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號
TYDM,113,金簡上,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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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1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
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25 、7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 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分別對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 被害人陳逸麒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部分:
一、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瀞文具狀表示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且以翻拍該本案土銀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之方式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 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其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等生活狀



況、素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等語。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三、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張瀞文施宜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施宜君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簡上卷 67-68、81、83-84、87頁),另被告亦有意與被害人陳逸麒 進行調解,惟因被害人陳逸麒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 無法進行調解(本院金簡上卷57、59、73、107、109頁)。 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拍攝後傳送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歐 冠伶』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更正補充為「再於111年 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5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與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歐冠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施宜君張瀞文、被害人陳逸麒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虛 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以翻拍該土 銀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該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作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 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其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



等生活狀況、素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稱「歐冠伶」之人,已經 把2筆各1萬的報酬匯到我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並有被 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可見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
  被   告 黃忠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烜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 許,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且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設定為約定帳號,再將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拍攝後傳送與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施宜君張瀞文佯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上開土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 匯入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以此製造資金斷點,而使前揭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黃忠烜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施宜君張瀞文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君張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予自稱「歐冠伶」之人,並依「歐冠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其後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宜君提供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30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宜君張瀞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38號函暨影像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有 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對方稱不是,且有傳身分證給伊查看



,伊因而相信對方,並稱帳戶是大老闆要投資用的云云。然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 要,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所稱單純提供 1個帳號操作交易即可獲得報酬,上開行為與出租帳戶並無 實質上之差別,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 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 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 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 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 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 理應可察覺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內容有別,仍心存僥倖, 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 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受有2萬元之 報酬,此部分應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宜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係誠品客服,需依指示操作協助刷退云云。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⑶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 ⑷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3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989元 ⑷4萬9,990元 2 張瀞文 (提告) 111年4月15下午4時21分許 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係金石堂員工,需依指示操作驗證是否為會員本人云云。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⑶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 ⑷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7分許 ⑸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 ⑹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989元 ⑷4萬9,990元 ⑸4萬9,991元 ⑹4萬7,123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黃忠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黃忠烜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 碼等相關資訊告知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 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時,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封面拍攝 後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歐冠伶」之人,以此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土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逸麒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變成重複購買,欲協助其解除 云云,致陳逸麒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8時 16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 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土銀帳戶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黃忠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存摺交 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四)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被告提供之「歐冠伶」證件翻拍照片及網頁截圖各1份。(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930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黃忠烜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9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4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土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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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