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39號
TYDM,113,審金簡,23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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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3019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芯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70萬10元」應更正為「70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0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芯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之成年 人(下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 ,就本案對告訴人賴子梅、李淑美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賴子梅、李淑美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 贓款轉匯後提領或直接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與「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之人均僅 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實際通話,無從 得知「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是否為 同一人,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 繫者及被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者是否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使用上開暱稱 與被告聯繫者及被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者為同一人,被告僅 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 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李淑美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帳戶、附件二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其雖各有數次提領行為,然 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行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轉匯後提領或直接提領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 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 數量、本案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為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取得任何報償,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後隨遭被告轉匯後提領或直接提領 之款項,被告供稱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賴子梅) 邱芯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淑美邱芯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19號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芯祤(原名邱冠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 人士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 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 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撥 打電話予賴子梅,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5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至上海銀行 帳戶,該135萬元再於同日時16分許轉匯至玉山帳戶。邱芯 祤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1時26分 許、111年5月5日12時2分許、111年5月5日12時3分許,至桃 園市內某處,提領125萬元、5萬元、5萬元,再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二、案經賴子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芯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子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3紙。
(四)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 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芯祤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 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凱 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美,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用,需撥打 110查證云云,致李淑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9日上 午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10元、111年5月4日上 午10時28分許匯款3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邱芯祤復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二、案經李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芯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及「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貸款美化帳戶,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過程之事實。 4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並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 1 李淑美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70萬元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將70萬元轉匯款至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7分至凱基商業銀行臨櫃提款62萬元後,再至ATM提領2萬元共4筆,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一之鄉商店附近,將7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 111年5月4日 上午10時28分許 38萬元 被告先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ATM提領3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共3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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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