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2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3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1472
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
9號、第6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34號、第45131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提 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3月30日之某時許,向林漢清收取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等共7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施 用詐術。嗣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 日後至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前之某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插用於手機撥打電話予王炎福,佯為其客戶並 謊稱因故須借款急用云云,使王炎福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 之陳俐敏於同日11時19分及同日11時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嗣經陳俐敏發現王炎福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丁○○與隸屬某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無證據顯示丁○○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先 由丁○○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某甲 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該些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之過程均詳附表二所 示),丁○○再依某甲指示,以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提領並轉交與某甲,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丁○○就附表二 編號2部分更以轉入款項當中之10萬1,518元用以清償其勞工 紓困貸款而獲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 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俐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蔡穎杰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葉昀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劉錦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簡國諭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2審 易604卷一第60頁;112審金易90卷第51-58頁;112金易42卷 第22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11 2金易42卷第401-402頁),且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詳桃警卷71至84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11年11月21日一新興字第00120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詳111偵16204號卷第113-114頁)、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詳112金易42號卷第163-166頁),以及附 表三編號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層 層轉入之詐欺款項。惟其與向其索要帳戶並經其轉交詐欺款 項之某甲,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並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2.至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除某甲外,縱或有其他正犯參與犯行,且上開犯行中不乏 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為詐欺手段。惟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即已供稱:本件向其收取帳戶帳號及詐欺款項之人均為 同一人等語(詳112金易402卷第402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另曾與其餘正犯聯繫或顯示其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段。則衡諸 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上開「某甲」 以外之共犯參與犯行以及本案之詐欺手法即未必知悉。準此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罪,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34號、第4513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該條雖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 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 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 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以其帳戶替詐騙 集團收受、提領本案詐騙款項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 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當中,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遂行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 在犯罪事實一當中雖對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供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 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犯罪 事實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此部分將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 件詐欺集團在犯罪事實一係佯裝為施詐對象之友人實行詐術 ,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 被告此部分僅屬提供門號之詐欺幫助犯,其就交付門號後該 門號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 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 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 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而本件詐欺集團針對匯入 各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係透過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如此迂迴、複雜之方式,無非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以違背常情 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編號1-5所示,則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 上開認定此部分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 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與某甲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審判程序針 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 ,爰均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當中提供上 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犯罪事實二當中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不僅侵害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實不可取;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二行為前即曾因提供 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112 偵4699卷第47-53頁之該案起訴書,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詳112金易42號卷第41-49頁之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更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 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諸被 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主要係依 某甲之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僅在附表二編號2當中 曾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並斟酌本件各次犯行遭詐騙之 受害金額及被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實際經手之金額,以及告 訴人葉昀鑫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112金易42卷第432 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上詳112金易42卷第431-432頁被告當庭所述) 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6之罪經宣告之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6之罪雖 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 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 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 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 之規定;是本案此部分執以為被告減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 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1098號案件),亦有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即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113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可能得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 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是本件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 表二編號2之犯行中,以轉入之詐欺款項當中之10萬1,518元 清償其勞工紓困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在卷(詳112金易42卷第402頁),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 一及附表二編號1、3-5之犯行中,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朋分詐欺款項或另獲有對價之情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 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 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 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 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 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 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 在犯罪事實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亦即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 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又上開詐騙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 告既已將該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當中用以清償紓困貸款以外 之部分)領出交與某甲,即已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簡國諭 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國諭佯稱:可下載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4時8分許,轉帳39萬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提領39萬9,000元,再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甲。 2 葉昀鑫 先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於111年6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昀鑫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226萬1,99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15分許,各轉帳200萬元、26萬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1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8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7日15時1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左列匯入之款項,以其中10萬1,518元清償其勞工紓困貸款,並於同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剩餘之69萬8,000元,再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甲。 3 蔡穎杰 於111年6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穎杰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25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灣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220,016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略 略 於111年8月25日14時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臨櫃提領22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甲。 4 劉錦霞 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錦霞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25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於111年3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4時11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2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時2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轉帳280,100(不含15元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時10分、同日15時40分許,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各轉帳19萬元、2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2日15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臨櫃提領100萬元,復於同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各10萬元、8萬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與某甲。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屏警卷第13-15頁) *證人林漢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屏警卷第9-11頁) *被告與林漢清之對話紀錄(詳屏警卷第21-23頁) *林漢清所申辦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詳屏警卷第29頁)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詳屏警第45-4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屏警卷第25、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屏警卷第35頁) *陳俐敏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屏警卷第37-39頁)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詳屏警卷第41頁) *林俐敏所匯入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110偵12031卷第9-11頁) 2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中警一卷第9-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中警一卷第27-2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詳中警一卷第29-42頁) *簡國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詳中警一卷第43-55頁) *簡國諭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中警一卷第57-7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中警一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中警一卷第76頁) *簡國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中警一卷第77-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62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111偵16204號卷第2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65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詳111偵16204號卷第41-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82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詳111偵16204號卷第61-97頁)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2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2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詳111偵16204號卷第125-128頁) 3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詳中警二卷第11-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中警二卷第35-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中警二卷第39-49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詳中警二卷第51頁) *葉昀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詳中警二卷第65-6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12月6日一新興字第00126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現金影像光碟及提款單、傳票影本(詳111偵18203號卷第133-13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62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111偵16204號卷第2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65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詳111偵16204號卷第41-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82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詳111偵16204號卷第61-97頁) 4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北警卷第93-95頁) *蔡穎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北警卷第114-1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北警卷第98-113、139-143頁) *匯款申請書及切結書(詳北警卷第134-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北警卷第137-138、144-178頁) *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12年12月14日高機警字第11200036211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資料(詳112金易42號卷第81-93頁)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嘉警卷第13-17頁)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2年12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1037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提問表(詳112金易42號卷第101-123頁) 5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嘉警卷第7-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嘉警卷第23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詳嘉警卷第24-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嘉警卷第36-49頁) *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12年12月14日高機警字第11200036211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資料(詳112金易42號卷第81-93頁)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嘉警卷第13-17頁)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2年12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1037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提問表(詳112金易42號卷第101-123頁) 6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桃警卷第88-89頁) *提款憑條(詳桃警卷第11-1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桃警卷第23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詳桃警卷第35至4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桃警卷第45至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詳桃警卷第85-87、94、98、100-101、104、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桃警卷第90-91頁)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詳桃警卷第92-93頁) *乙○○所申辦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桃警卷第95至9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桃警卷第102-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