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7號
TYDM,113,金訴,27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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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247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許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內, 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同 時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乙○○、甲○ ○、戊○○,致乙○○、甲○○、戊○○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丁○○之台中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 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 經乙○○、甲○○、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 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欲以提供1張金融卡、密碼取得1萬元補貼 為對價,而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只是想找工作,不知道交付之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之工 具,其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暨被害人乙○○、戊○○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 業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4077號卷第33頁及背面 ,偵字第45247號卷第25頁及背面,偵字第58050號卷第15頁 及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247號卷第43頁)、告訴人甲○○提 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44077號卷第53頁及背面)、被害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 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050號卷 第33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



007119號函暨所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58050號卷第35至37頁背面) 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 之台中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乙○○、告訴人甲○○、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 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在FACEBOOK臉書網站看到暱 稱「陳嶼帆」之人張貼招募家庭手工兼職之廣告,與她聯繫 後,就有一位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慧瑄」之人與其聯繫, 對方說若提供金融卡,即可領取公司補貼1萬元,其遂於112 年4月14日晚上7時2分,在忠愛路1段90號統一超商,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見偵字第44077號卷第75頁及背面);對方說 若有沒使用的金融卡可以申請公司補貼,1張1萬元(見偵字 第45247號卷第7頁背面);其是一次寄出台中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偵字第35547 號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44077號卷第21頁),於案發 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 豐富之社會、人生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 下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台中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 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台中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7日起餘 額僅剩60元,嗣於112年4月16日即有被害人戊○○、乙○○及告 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99,988元、36,901元、12,997元,並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51頁);另觀諸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 起餘額僅剩386元,嗣於112年4月16日即有被害人戊○○遭詐 騙而匯入99,986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字第58 050卷第37頁及背面),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其在寄出帳 戶前,對方叫其先把錢領光,可以給補助金等語屬實(見偵 字第58050號卷第131頁背面),顯見被告交付其台中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 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⒋再參以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亦向對方表示「我是怕詐騙



」、「我在報紙上找工作」、「他們騙我需要一位外務員」 、「我曾打開偷看,是一本中國信託簿子、金融卡,收這一 次給我500元」、「檢察官認為這是加重詐欺」,此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077卷第85 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8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問:妳當時把妳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去時,妳是 不是因為心裡想,反正妳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而且對方還 承諾妳1張提款卡給妳1萬元,所以妳就交出去?)是有一點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甚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 間業因貪圖報酬,擔任取簿手收取內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1年度訴字 第728號、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05至120頁),益徵被告對於將其 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詎其於 本案猶再度將其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 貪圖利益,抱持著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取得1萬元款 項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 太大之損失,仍將其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 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甲 ○○、戊○○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 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 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 供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 之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甲○○、戊○○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 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台中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 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 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 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戊○○施行詐術, 使其接續轉帳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就上開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 其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



甲○○、戊○○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台中銀行 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 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乙○○、甲○○財物 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戊○○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 偵字第580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業因貪圖報酬,擔任取簿手收取 內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82號、111年度訴字第728號、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05至120 頁),詎猶不知悔改,本案復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自屬不該,兼衡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因受 詐欺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約達 25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 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第44077號卷第9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乙○○,假冒係全統運動報名網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處理,否則其個人資訊將有外流風險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36,901元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2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甲○○,假冒係全統運動報名網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12,997元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3 戊○○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戊○○,假冒係全統運動報名網之客服人員,且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其報名其他路跑活動,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99,986元 ②99,986元 ①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②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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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