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暐晟知悉梁展銘(遭另案起訴)有收購帳戶之需求,於民國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之1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給 梁展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使用。嗣羅暐 晟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協助轉帳,將使詐欺款項後續金流追查困難,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在網路上以交友 及投資詐騙為餌,詐騙王淑珍匯款,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 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 吳承恩(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於110年月7月1日下 午13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林詩婷(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 帳戶),再於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10分許轉匯12萬7,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梁展銘再指示羅暐晟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羅暐晟並於110年7月1日14時24分,至臺北市中山 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再由羅暐晟交付予梁展 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羅暐晟提供本案帳戶予梁展銘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104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並轉交予梁展銘之部分,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梁展銘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本 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交付予梁展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疫情三級警戒 沒有工作,梁展銘告知他需要一位助理作提款及送款回公司 的工作,梁展銘的公司是做二手車買賣,以現金方式作金流 ,我不清楚梁展銘之工作實際內容為何,梁展銘一開始先帶 我去位於敦化北路之中國信託銀行用他的存摺取款,因為我 沒有大額取款經驗,由梁展銘教導我,我第二次取款就是本 案提領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淑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 層帳戶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梁展銘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予梁展銘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共犯梁展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 81、235至23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案外人林詩婷之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案外人吳承恩之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 友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投資網站及客服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821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5 、49至64、69至77、83至84、87至89、91至92、97、100、1 20、14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卷附前揭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王淑珍匯入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有人將前開款項先 轉匯第二層帳戶,嗣轉匯前開部分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於告訴人王淑珍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復由被告自 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梁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如何告知被 告說要跟他收受國泰世華這個帳戶的這些資料?)我當時是 跟他說要做博奕的部分,需要帳戶來使用。」、「(問:你 除了這樣跟他講以外,還有提供任何要逃避稅金的相關證明 給被告嗎?)沒有。」、「(問:你在收受被告帳戶後,你有 要求被告要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嗎?)有。」、「(問:你之前 在新北地院開庭的時候說是做二手車,但你今天說是做博奕 ,所以到底以何者為準?)因為時間很久,我可能搞不清楚 ,如果對你是說做二手車,那就如你所述,是做二手車,可 能我說做博奕的部分,就是對於陳立獻吧。」、「(問:你 有告訴被告向他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的原因為何 嗎?)我記得的部分因為已經錯亂掉,因我當時說法有兩種 ,一種是博奕,一種是做二手車,所以我有點搞不清楚我對 被告說的是哪一種說法。」、「(問:不論你向收簿子的人 稱是博奕或做二手車,有無告知被告做博奕或做二手車公司 的名稱,及做博奕或做二手車的類型?)沒有。」、「(問: (提示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於本院112年金訴1330號案件113
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於該案中稱我確定有跟羅暐 晟說這是髒的錢,我有跟羅暐晟說這個錢的來源可能不是很 正當等語,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久遠 ,以我在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4至 238頁);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懷疑過梁展銘以 你的帳戶做詐騙或洗錢?)還沒交之前有懷疑過。但是我是受 我朋友陳力獻口頭告知及承諾,他跟我說他自己已跟梁展銘 做中古車買賣,用公司戶頭一個月多,都沒有問題,是合法 的,若有問題這一個月他就會出事。…」等語(偵卷第187頁) 。綜合梁展銘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透過案外人陳力 獻才認識梁展銘,被告與梁展銘並不熟識,顯見被告與梁展 銘之間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又姑不論梁展銘係以做 二手車或博奕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其 從未告知被告前開所述二手車或博弈之公司名稱或工作類型 ,被告並未實際查證梁展銘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況且被告自 承內心有懷疑過梁展銘持本案帳戶係做詐騙或洗錢之用,梁 展銘亦證稱曾向被告提及錢的來源可能不是很正當等情,而 被告於行為時為4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外 送人員、大體車司機等工作(本院卷第131頁),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 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 查之目的,否則無須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得款 項。
⑵證人梁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於你請我提領這個 動作,是看我當時三級疫情沒有工作在家,所以請我從桃園 到台北幫你做提款這個舉動,但只有兩次,而兩次都是由你 陪同,你人在車上,是否如此?)對。」、「(問:依證人方 才所述,被告領錢的時候,你在車上等他,是否如此?)是 。」、「(問:既然你是在車上等被告領錢,如果被告領的 帳戶的錢為合法,你為何不自己下去領?)因為我當時想說 要讓他賺,讓他去領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交由梁展銘使用,並任由梁展銘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明資金往來,被告復依梁展銘之指示,由 被告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並旋即轉交陪同前往之 梁展銘,使得梁展銘無須出面提領即可掌控本案帳戶內款項 而隱身其後,再參以我國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 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隨時可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實無由被告出面提領款項再轉交給梁展銘之必要,是被告
可輕易察覺梁展銘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與 常情不符,並產生梁展銘係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可能性甚高之 懷疑,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於本案領款十萬元, 有無獲得報酬?)2,000元。」、「(問:被告協助梁展銘領 款一次就可獲得2,000元,為何沒有起疑?)其實不好賺,因 為我是要求桃園開車到台北去領錢,所以油錢、過路費包含 時間,我認為不划算,是因為他說要教導我大額款項的領款 ,我才去的,後面我就都沒有去了,因為不划算。」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單純自本案帳戶領取及轉交款項 即可獲得報酬2,000元,而提領、轉交款項無須特殊技能, 卻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當可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供詐欺款項匯入或層轉之用,其提領 之款項亦為涉及不法,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 迴、隱晦之方式為之。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梁展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參與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王淑珍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 告訴人王淑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外送人員、大體車司機,目前擔任 旅遊業租賃業司機(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稱:「(問:被告幫梁展銘提領款項所收到的報酬2,000 元目前在何處?)已經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