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22號
TYDM,113,審原金簡,2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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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281號、第58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第4012號、
第6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斑比」之人(下稱「斑比」),再由「 斑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表示之被害人劉昊 、楊浤箖、告訴人葉瀚仁劉佳欣蔡侑璇施以詐術後,致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被



告再依「斑比」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至其綁定Maicoin 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帳戶)後,操作Mai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或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後,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到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㈢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雖 客觀上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部分之所為自應各 僅成立一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斑比」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予「斑比」作為詐欺款 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斑比」之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並轉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



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 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從事物流、需扶養一 個快3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 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卷第34頁),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 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 轉匯或領出購買泰達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固 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 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一 劉昊 劉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葉瀚仁 劉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浤箖 劉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劉佳欣 劉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蔡侑璇 劉美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劉美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ST-斑比(愛心符號)」之成年人( 下稱「斑比」)應徵工作,經「斑比」要求其先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註冊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 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 ,再依指示操作Maicoin平台,以轉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轉入Maicoin平台金額之1 0%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一般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



,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之必要, 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告知「斑比」,而與「斑比」(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劉美英 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斑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帳戶中,劉美英再依「斑比」指示將本案帳戶內 款項轉至其綁定Maicoin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操作Mai 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以超商繳 費方式購買泰達幣,而以該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佳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侑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美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斑比」,並依「斑比」指示操作Maicoin平台,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昊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2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瀚仁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 證人即被害人楊浤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浤箖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2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佳欣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2張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侑璇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張 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劉昊、楊浤箖及告訴人葉瀚仁劉佳欣蔡侑璇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或現金提領等事實。 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對話中提及:「你們不會是詐騙的吧」、「我中信有法扣問題 突然轉入大量資金會不會危險」、「因為今天有收到大量資金到我戶頭我挺擔心」、「就會怕做到一半被警察抓走」、「因為新聞有報」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可能涉犯不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斑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ST-POLLY」之帳號與劉昊聯繫,佯稱可投資「BITSHENG」平台獲利云云,致劉昊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2 葉瀚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利用LINE群組「SUN團對」及暱稱「陳仁榮」之帳號與葉瀚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以正常提領款項云云,致葉瀚仁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9萬2,11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9萬2,113元 3 楊浤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彤」、「黃昊宇」、「DEX線上客服」等帳號與楊浤箖聯繫,佯稱可投資「DEX」網站獲利云云,致楊浤箖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萬元 4 劉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6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築夢企劃」、「KEKGY」、「A.I」等帳號與劉佳欣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須支付押金方能解鎖帳戶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4萬5,000元 5 蔡侑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薪薪向榮」「KEKGY」、「A.I」等帳號與蔡侑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須支付押金方能解鎖帳戶云云,致蔡侑璇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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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