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38號
TCDM,111,訴,173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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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無彈匣)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明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民國110年10月2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2 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無彈匣),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29日16 時許接獲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檢舉,因而知悉戴 明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掌握戴明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蹤後,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對戴明益進行攔查,戴明益發覺 警方欲對其進行攔查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 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之際,將上開非制式 手槍丟出車外後,再繼續駕車逃逸。嗣呂○諒於翌(30)日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 )前時,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上發現上開非制式手槍,即持 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戴明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杰在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 積極證據足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傳喚證人黃○杰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杰之對質詰問權,業 已獲得充分之保障,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杰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本 案扣押的該枝非制式手槍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該枝非制式 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扣押之該枝非制式手 槍查無任何人之DNA跡證,難認上開非制式手槍為被告所持



有;呂○諒拾獲槍枝地點與檢方所指被告丟棄物品地點不同 ,且從棄槍到拾獲,間隔長達10小時之久,難認呂○諒拾獲 之槍枝即為檢方所指被告丟棄之物品;依本院勘驗內容,被 告駕車通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時,該車右側副駕駛座 及右後座之車窗玻璃有明顯反光,代表車窗玻璃是關閉的, 被告自無丟槍枝之可能,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 案扣押之該枝非制式手槍係被告所有而非法持有之云云。經 查:
 ㈠警方於110年11月29日16時許接獲代號A1之檢舉,因而知悉被 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掌握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蹤後,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對被告進行攔查,被告發覺警方欲對 其進行攔查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17 時11分許,曾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 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放區。嗣呂○諒於翌(30)日3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 前時,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上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杰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7 號卷【下稱他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呂○諒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他卷第5、6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7、 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他卷第 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 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 卷第5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下 稱偵卷】第95至98頁)、員警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33至37頁)、呂文諒指認拾獲上開非制式手槍地點照片( 見偵卷第99、100頁)、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見偵卷第103至1 05頁)、被告駕車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 7至1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扣押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黃○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 碰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 戴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



叫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 在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 不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 察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 被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 人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 面,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所 以警察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 是19仔(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 益路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 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 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 找,經過臺灣大段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時,被 告有要求我靠最外側車道慢慢開,經過機車停車區時特別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44頁),嗣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證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告是去找毒品,沒 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於被告持有槍枝的 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不詳、姓劉、外號 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脅我叫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至269頁),惟證人黃○杰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之證述,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復佐以證人 黃○杰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 證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衡情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證人黃○杰於本院審 理中之上開證述,係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說詞,委無足採。 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BKS-8038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197至203頁):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
  (17:10:33-17:10:47)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 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 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
  (17:10:57-17:11:13)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慢 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



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 前進。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
  (17:15:33-17:15:38)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
 ⑶(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17:15:35-17:15:38)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
 ⒊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即 出現一個黑色物品,復佐以呂○諒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 扣案槍枝之地點(見偵卷第99、100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內 容顯示該黑色物品之地點極為相近,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 本案扣押之該非制式手槍」。綜參上情,足徵本案扣押之該 非制式手槍確為案發時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所丟棄而為被告 所持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以 為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作證並聲請 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非制式手槍查無任何人之DNA跡證 ,難認上開非制式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云云,惟參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3679號鑑定書之 內容(見他卷第19、20頁),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 出拾獲槍枝者呂○諒之DNA,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 手槍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A均難以殘留 於其上之可能,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呂○諒拾獲槍枝地點與檢方所指被告丟 棄物品地點不同,且從棄槍到拾獲,間隔長達10小時之久, 難認呂○諒拾獲之槍枝即為檢方所指被告丟棄之物品云云, 惟呂○諒拾獲槍枝之地點與檢方所指被告丟棄物品之地點雖 非完全相同,然卻極為相近,已如前述,尚無法排除從棄槍 到拾獲之此段期間內曾有人將該物品撿起觀看後再行棄置於



地上之可能,故該物品有些許之位移,與常情並無不符,且 呂○諒拾獲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般人看到 後均會想儘量遠離該違禁物,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 ,故從棄槍到拾獲之間隔長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自均 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本院勘驗內容,被告駕車通過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57號時,該車右側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之 車窗玻璃有明顯反光,代表車窗玻璃是關閉的,被告自無丟 槍枝之可能云云,惟參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193、194、206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及 右後座之車窗玻璃雖有反光,然監視器拍攝上開車輛之地點 均非該物品出現之地點(該物品出現之地點在更往前接近公 益路口之處),尚無法排除被告後來才將右側副駕駛座之車 窗玻璃打開丟棄槍枝之可能,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見本 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 彈匣),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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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