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黃炳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7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3萬676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提供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 )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之擔保品。詎被告取得貸款後,自11 0年8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恐其名下房屋遭上海銀行 拍賣抵償,遂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代被告 清償每月之貸款本息共73萬67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品後 ,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秀蘭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借款20 0萬元。張秀蘭原與被告約定待其勞保退休金撥付後,即返 還借款予被告,惟嗣後張秀蘭表示可由其代為繳納被告於上 海銀行之貸款本息,被告即認張秀蘭係以前開代償方式清償 被告與張秀蘭間之200萬元債務,是原告代償之數額業已與 前開200萬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上海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嗣原告於110 年8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繳納上開借款之應付本 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海銀行放款 清償對帳單及利息收據、存簿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25、28-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 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妻張秀蘭向其借款200萬元,故於110年8 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代為清償上海銀行每月應繳貸款本 息,用以抵銷前開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40頁),惟查,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不一而足,自不 能僅以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被告與張秀蘭間當 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亦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每月代繳上海銀 行之應付本息,即係本於償還借款之意思而為支付。且參以 原告稱張秀蘭係向被告母親借款200萬元,而事後已清償, 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及存簿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8 8-202頁),是衡諸交易常情,金錢流向與消費借貸契約當 事人非一致者,本所在多有,貸與人交付金錢時,指定由他 人帳戶匯出款項者,亦屢見不鮮,被告就其與張秀蘭間互相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還款方式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7 6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按原告 自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代被告清償每 月之貸款本息」,則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分期代繳之最後一 次日起算始為合理,併予敘明),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