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新柔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8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4,6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1,963,8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鄔佳宜(原 名鄔宜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有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Henry Wang之人經由行動通訊軟體結識原 告,向原告表示母親重病急需金錢,要求原告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15,800 元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948,08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被告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tch chaun」、「多個硬 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前往高鐵桃園站向鄔佳宜收取含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在內之現 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則因上開詐騙行為而受 有共1,963,880元之損失,嗣被告遭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 扣得所收取之現金2,453,7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虛擬貨幣之經理人並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訴外人鄔佳宜與被告雖於網路上係經由訊軟體LINE暱稱為 「Mitch chaun」、「多個硬幣」之介紹而認識,惟未實際
見面,且不認識原告。本件係被告之同行即訴外人易湘明所 接洽,然易湘明因肥胖且氣喘發作而無法行動,遂請被告協 助於110年5月20日北上取款,惟鄔佳宜卻臨時告知無法交付 款項,遂再改至翌(21)日取款。鄔佳宜於當天出現時有攜 帶一個手提袋,裡面有一個盒子,被告有請鄔佳宜將盒子打 開供其確認,並拍照予易湘明確認金額數量,然被告就袋子 內之實際金額並不清楚,亦不知盒子內為何物,嗣有一群便 衣警察將手提袋扣押,並將被告逮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不知名之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5月19日以臨櫃 匯款方式分別將1,015,800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948,0 8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鄔佳宜提領後,於 110年5月21日前往高鐵桃園站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 遭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含前開原告所匯款項在內之現金共2, 453,73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5、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513、23141號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 號案件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 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 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 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被告雖稱受訴外人易湘明之指示而出面取款後轉 交云云,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 無委託代為提領現款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被告所為,將單 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迂迴層轉,與一般社會商業交易之常 情不合,其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行
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另本件刑事案件扣案現金尚未發還被害人乙節,亦有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共 1,963,88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內部 之求償關係,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 扣之現金,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發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63,88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