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龔品筌」(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許珮玟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冠緯、阮恆、林彥翔、張詠禔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20 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申辦資料暨交 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6日營存字 第11150050752號函所附另案被告許珮玟所申設之第一層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冠緯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阮恆提供之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林彥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 人張詠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4號 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迄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國泰帳戶 備註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林冠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冠緯佯稱:可至COIN 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冠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 5,880元 111年4月19日1時52分許 4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時51分許轉匯3萬9,500元至幣託帳戶內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購買1309顆泰達幣後再移轉至其他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 2 阮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阮恆佯稱:可至幣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56分許 2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53分許 25萬元 3 林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彥翔佯稱:可至幣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3分許 2萬9,400元 4 張詠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詠禔佯稱:可至COIN 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詠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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