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許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0720、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至18、20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丁○○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 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 ,不得私營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業務,竟於民國108年年初 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狸」(亦曾使用 暱稱「阿水」、「阿里山」)、戊○○、丑○○(戊○○、丑○○前 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罪刑)、蔡于均、 陳佩宜(蔡于均、陳佩宜前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罪刑)、宋品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負責向受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即戊○○、丑○○等人收水 後,子○○再依「阿狸」指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阿義」之人依當時匯率,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 至「阿狸」所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 並可因之取得每兌換新臺幣18萬元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 ,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
(一)子○○、丁○○與「阿狸」、蔡于均、陳佩宜、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子○○、丁○○與「阿狸」另基於非法辦 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對己○○、寅○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蔡于均所申設之 兆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蔡于均再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新臺幣28萬元後 ,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 號好樂迪KTV前,將之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於108年2月27 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85度C交付與戊○○,戊○○依上手指示再於108年2月27日1 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交予丁○○,丁○○隨即將 該款項交予當時人在醫美診所內之子○○。子○○收受款項後, 旋即依「阿狸」之指示,透過「阿義」將前開款項兌換成人 民幣後轉匯至「阿狸」所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子○○與「阿狸」、戊○○、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子○○與「阿狸」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為下述(四)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方式,對丙○○、癸○○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庚○○(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金 融帳戶,庚○○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時、地提領新 臺幣48萬6000元後,復依指示於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 前往高鐵苗栗站交與丑○○,丑○○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 ,將該項攜至高鐵新烏日站交予戊○○,戊○○隨即依上手指示 ,將該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子○○與「阿狸」、戊○○、丑○○、宋品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子○○與「阿狸」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述(四)行為: 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由宋品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宋 品萱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款28萬元後,依指示 於108年4月8日1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批 發中壢店站交予丑○○,再由丑○○於同日19時9分許,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旁通道交與戊○○,戊○○隨 即依上手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 心秀泰百貨公司內,將該款項交給子○○,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2、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6、7所示方式,對壬○○、卯○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由宋品萱所申設之 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郵政桃園分行金融帳 戶,宋品萱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時、地提款新臺幣 28萬元、28萬元(合計56萬元)後,復依指示於108年4月9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中壢全家超商 農會店將款項交予丑○○,再由丑○○於同日17時21分許,將該 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旁通道交予戊○○,戊○○隨 即依上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內,將該款項轉交予子○○,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子○○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阿狸」指示,透過「阿義」 將前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至「阿狸」所指定之中國農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子○○自 己依當時匯率兌換算成人民幣後,利用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匯 至「阿狸」所指定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二、子○○承前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 於1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秀泰百貨公司,向王 大綱收取新臺幣22萬8500元後,依當時匯率兌4.57兌換成人 民幣5萬元,匯至王大綱所指定大陸地區人士孫平麗所申設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 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口之 全家便利超商,向王大綱收取新臺幣18萬元後,依當時匯率 4.59兌換成人民幣3萬9215元,匯至王大綱所指定之孫平麗
上開金融帳戶,並因而獲得4%之利潤。
三、子○○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取得合計新臺 幣30萬元之報酬。
四、嗣經警循線查獲丑○○,經丑○○主動配合查緝上手,而逮捕欲 向丑○○取款之戊○○;並經警於108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持 本院搜索票,在子○○、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2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 6時30分許,將子○○、丁○○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五、案經寅○、丙○○、辛○○、壬○○、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6、329至330頁),核與告訴人己○ ○、寅○、丙○○、癸○○、辛○○、壬○○、卯○於警詢時(頁碼詳 附表四)、證人王大綱於警詢時(見警卷二第237至240頁) 、同案被告戊○○、丑○○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213至2 18、221至223、257至262、289至292 、317至325、333至342頁、10720號偵卷一第279至285、301 至303、391至397、469至473、533至535、539至543、665至 671頁、卷二第5至13、53至59、323至326、359至361、397 至398、451至453頁、18364號偵卷第18至20、27至29頁、32 187號偵卷第85至87頁、18357號偵卷第152至153頁、31406 卷第37至39頁)、共犯蔡于均、陳佩宜於警詢時、共犯宋品 萱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461至471、479至500頁、警 卷二第33至45頁、10720號偵卷一第637至644頁、18364號偵 卷第6至7、55至56頁、18357號卷第146至147頁、31406號卷 第33至3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 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丁○○向本案所屬詐欺 集團車手戊○○、丑○○等人收款後,被告子○○再透過「阿義」 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至「阿狸」所指定之中國農業銀 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或由被告子○○自己依當時匯率兌 換算成人民幣後,利用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匯至「阿狸」所指 定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被告子○○另向王 大綱收取新臺幣後,逕依當時匯率兌換成人民幣後,匯至王 大綱所指定大陸地區人士孫平麗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子○○、丁○○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 無訛。準此,被告子○○、丁○○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顯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是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子○○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子○○、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分別與該等事實欄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示,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五)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性質本即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犯罪反覆實行,故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7)、二所示,被告丁○○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數次以相同方式違法辦 理銀行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偵 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 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 「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 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經查:被告子○○供稱本案從事非法匯兌犯行所得為新臺幣 30萬元,被告子○○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23552號偵卷 第386頁),並已於113年5月1日與被告丁○○一同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3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 考;而被告丁○○亦已在偵查中就其有向戊○○收款後交予被告 子○○,且知悉被告子○○收款的目的是要換成人民幣之構成要 件均為坦認表示(見22799號偵卷第
325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被告子○○、丁○○加入本案「阿狸」所屬詐欺集 團,已實際從事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非少,尚難認
本案被告二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3、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 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 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 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4、查被告子○○、丁○○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子○○、丁○○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二人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阿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車手收款後再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子○○另又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匯兌犯行,而有不該 ,因本案告訴人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子○○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做麵點、米線,需要扶養父母,父母 都沒有工作,其為長女,弟弟們年紀比較小,父親有時要住 院,須負擔家用,跟被告丁○○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 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中古 車買賣,需要扶養父母,要負責女兒保險、學費、生活費, 還有房租,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共同育 有1名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子○○及丁○○均既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述如前, 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 語。惟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二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 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子○○每匯兌新臺幣18萬元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本案約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3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7頁、23552號偵卷第216頁 ),自屬被告子○○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等犯 罪所得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至18、20至2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子○○、丁○○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
(十)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與被告子○○共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堪信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金額、時間、轉匯金流 提款車手將現金交付予丑○○或戊○○之過程 1 陳 阿 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11時許,假冒姪女致電己○○,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借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蔡于均自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提領: (1)108年2月26日16時13分許:20,005元 (2)108年2月26日16時14分許:20,005元 (3)108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4)108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20,005元 (5)108年2月26日16時35分許:19,005元 (6)108年2月27日9時27分許:20,005元 (7)108年2月27日10時16分許:20萬元。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28萬元予陳佩宜,陳佩宜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交付28萬元予戊○○。 戊○○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交付28萬元予丁○○,由丁○○再轉交予子○○。 2 黃 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8時許,假冒堂兄媳婦致電告訴人寅○,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借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2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25萬元(匯費30元)、5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1.蔡于均自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提領: (1)108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12萬元 (2)108年2月27日9時28分許:2萬元 (3)108年2月27日9時42分許:10萬元 2.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9時50分許自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3.108年2月27日14時9分許: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轉帳4萬999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08年2月27日14時12分:自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提領20,005元 (2)108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自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20,005元 (3)108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自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10,005元 3 李 明 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假冒姪媳婦致電告訴人丙○○,佯稱有金錢需求需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 庚○○於108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19萬元。 庚○○於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付48萬6,000元予丑○○,丑○○再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戊○○,戊○○再依上手「JACK」、「蔣瑞鑫」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子○○。 4 楊 麗 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3時許,假冒姪子致電癸○○,佯稱欠朋友金錢需要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6,000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 庚○○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 (1)108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15萬元 (2)108年3月29日15時38分許:3萬元 (3)108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3萬元 (4)108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3萬元 (5)108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3萬元 (6)108年3月29日15時43分許:2萬6,000元 5 彭 孟 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0時38分許,假冒姪女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辛○○,佯稱做化妝品生意資金不夠需要借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 宋品萱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領: (1)108年4月8日14時16分許:25萬元 (2)108年4月8日16時9分許:3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詐欺贓款交予丑○○,丑○○再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戊○○,戊○○再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子○○。 6 王 甄 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17時44分許,假冒姪女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壬○○,佯稱投資需借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 宋品萱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領: (1)108年4月9日12時39分許:25萬元 (2)108年4月9日14時50分許:2萬元 (3)108年4月9日14時51分許:1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詐欺贓款51萬元交予丑○○,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丑○○,丑○○再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戊○○,戊○○則於同日19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子○○。 7 許 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54分許,假冒姪子致電、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卯○,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 宋品萱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提領: (1)108年4月9日13時12分許:26萬元 (2)108年4月9日14時48分許:2,000元 (3)108年4月9日14時49分許:1萬8,000元 附表二:附表一被害人匯款、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帳戶 1 蔡于均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蔡于均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庚○○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宋品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宋品萱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宋品萱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AWEI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2 HUAWEI手機(0000000000) 1支 子○○ 3 現金(新臺幣) 111000元 子○○ 4 現金(人民幣) 1900元 子○○ 5 現金(新臺幣) 80000元 子○○ 6 現金(新臺幣) 20000元 子○○ 7 U盾(中國工商銀行) 1個 子○○ 8 平板電腦(HUAWEI) 1台 子○○ 9 平板電腦(IPAD) 1台 子○○ 10 筆記型電腦(ASUS) 1台 子○○ 11 中國農業銀行U盾 3個 子○○ 12 華夏銀行U盾 1個 子○○ 13 中國工商業銀行U盾 1個 子○○ 14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15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16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17 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18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19 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20 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21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2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23 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24 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子○○ 25 頻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6 頻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7 現金(新臺幣) 99萬8300元 丁○○ 附表四: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出處及頁碼) 1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21-424頁) 2.證人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下稱警卷)卷一第479-495頁、第497-50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 (1)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警卷一(下同卷)第505頁〉 (2)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分許止(第515-519頁) (3)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第521頁) (4)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 分許(第523-523頁) (5)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第525頁) (6)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第527-529頁) (7)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第531-541頁) (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 4.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13頁)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5頁) 5.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21頁) 6.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25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頁) 7.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1頁) (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 8.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5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4頁、第215頁) 9.統一超商巨峰門市108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5-210頁、第216-217頁) 10.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1-214頁) 11.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7頁) (4)告訴人己○○之女吳雪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29-430頁) 2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77-81頁) 2.證人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79-495頁、第497-50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 (1)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警卷一(下同卷)第505頁〉 (2)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分許止(第515-519頁) (3)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第521頁) (4)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 分許(第523-523頁) (5)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第525頁) (6)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第527-529頁) (7)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第531-541頁) (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 4.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13頁)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5頁) 5.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21頁) 6.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25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頁) 7.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1頁) 8.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匯款2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7頁) (4)匯款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9頁) (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 9.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5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4頁、第215頁) 10.統一超商巨峰門市108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5-210頁、第216-217頁) 11.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1-214頁)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91-94頁) 2.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9-192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07-408頁) 3.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下同卷)第193-194頁〉 4.另案被告庚○○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第195-220頁) 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1)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許(第225-226頁) (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第227-229頁) (3)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第230頁) (4)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第231-232頁) 6.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35-236頁) (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 ) 7.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9-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65頁) 4 1.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97-99頁) 2.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9-192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07-408頁) 3.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下同卷)第193-194頁〉 4.另案被告庚○○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第195-220頁) 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1)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許(第225-226頁) (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第227-229頁) (3)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第230頁) (4)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 (第231-232頁) 6.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35-236頁) (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 7.被害人癸○○遭詐騙資料: (1)告訴人癸○○匯款28萬6千元(匯費30元)之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5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8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3頁) 5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09-111頁) 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 3.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08年4月8日19時24分許起至44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子○○向戊○○收取贓款〈警卷一(下同卷)第25-32頁〉 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19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丑○○向戊○○交付贓款(第309-312頁) 5.宋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 6.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13-1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 (5)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第1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8頁 7.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63頁) 6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27-131頁) 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 3.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子○○向戊○○收取贓款〈警卷一(下同卷)第33-38頁〉 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丑○○向戊○○交付贓款(第313-315頁) 5.宋品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第75頁) 6.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1)告訴人壬○○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33-151頁) (2)匯款28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頁) (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辦案三聯單(第160頁) (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 )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108年4月9日 12時3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6提領詐欺贓款(第664頁) 8.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357號偵卷第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357號偵卷第49頁) (3)壬○○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8357號偵卷第52-53頁之下一頁) 7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61-163頁) 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 3.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子○○向戊○○收取贓款〈警卷一(下同卷)第33-38頁〉 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丑○○向戊○○交付贓款(第313-315頁) 5.宋品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下同卷)第65頁〉 6.告訴人卯○遭詐騙資料: (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67-1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172頁) (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8 (見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卷三) 1.被告子○○、丁○○間微信對話紀錄(第154至225頁) 2.本院勘驗檔案畫面截圖(第233至2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檔案中截圖畫面(第247至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