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家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漏載提款卡密 碼,應予補充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俊憲」之人使用。
二、被告施家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申 辦貸款,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憲」之人使用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龍城、 許金國、劉俊和、蔡艷君、陳正義、李睿談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6日,一名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俊憲」之人主動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因 為我有需求所以就詢問對方貸款事宜,對方說要美化我帳戶 內之金額,會先匯款新臺幣40萬元到我的帳戶內,但條件是 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對我而言是身分不明的 陌生人,沒有親友信賴關係,我有辦過信貸、機車貸款都不 沒有交付過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間並非熟識、亦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且被告既有申辦貸 款之經驗,其當明確知悉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 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惟其為辦 理貸款,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 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