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2年度,403號
TCDM,112,原金重訴,403,202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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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曹合一律師
林湘清律師(112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紫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賴昭彤律師(112年3月7日解除委任)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徐詩喬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張婉怡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婉綺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廂容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徐詩晴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黃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徐合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亭伃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林育嘉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0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4號、111年度偵
字第3928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2號、111年度偵
字第4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申○○、壬○○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代號James)與乙○○(英文代號COCO、CJ、CC)為 夫妻,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 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成立萬博博奕集團,並由甲○○、乙○○擔任臺



灣地區負責人。
㈠、該集團經營線上博奕網站MX(萬博)、NLD(新樂動)、VS( 極速、勝利)、GB(佳博)、PHGG、PHLG、DM等7個平臺, 賭客透過上揭博奕網站平臺可選擇「新樂動體育」、「新樂 金體育」、「性感真人」、「AG真人」、「樂動電競」、「 IM電競」、「樂動彩票」、「派彩彩票」、「MW電子」、「 AG電子」、「AG捕魚」、「發財電子」等各項遊戲與博奕集 團對賭,其中MX、NLD、VS、GB、PHGG、PHLG、DM線上博奕 後臺招攬大陸、臺灣地區不特定之人民、PHGG、PHLG線上博 奕後臺招攬菲律賓等不特定之人民下注賭博並與其輸贏,以 謀取不法利益,返水金額最高可達1.1%至1.2%。賭客自行於 網路後臺上註冊加入簽賭網站簽賭,入出金可使用大陸地區 信用卡、虛擬貨幣、網路轉帳、支付寶等支付工具。其賭法 有賭客發射子彈射擊魚類,如果有擊中魚類即會得到一定成數 之賭金、或是多數虛擬賽車相互競速,由賭客自行押注單一車輛 、或多輛車輛,依其押注方式不同,如押中之車輛名次在前, 就可以得到一定成數之賭金等。甲○○與乙○○為維持上開線上博 奕後臺之營運,其等在臺灣地區設立數個資訊機房、代理客 服機房、報表機房、審核機房等(各機房行為人及分工詳如 後述),提供博奕後臺出金入金服務,並以臺中市○○區市○路 000號10樓之A為總部,總部代號為「STAR」,成員除甲○○、 乙○○、「DK」等3人外、尚有丙○○、丁○○、戊○○、己○○、庚○ ○、辛○○、癸○○、申○○、壬○○等9人參與上開集團之分工工作 (詳後述)。
㈡、丙○○(Joyce,於108年3月25日加入)、丁○○(Cindy,於110 年3月25日加入)、戊○○(Nancy,於110年8月2日加入)、己 ○○(Siang,於110年4月1日加入)、庚○○(SUMMER,為甲○○ 之胞姊,於108年3月19日加入)、辛○○(IRIS,於108年4月2 9日加入)、壬○○(LEON,為甲○○之胞弟,於108年12月1日加 入)、癸○○(NORA,於110年1月11日加入)、申○○(ELLIE, 於110年8月2日加入)等9人,均明知由甲○○、乙○○及「DK」 等人成立之萬博公司係博奕集團,竟先後參與該集團,而共 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 集團總務,負責處理各機房據點之租賃、行政事務,成立人 頭公司,以人頭公司承租機房辦公室、支付租金、相關機房 費用等;丁○○、戊○○、己○○擔任該集團薪酬人員,丁○○之工 作內容為使用大陸地區網站系統「釘釘」,查核及結算集團 成員之考勤、補卡、遲到、請假;己○○之工作內容為依各機 房提供之每位成員本薪及職務加給、單位的考勤紀錄,計算 所應發放薪資;戊○○工作內容為核對集團成員出勤紀錄班表



及製作薪資表;庚○○則擔任該集團報表部門(代號「BB」) 總主管,負責報表部門員工面試、庶務處理、與菲律賓之博 奕公司聯繫,取得線上博奕之相關數據交由報表部門各機房 成員核對;壬○○擔任該集團審核部門(機房代號「SH」)主 管,負責客戶資料查核。
㈢、集團分工、機房運作如下:
該集團除在臺中市市政路設立上開總部,做為核心據點之外 ,另成立多個機房據點、分工處理集團博奕後臺運作之相關 工作。賴○碧(以下論及包括賴○碧等五十二人均已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審結)擔任客服部門(機房代號「KF-A」)客服組 長,負責控管客服人員,協助客服解答客戶問題。其餘機房 設置位置、任務及有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各參與人員,分述如下:
1、資訊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A點,亦稱:運維機房)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A室機房代號:「TC-YW」, 該機房對外店招名稱為「祥益電腦工作室」,主要負責集團 各機房建設及搬遷、協助維運各機房的資通設備、博奕客服 端軟硬體建置及維運等工作,並管理分配該公司設備及員工 ,協助賭客雲端空間的操作,幫賭客在雲端管理資料,協助 維護修護復原等工作。共分設3部門:系統(處理續費軟體 斷電後電腦系統還原、網路流量控制)、網路(各辦公室網 路設定、設備組裝、連線)及MIS(硬體維修)。韓○霈(Alan ,於000年0月間加入)擔任組長,為該機房現場管理者;吳○ 穎(Arthur,於110年3、4月間加入)與黃○銓(Allen,於00 0年0月間加入)為系統組工程師,負責Google雲端帳戶管理 、網路硬碟權限開通、新增網路雲端資料夾;林○濱(Benso n,於110年7、8月間加入)為網路工程師,負責網路方面給 客戶網路設備安裝及架設等工作;宋○翰(Hank,於000年0 月間加入) 、游○仲(KEN,於110年7、8月間加入) 及劉○睿 (Re,於111年2、3月間加入) 均為MIS工程師,宋○翰負責 公司內部跟博奕客服機房內桌機、監視器、手機的網路設定 ;游○仲負責軟體設定及硬體維護,劉○睿負責軟體 (工作 軟體OFFICE、聊天軟體Telegram、 Whatsapp、PORT SIP SO FTPHONE)的軟體安裝及故障排除。
2、代理客服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B點)設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3機房代號:「DL-NLD」,該機房對外店招為 「晶鑽科技公司」,該部門主管為溫○貞(Wen,於000年0月 間加入),該機房係NLD、VS、GB、GG、LG等賭博網站之客服 部門,為幫客戶解決博奕網站問題、大數據統計及招商,故 分為接待組(負責解決會員問題)、數據組(負責平臺後端



各項如會員名單、投注金額、傭金金額等大數據分析)及招 商組(負責招募會員加入博奕平臺)。數據組組長為鄭○芳( Clara,於000年00月間加入),組員有林○顥(Ching,於111 年5月1日加入),該組工作內容係每日從博奕平臺後端下載 各項大數據(例如博奕後臺的會員名單、投注金額、提款金 額、儲值及各項賭博遊戲的大數據分析等),整理成EXCEL 報表後再以通訊軟體發給公司招商團隊。客服組為歐○豪(W oody,於000年0月間加入)擔任組長,成員有郭○瑜(Orli, 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誠(IVERSON,於000年0月間加入) 、張○庭(Novia,於000年00月間加入),工作內容為每月結 算簽賭網站之傭金,並將統計完成的報表透過通訊軟體WHAT APP以暱稱「WOODY」傳給公司報表組,招商組有成員李○純 (Darren,於000年00月間加入)、潘○怜(Gin,於111年7月 25日加入),工作內容為將簽賭網站的連結發廣告至各通訊 軟體(QQ、Telegram、推特、Skype)中讓賭客點選並進行遊 戲。
3、代理客服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C點)設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5樓之5機房代號:「DL-MX」,該機房對外店招 為「魔力數據工作室」,為MX(萬博)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 。劉○君(PINK,於111年1月初加入)為組長,並承租該機房 及網路申登,其工作內容係回覆博奕網站客戶端問題及公司 指示工作(如廣告投放等),所負責之賭博平臺係MX(萬博 );梁○荏(RUSH,於111年3月28日加入) 、蔡○筑(KIKI, 於110年11月1日開始加入)、陳○陞(JAM,於000年0月間加 入)等3人均為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審核代理、排除代 理問題(包括查詢代理下線會員、代理傭金)等。4、報表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D點)設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7樓之1機房代號:「BB1」,該機房對外店招為「無限 可能工作室」,庚○○(SUMMER,於109年初加入)為該處之總 主管,工作內容除了面試員工、庶務處理外,尚需與菲律賓 之博奕公司聯繫,取得線上博奕之相關數據後,由部門成員 核對,組長有黃○婕(CHIEH,109年11月加入)、夏○雨(Mat t,於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江○瑜(KATHY,於111年3月底 加入)、林○益(David,於111年初加入),陳○璿(Cooper, 於000年0月間加入)、林○宇(LYNN,於110年7月1日加入), 劉○禎(RAY,於000年0月間加入)、曾○祥(VIC,於110年7 月底8月初加入)、林○壕(ALEX,於000年0月間加入)、劉○ 辰(BAO,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緯(TONY,於111年1月1 9日加入)、李○岳(JOAN,於109年7月9日加入),王○瑋(WI LLIE,於000年0月間加入)、楊○真(YANG,於109年9月1日



加入)、林○翔(BOBO,於000年0月間加入)、李○宇(BUZZ, 於111年2月7日加入)等人,渠等工作內容為從雲端中(「BB 2」工作表)配賦各人工作,接著到NLD(新樂動)或MX(萬 博)後臺下載相關數據,再以EXCEL報表核對配賦,包括三方 核實後臺數據(投注人數、存款人數、公司輸贏等數據)報 表,報表內容有存款、提款、派彩、返水紅利、餘額等,完 成後再由值班組長審核並上傳雲端,其每次進入後臺的帳號 密碼則由當天值班組長告知。
5、報表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E點)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3樓B5機房代號:「BB2」,該機房之總主管、行政組長同 報表機房「BB1」,分別為庚○○、林○茹。該機房負責整理公 司MX(萬博)、NLD(新樂動)、VS(極速、勝利)、GB( 佳博)、PHGG、PHLG、DM等7個博奕平臺營運相關報表(包 含平臺營運流水帳、日(月)報表、每日公司收付金額), 及檢查後臺數據有無錯誤、有無異常的銀行信用卡(大陸地 區)或是商戶、當日入金出金之正確性。徐○維(Bill,於00 0年0月間加入)為該機房部門主管,負責檢查報表專員整理 之各項報表並將確認後資料上傳雲端、成員請假審核及申請 網路;謝○翰(Jack,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弘(Mark, 於110年12月初加入)、陳○澤 (Mars,於000年0月間加入) 、林○均(Lin,於111年3月初加入)、賴○齊(Leo,於000年 0月間加入)、羅○涵(Curise,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筑 (Zombie,於000年0月間加入)、梁○瑋(Ace,於000年0月 間加入)、彭○華(Irie,於000年0月間加入)、沈○菁(Bell e,於000年00月間加入)、陳○絮(Vivian,於000年0月間加 入)等11人均為報表專員,負責整理公司MX(萬博)、NLD( 新樂動)、VS(極速、勝利)、GB(佳博)、PHGG、PHLG、 DM等7個博奕平臺上開各類營運相關報表,並檢查臺數據有 無錯誤、有無異常的銀行信用卡(大陸地區)或是商戶、當 日入金出金之正確性;另有陳○樹(Da Shu,約2年前加入) 及黃○賢 (Peter,於000年0月間加入)2人擔任值班人員, 負責檢查上述博奕平臺之報表有無錯誤及營運流水帳及日( 月)報表等工作。
二、嗣於111年8月16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A室(即A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即B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即C點)、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即D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13樓B5(即E點)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共計扣得電腦主機9 0臺、筆記型電腦6臺、手機296支、監視器主機7臺、監視器



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19支、gateway2臺、switch2臺、路由 器2臺、NAS設備5臺、伺服器2臺、分享器3臺、數據機3臺、 斷電器1臺、教戰守則5張、門禁卡10張及人事資料1批等。 再於111年11月2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為甲○○、乙○○之 居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臺中市○區○○街0 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戊○○住處執行同意搜索,共計扣得現金新臺幣5,039萬4,900 元及汽車鑰匙5支、汽車4臺、手錶10支、名牌包77只等物。 另依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之報表機房現場主管徐○維 之桌上型電腦所下載之各平臺後臺電子檔案顯示,以甲○○、 乙○○為首之博奕集團,其中VS(極速、勝利)平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2,392萬 5,423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 億559萬69元)。NLD(新樂動)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5億2,705萬6,129元( 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23億2,605 萬6,814元)。MX(萬博)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 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33億1,130萬5,665元(依111 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46億1,378萬5,2 91元)。綜上,VS(極速、勝利)、NLD(新樂動)及MX(萬 博)平臺近1年(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 淨利總額為人民幣38億6,228萬7,217元(依111年8月16日當 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70億4,543萬2,174.78元)。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調查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等十一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甲○○等十一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十一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賴○碧等五十二人於警詢、偵 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且有如附表四至十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等十一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 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 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 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由被告甲○○、乙○○為首之博奕集團,招攬大 陸地區及菲律賓之不特定之人民賭客從事線上博奕,應認為 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且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在我國既為法律所禁止之犯 罪行為,被告甲○○等人在我國之行為即應受我國法律之規範



,不得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相關犯罪分 擔行為。又萬博集團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不論有無限制臺灣 地區之IP登入網站把玩賭博遊戲,惟其主要客戶對象之一乃 大陸地區及菲律賓地區等不特定之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及 菲律賓地區操作電腦進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仍屬在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進行賭博,甚至在我國臺灣地區,亦非不可透過 虛擬私人網路(VPN)之方式登入經限制IP之賭博網站進行 賭博。
㈡故核被告甲○○等十一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甲○○等11人與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子,及本院112年 度原簡字第25號被告賴○碧等5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 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甲○○等11人分別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16 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被告等人參與本件博奕集團之起迄 期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 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等11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等11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主持博奕集團或參與賭博場 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 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另被告等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兼衡被告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 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如符合易科條件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應包括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又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㈡考量被告丁○○、戊○○、己○○、辛○○、癸○○、申○○等6人在本案 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 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 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中市於108至111 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 ,472元,於108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 00元、24,000元、25,250元,於108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281元、 24,187元、24,775元、25,66 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均薪 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參酌 被告丁○○、戊○○、己○○、辛○○、癸○○、申○○等6人在臺中市 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丁○○、戊○○、己○○、辛○○、癸○○ 、申○○等6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 減依據,較為公允。茲認定被告丁○○、戊○○、己○○、辛○○、 癸○○、申○○等6人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每月



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等因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以被告丁○○為例(其餘 被告戊○○、己○○、辛○○、癸○○、申○○算法均相同),其自11 0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為其任職期間《各被告任職期間 及每月薪資均如附表一該欄位所載,該資料係依據起訴書第 45頁,警方於111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A 室,扣得同案被告韓○霈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 8-1)內所載,紙本資料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110年3月份 任職期間甚短,不計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如同樣任職月份均 在月底左右,例如該月25日起任職,均不計該月所得』;及1 11年8月份因未任職滿一月,故該月以薪資半數減24,500元 之半數,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其共任職16月,每月薪資47 ,000元,其犯罪所得為:47,000元-24,500元=22,500元×16 月=360,000元+11,250元=371,250元「111年8月所得(〈47,0 00÷2=23,500〉-〈24,500÷2=12,250〉=11,250元」】,其餘被 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即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庚○○及壬○○3人 均係萬博集團之主管,已如前述,與丁○○等6人係僅受僱從 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者不同,丙○○等3人之薪資所得均為渠 等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甲○○及乙○○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部分: ①甲○○與乙○○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大陸地區 男子,自000年0月間起,共同成立萬博博奕集團,並由甲○○ 、乙○○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一節,係被告甲○○及乙○○2人不 爭之事實,且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該犯罪事實 自可認定。
 ②另調閱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起迄今,被告甲○○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以自動存 款機持續、多筆存入新臺幣現金之狀況,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11年9月20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新臺幣(下同)1億1,1 64萬餘元,而該帳戶自109年6月起迄今,有大額現金存入之 狀況,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9 ,552萬1,100元。
 ③再由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甲○○於111 年2月起,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電子錢包地址「TQoEM 1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za、TFMjB57xcvTaH2mrtT4sy



dPKpDBuFBtDhF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JkyF接 受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 。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今,被告甲○○透過Maicoin交易所 將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計472萬75元。
 ④調閱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起迄今,被告乙○○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以自動存款 機持續、多筆存入新臺幣現金之狀況,自109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5,846萬餘元,109年12月起 迄今,被告乙○○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開始有大額現金存 入之狀況,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現金 存入計4,508萬9,200元。
 ⑤由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乙○○於111年2月 起,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QoEM1 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za」、「TFMjB57xcvTaH2mrtT 4sydPKpDBuFBtDhF」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 JkyF」接受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 戶之紀錄。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今被告乙○○透過虛擬貨幣 轉現金進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計新臺 幣565萬1,265元。
 ⑥復依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之報表機房同案共犯即現場 主管徐○維之桌上型電腦所下載之各平臺後臺電子檔案顯示 ,該博奕集團其中VS(極速、勝利)平臺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2,392萬5,423元 (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億559萬 69元);NLD(新樂動)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 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5億2,705萬6,129元(依111年 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23億2,605萬6,814 元)。MX(萬博)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 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33億1,130萬5,665元(依111年8月16 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46億1,378萬5,291元) 。綜上,VS(極速、勝利)、NLD(新樂動)及MX(萬博)平 臺近1年(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 總額為人民幣38億6,228萬7,217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 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70億4,543萬2,174.78元)(見11 1年度偵字第47258卷二第263-277頁、111年度偵字第39291 卷五第161-175頁),足見該博奕集團規模龐大,獲利甚鉅 。而被告甲○○與乙○○2人負責該集團之臺灣地區業務,縱非 該集團之首腦,然應係該集團之主要核心人員無誤,參以該 集團如前所述獲利豐厚,以被告甲○○與乙○○2人擔任之角色



、渠等帳戶內進出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 0月間並無經營其他事業之情形(不採被告二人抗辯有經營 寶詳公司部分,詳後說明),應可認定不論在被告2人住處 或前開銀行帳戶內查獲或扣押之款項及財物,均係被告2人 參與本件博奕集團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二人雖稱有經營寶 詳有限公司,本案扣案款項有大部分並非自博奕集團取得等 語,然查,依被告2人之辯護律師於113年4月17日所提刑事 準備程序狀及所附寶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交易等相關資料 (詳本院卷五第203-261頁),寶詳有限公司係於111年4月2 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於112 年6月15日始為公司設立登記,且所附交易紀錄均屬112年間 以後之資料,則縱認被告2人確有經營寶詳有限公司,亦與 本案檢警於111年間所查扣之款項及財物無關,被告2人執此 作為聲請不予沒收扣案款項及財物之依據,並無理由。 ⑦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指揮警方於111年11月2日 ,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甲○○、乙○○之居所執行搜 索,共計扣得現金新臺幣5039萬4900元及汽車鑰匙5支、汽 車3臺、手錶10支、名牌包77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15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汽車1臺,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及變得之物,被告甲○○於警詢固供稱前開現金及財物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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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