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4、4291、42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86、128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泳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居間介紹呂庭 恩【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將呂庭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匯入帳戶每筆款項金額 0.05%之代價,提供給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李孟威(所涉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判處罪刑確定),呂庭恩遂於111年6月1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李孟威,而容任李孟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李孟威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呂庭恩上開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林 秀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款至呂庭恩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林秀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2至113、166至168頁,審金訴卷第 104頁),核與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 林秀香於警詢時、證人呂庭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李 孟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警一卷第3至8、15至19、21至25頁,警二卷第11至15、21 至28、39至43、93至103頁,警三卷第3至13頁,併警一卷第 13至17、19至22頁,併警二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36至40 、89至91頁,偵二卷第119反面至119之1頁、164至165頁, 審金訴卷第99至105、167至170、229至233、237至248頁) ,並有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46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 視、GOOGLE地圖擷圖資料、同案被告李孟威所使用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證人呂庭恩與同案被告李孟威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柯紹洺提供之「北 方信託」APP畫面翻拍照片、「北方信託」集保管理資金帳 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世芳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中信銀行新臺存提款交易憑證、告 訴人林秀香使用之吳輝騰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古 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告訴人柯紹洺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林秀香與詐騙集團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告訴人李世芳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0張、證人呂庭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3、37、47至51頁,警二卷第 29、111至117、121至123、135至141、145至147、157、235 至253頁,警三卷第20至29、32至33、37至39、60、62、77 至96、98至99頁,併警一卷第49至59頁,併警二卷第15、21 至22、29、41、45至63、69至73 、77、83頁,偵一卷第99 之1、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 、許秀玲、張奕惠、林秀香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居間介紹證人被告呂庭恩交付呂庭恩名下之中 信帳戶,予擔任收簿手之同案被告李孟威,供同案被告李孟 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柯紹洺、 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及林秀香,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450萬88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 念其於本案之幫助行為,僅是將居間介紹擔任收簿手之同案 被告李孟威予證人呂庭恩並非親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人,對詐欺、洗錢犯罪所提供之助力較小,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李孟威共同與告訴人柯紹洺、許秀玲 、李世芳、林秀香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柯紹洺、許秀玲 、李世芳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 訴人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 155至159、203至205、209、215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 潢,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 酬(見審金訴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柯紹洺 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助理林靜」與柯紹洺結識,邀請柯紹洺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以LINE向柯紹洺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12時5分許,11萬1,111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4291、4299號起訴書 2 李世芳 於111年5月6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小馨」與李世芳結識,邀請李世芳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16日9時3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1時46分許,10萬元。 3 許秀玲 於111年6月1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北方信託短線操盤」聯繫許秀玲,佯稱需繳納帳戶使用費才可領回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云云。 111年6月20日9時43分許,10萬元。 4 張奕惠 於111年5月3日,透過LINE暱稱「陳玉婷」與張奕惠結識,邀請張奕惠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450萬88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併辦意旨書 5 林秀香 於111年5月14日,透過LINE暱稱「陳玉婷」與林秀香結識,邀請林秀香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12時10分許,6萬5,025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11號併辦意旨書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0107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34900號卷 警二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375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291號卷 偵三卷 7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11號卷 併警一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卷 併偵一卷 9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8199號卷 併警二卷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1號卷 併偵二卷 11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卷 審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卷 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