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8公克)沒收銷燬;三星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蔡秉宏分別基於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仁,其共犯、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各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蔡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偵字8586號 卷第203至205頁)、緝獲後之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緝字70 號卷第60頁、第145至14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⒈證人楊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林雨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被告各與暱稱「小雨天」、「輝」、「新天明」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新天明」之人即證人楊明仁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具體提到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 買賣)、蒐證照片、現場搜索照片、GOOGLE街景圖、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偵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品中,被告 所有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經員警還原結果,內有被告與證人楊明仁間之上開 對話紀錄,經員警截圖如偵字15686號卷第43至51頁。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等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既共同販賣毒品1次、單獨販賣毒品2次,已可推 認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又自陳有因此獲得居住於他人住處 之利益(本院訴字708號卷第151頁),自可認定被告有藉本 案行為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2,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綽號「阿東」、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3罪)。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 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而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 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已供出毒品上游林雨涵、 邱振彰,偵查機關亦有分別追查林雨涵、邱振彰之偵查 作為,然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8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296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本院 訴緝字70號第81至97頁),因林雨涵販賣事證不明確, 故未移送給檢察官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回函本 院表示,被告確有供出上手為林雨涵,惟因證據不足, 已為不起訴處分(同卷第99頁);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2年1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52659號函 暨所附檢舉筆錄、指認表、偵查報告(同卷第101至124 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卷第117至124頁),邱振彰確 有為警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但邱振彰係表 示該些毒品是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檢舉時僅稱知悉邱振 彰居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偵查報告亦僅載明邱振 彰持有毒品。從而,依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林雨涵或邱振彰、本案與林雨涵或邱 振彰有關,而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仍各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尚得併科高額罰金,刑度頗重, 然被告本案為販毒之對象實僅有證人楊明仁1人,本案 毒品交易之次數及數量均少,被告亦僅取得不高之犯罪 所得(下詳),顯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 有別,被告更於偵查中、緝獲後之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 案犯行而未再推諉,況被告已供出自己所知之持有毒品 者,並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有如前述,雖不能認 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明顯可知被 告確有悔悟之誠,則對本案犯行,若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 此規定均酌減其刑。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 遞減其刑。
⒌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被告於本案共有3次販毒行為,其中2次所販 售者均係第一級毒品,並有與他人共同為之者,尚與「 情節極為輕微」有別,而無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不能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營生,竟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毒害社會及施用者之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甚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緝獲 後之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獲利不高,綜酌毒品交易之數 量及數量等全案情節,尚有從輕酌定刑度之空間。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 表,被告雖另涉多項案件猶待法院審理,然似無與販賣毒 品相類之案件,則本案既均僅牽涉販賣毒品之類型,當可 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手段相類,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 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共同 販毒行為,表示未拿到報酬,有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行為而取得具沒收重要性之具體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販毒行為,既係單獨為之,應認此2部之未扣案販毒所得 ,均為被告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扣除成本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各如附表編號2 、3所示。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8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偵字15686號卷第69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之物、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見同卷第73至75頁、第87頁),是就此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㈢被告為警查扣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即偵字15686號卷第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項所示之物,照片見同卷第73至75頁),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以外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是此應依毒品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之時、地、購毒者 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 罪名、宣告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 110.01.25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48巷口之莊敬自立郵局前 楊明仁 與綽號「阿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約0.45公克重之海洛因1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千元。 蔡秉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 110.01.15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後面 楊明仁 單獨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1千元。 蔡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01.24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楊明仁 單獨販賣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價6千元。 蔡秉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