銀簽帳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行使 ,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施博凱有於上開便利商店刷卡消 費意思之電磁紀錄,傳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博凱、上開便利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對於簽帳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 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持上開中信銀簽帳金 融卡是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㈣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銀簽帳金融卡刷 卡消費,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130元,並無須簽名,亦無簽 單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上開中 信銀簽帳金融卡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7、71至75頁)。是被告既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支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130元,即無偽造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是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 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犯罪事實二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王欽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施博凱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王欽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