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284、46410、47666、52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15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綽號丹哥、L甲NE暱稱「Daniel.tsai」、「丹哥」, 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1年5月底 、6月初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哥」 、「小古」之成年中國籍男子所發起,並由劉哲伊、黃鈺汝 所主持(上開二人,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追查中)、馬 嘯雲(已死亡)、楊祥榮、何順源、詹翊汎(上開三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河豚」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萬源集團」 ,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二、本案犯罪集團內設有以假博弈、假交友等詐術對歐美人士從 事詐欺取財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 對象視訊通話之「模特部」,而負責「人事部」之成員,擔 任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之 角色。丙○○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 派其他出租車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同 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詹翊汎則負責在我 國境內擔任丙○○接送受招募者路線安排、向黃鈺汝對帳及請
領報酬,劉哲伊、黃鈺汝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我 國籍男子,在指定地點交付受招募者之住宿、辦理護照、生 活費及車資予丙○○。
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1.「人事部」工作 內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 寨波哥山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2.抵達波哥山園區時 ,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員薪水內扣 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中扣除,最 終亦可能無法獲得報酬。3.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 定人數者,不得返國。4.護照將遭沒收,受招募者不得自由 進出波哥山園區,且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 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 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5.若有違規或業績未 達標者,將遭受管理階層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 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詳細情況見附表一「柬埔寨 工作環境、狀況欄」)。
四、丙○○與劉哲伊、黃鈺汝、詹翊汎及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分式,由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 之人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人事或博奕行政相關等高薪工 作,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後,即由丙○○自行或由本案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丙○○則親自或指 派他人協助,依附表一所示之人預定出境之時間、所在位置 安排接送、辦理護照等行程,丙○○並駕車載送附表一所示之 人偕同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國期間之 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桃園機場,事後丙○○再依各別車 程之遠近、安排事項之繁雜計算費用後,向黃鈺汝請款。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料之遮隱: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經本院 認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查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之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惟同意若經過交互詰問部分 證人,則不爭執其餘證人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O1、甲111112401等2位證人,其中 證人O1業已死亡,此有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45頁); 證人Z000000000則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5、79-85頁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例 外情形。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餘證人所 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385頁)。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親自或委託 他人替被害人辦理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從事 出租車司機之工作,由他人委託將被害人載送至機場,但我 不知道他們去柬埔寨以後是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會被詐騙 集團毆打或限制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 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替G1、O1、Z000000000、Z000
000000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取護照,並載送被害人E1、 G1、O1、Z000000000、Z000000000至桃園機場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㈡嗣被害人E1、G1、O1、Z000000000、Z000000000搭乘飛機至 柬埔寨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附表一 「柬埔寨工作環境、狀況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行業,工作內容 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台灣之生活費 、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劉哲伊、黃鈺汝跟我說 他們在柬埔寨成立新公司,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 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要接。當時我有問他們公司是在做什麼 ,但他們沒有具體告訴我,只告訴我公司大概是做線上博弈 。我在本案中,發給被害人的在臺灣生活費,都是劉哲伊匯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3頁)。由上述供述可知, 被告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工作,甚至全面包 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 ,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 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 相同,被告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 ,顯屬有疑。
⒉被告於本院另案中(本院111年度原囑訴字第2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43-93頁),更因載送另案被害人出國之期間疫情嚴 重,與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一起偽造另案被害人出境所用之 接種疫苗小黃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扣案偽造小黃卡16張可參(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43-73、75-79頁)。可見被告在替柬 埔寨集團載送另案被害人時,非僅從事合法事務,甚且不惜 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鋌而走險偽造我國衛生福利部之小黃 卡,若非柬埔寨集團給予鉅利,殊難想像被告為何從事上開 非法業務與犯行。
⒊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6月初開始做這份工作 ,一開始是「小安」(即劉哲伊)想要招募我去做人事主管 ,工作內容我想就是管理人員,「小安」當時跟我說他們是 做線上博奕,我原本有答應「小安」要去做,但後來想到他 開的條件是月薪7,000元美金,這太奇怪了,我覺得不合理
,所以沒有答應他,「小安」說沒關係,他繼續在柬埔寨招 募新員工,請我在臺灣協助辦理護照及接送事宜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249-250頁)。另案共同被告詹翊 汎(即被告之女友)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於000年0月 間有問「小安」即「安哥」說「那邊有職缺嗎?」,那邊是 指柬埔寨,「安哥」當時說有一個主管的職缺,因為時間太 久,細節我不太記得;被告丙○○原本有答應要去柬埔寨擔任 主管,後來他因為牙齒不好,要看牙醫就沒有去;被告丙○○ 第一次是跟我說因為他牙齒原因,才沒有要去柬埔寨,我也 覺得不想要跟他分隔這麼遠。我們有詳細問「安哥」那裡的 工作內容,「安哥」只說就是人事主管,我們有問「安哥」 說「人事主管總要有個工作內容吧?」,但安哥說不出來, 跟我打馬虎眼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207-208 頁)。由上述供述可知,被告曾受邀請至柬埔寨工作,薪水 高達每月7,000元美金(換算月收入近乎23萬台幣),顯屬 異常,然被告與其女友詢問對方到底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對 方卻支吾其詞。衡諸常情,若對方在柬埔寨係從事正當合法 之行業,或者係被告所認知之網路博弈業,為何不能正常回 答被告該工作之內容?益顯被告於此時應可知悉該柬埔寨集 團,不只並非從事合法行業,甚至可能涉及犯罪或不法。 ⒋次查,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 」、「小安工作群」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桃園機場 確認受招募者均有順利出境後,即會傳送「以上客戶已抵達 機場準備報到」、「以上都進去了」、「以上客戶已入閘」 等內容,亦會拍攝受招募者在桃園機場之團體照或進入出境 管制區大門之照片回傳至該群組,此有扣案L甲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111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39頁、111年度他字 第5917號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169-171頁)。若被告僅 係一般租賃車司機,大可將被害人載至機場後,即可自行離 開,為何要緊盯被害人到最後一刻,確認其等確實有出境, 甚至拍照回報?可見被告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密切,且集團 為確保被告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柬埔寨,而非逃跑 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作此回報與照片之拍攝。 ⒌復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小安工作群」群組中, 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傳送標題為「柬埔寨淘金『2台男慘當豬 仔』家屬砸210萬救人!恐怖過程…」之新聞連結後,被告丙○ ○、詹翊汎仍持續傳送偽造之小黃卡PDF檔電磁紀錄、安排受 招募者出境相關事宜之內容至該群組(見111年度他字第591 7號卷一第245頁),可見另案共同被告詹翊汎,早已留意到 與本案犯罪模式相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並傳送
至該群組予被告丙○○瀏覽,被告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 罪集團,仍若無其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 及代為領取護照、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 ,顯與未察覺自己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 ,有所差異。
⒍再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其中與多位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於某被害人(姓名詳卷)向被告詢問「我鄰居說會 被賣掉,可是只要敢衝敢拚可以賺到錢嗎?」,被告回稱「 肯做才會有機會,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見111度偵字 第31840號卷第47頁)。另一位被害人(姓名詳卷)向被告 詢問稱「我昨天給我家人罵,我還能飛嗎?」,被告回稱「 那是你的問題。」該被害人回稱:「什麼我的問題啦,那你 知道他那個是有代價的工作,那根本就詐騙別人的錢當自己 的錢,我會想要是嗎?」,被告再回稱「我拿給你的錢,你 要怎麼負責?」(見111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49頁)。衡諸 我國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逼迫工作之案例,早於111年間, 即已多次出現在媒體版面;甚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多 次遭不同被害人質疑究竟去柬埔寨係從事何工作?是否會被 賣掉或者從事詐騙行業?被告卻仍頻頻出言安撫,甚或直接 警告被害人柬埔寨集團所支付之在臺生活費要如何奉還。倘 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認為被害人出國僅係從事網路博弈 工作,不會被毆打或逼迫勞動云云,則於遭受上開被害人質 疑時,理應有所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 情不符。
⒎末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L甲NE「密室」群組中,被告於 群組中發訊息稱「靠北,好像出事了。基隆分局打給那天送 機的白牌車,是不是阿翔打他,他去報警。妳打去問阿源, 看看到底什麼情況。這事妳先處理一下,我好跟朋友說怎麼 應對。」、「問他是不是持續虐待他?」,另案共同被告詹 翊汎則回稱「他說沒有,只有一天打過他而已,具體那邊怎 麼樣我們這邊不會知道。」(見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 34-35頁)。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不僅與柬埔寨集團方聯 繫管道十分通暢,更能輕易詢問柬埔寨集團有無毆打特定被 害人之情形,以此處理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遭毆打或 拘禁,而向我國報警之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更於其他司機遭 警方約詢時,直接猜測應係被害人遭受毆打而報警,則被告 辯稱不知道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云云,純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不僅止於替客戶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台灣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
機場,更甚至包括偽造小黃卡等非法行為,若非集團給予鉅 利,殊難想像被告為何從事上開非法犯行。甚而被告於111 年5-6月間,遭受邀至柬埔寨工作時,能夠領取每月高達7,0 00元美金之薪水,卻於屢次詢問工作內容時,對方始終搪塞 其詞,此時被告早應知悉柬埔寨之集團,顯屬不法行業;復 觀諸被告陸續與多位被害人對話,被害人多次提及「詐騙」 、「被賣掉」等關鍵字,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仍持續對話 ;於L甲NE群組內收受「柬埔寨淘金,2台男慘當豬仔」新聞 訊息時,毫無擔憂或疑慮;於派案司機遭警方約談時,直接 於訊息中猜測係被害人遭受毆打,並請其女友速速聯繫柬埔 寨集團,詢問有無持續虐打特定被害人。以上種種,均在在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被害人至機場,出境至柬埔寨 工作後,可能在柬埔寨從事詐騙行業,遭受不當對待或毆打 ,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 、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 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 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5位被害人(E1、G1、O1、Z0 00000000、Z000000000),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內之工作條 件及環境惡劣,且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於一落地時手機、 護照均被沒收,在園區內所使用之手機亦不定時遭監看,在 園區內之活動時間、範圍亦受限制,該園區派有人員看守, 無法離開該園區,難以對外求助。前往柬埔寨後,亦均未受 有任何薪資報酬,此有附表一「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 佐,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係遭受上開對待及 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進行勞動,其等實際上所獲報酬與 工作內容相較,顯然不相當。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被告與劉哲伊、黃鈺汝、楊祥榮、何順源、詹翊汎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人口販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間,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5之被害人,涉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惟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獲取私利,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以上述方 式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法益,且於知悉柬埔寨集團 之勞動與工作情況下,仍然載送被害人至機場出境,所為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集 團中之角色;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賃車司 機、月收入約1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若係將被害人自台北載運至機場,大 約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2頁),又本案依卷 內事證,無法清楚知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載運之 收入確切數目,僅能以估算之形式,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約 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哲伊、黃鈺汝、詹翊汎、范宇恆及 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允諾出國後, 即由被告親自或指派他人協助,依附表二所示之人預定出境 之時間、所在位置安排接送、辦理護照等行程,被告並駕車 載送附表二所示之人偕同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交付在 臺等待出國期間之生活費、安排住宿、載送至桃園機場。因 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 項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1年11月14日,認被告因 載運多位被害人至機場出境等情,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 9、31840、35017、47026號(下稱桃園地檢署前案)提起公訴 ,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前案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2、99-118頁)。又觀諸桃園 地檢署前案之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被害人代號「B9」, 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中之被害人「A09」,此有桃園地檢 署前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119頁),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11 月20日繫屬),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於112年5月17日,認被告因載運多位 被害人至機場出境等情,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5926 2、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16284、16285、16287、 33003號(下稱新北地檢署前案)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前案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4、147-171頁)。又觀諸新北地 檢署前案之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謝○霈 」,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中之被害人「丁1」,此有新北 地檢署前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203頁),本案又繫屬在後(112 年11月20日繫屬),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與桃園地檢署前案、新北地檢署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根本 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開二件前案,顯繫屬在後。本案 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柬埔寨工作環境、狀況 出境時間 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 主文 1 E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迪」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甲NE向被害人E1佯稱有人事部門職缺工作內容為複製文案貼上,每月薪資美金800至1000元,還有業績獎金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E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小迪」將被害人E1之聯絡方式予被告後,被告即前往E1之戶籍地載送E1,並安排E1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下稱沃客商旅)住宿1至2日後,由被告代領E1護照,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載送E1前往機場出境。 E1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手機、護照、錢包等立刻遭「小迪」收走,並且載至波哥山營區工作。工作內容為在臉書、交友軟體上張貼詐騙文案。E1在柬埔寨工作期間為1個月,沒有拿到任何薪水,僅有預支生活費1、200美金,還要簽立借據。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若出去的話會被關小黑屋、電擊棒毆打。若業績未達標,會遭到體罰,例如扛水桶、跑步、伏地挺身。後於柬埔寨警方掃蕩波哥山詐騙園區時,逃出集團返台。 111年7月22日 ⒈被害人「E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46410卷P39-41、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59-63) ⒉被害人「E1」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偵字46410卷P42-44、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65-69) ⒊被害人「E1」之入出境資料(偵字46410卷P49、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79) ⒋被害人「E1」與其母親「E2」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6410卷P55-60、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89-99) ⒌被害人「E1」搭乘航班之班機資訊(不得閱覽之偵字46410卷P101) ⒍被害人E1警詢、偵訊筆錄(偵字46410卷P17-28、P83-91) ⒎E2警詢筆錄(偵字46410卷P29-32)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G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陳柏毓」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L甲NE向被害人G1佯稱有份工作內容為人力招募之職缺,拼到了下半輩子就可以不用煩惱了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G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前往被害人G1住處,並於當日下午3、4時許將其載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嗣安排G1至沃客商旅住宿,翌日被告委託「李承翰」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領G1護照,被告再於111年6月1日將護照交給G1,並載送G1前往機場。 G1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集團安排G1搭乘計程車前往貢布省,G1下車後,手機、護照等立刻遭接頭人收走,並且要求G1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施用詐術,招募新人前往柬埔寨集團工作。G1在柬埔寨工作期間為2個月,招募時稱每月底薪有1300元美金,卻只有領過一次800元美金薪水,且經過各種苛扣、賠付。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G1有看過人被帶去小黑屋毆打。若業績未達標,會遭到體罰,例如倒立、伏地挺身。G1告知主管想回台灣,卻被告知需賠付16萬台幣才可以離開,後經家人支付贖金,方成功回台。 111年6月1日 ⒈被害人「G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52119卷P41-43、不得閱覽之偵字52119卷P53-57) ⒉被害人「G1」與其母親「G2」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52119卷P63-71、不得閱覽之偵字52119卷P87-103) ⒊被害人「G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字52119卷P89、不得閱覽之偵字52119卷P105) ⒋被害人G1警詢筆錄(偵字52119卷P19-23、P25-27、P29-30) ⒌G2警詢筆錄(偵字52119卷P15-18)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0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臉書暱稱「柳文敘」帳號向被害人O1佯稱有一份「包吃包住,一個月薪水1300元美金,不需要任何經驗,只要會打中文就好了」之職缺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O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被害人O1住處,並陪同O1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嗣O1將身份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代領O1護照。 01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立刻遭集團接頭人載至波哥山營區(萬源集團)工作。工作內容為招募新人前往柬埔寨集團工作。在波哥山工作第3天,因主管認為01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即毆打O1並且將其關進小黑屋,銬在床上關起來。隔天01就被轉賣到西港的中國城,因拒絕工作又遭關押於小黑屋內,集團脅迫01聯繫家人交付贖金贖人,否則就要抓去賣腎,01亦持續遭到集團毆打、電擊棒電擊,關押時間長達3個月。後因柬埔寨台商協商後支付5000元美金贖金,方成功回台。 111年5月18日 ⒈被害人「0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15790卷P51-53、不得閱覽之屏縣警局刑案卷P46-48) ⒉被害人「01」所受傷害、與「02」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等照片(偵字15790卷P65-72、不得閱覽之屏縣警局刑案卷P68-80) ⒊被害人01警詢、偵訊筆錄(偵字15790卷P25-27、P29-37、P39-46、P81-84) ⒋02警詢筆錄(偵字15790卷P47-48)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Z000000000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李」之人,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暱稱「李O成」帳號向被害人Z000000000佯稱倘能勝任文書並接受公司安排出差的話有一份合適之職缺,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Z000000000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綽號「老李」之人要求被害人Z000000000加入被告Line之聯絡方式,嗣Z000000000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向Z000000000表示:小黃卡部分他會負責弄到好等語,待Z000000000之護照辦理完成後,再將小黃卡與護照一齊交給Z000000000,並於111年7月3日與Z000000000○同載往桃園機場,且當場目送Z000000000、Z000000000○齊進入機場並拍照。 Z000000000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護照立刻遭集團接頭人收走,並且載至波哥山營區工作。工作內容為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招募貼文。Z000000000在柬埔寨工作期間不滿1個月,沒有拿到任何薪水,還要簽立預支生活費300元美金之借條,但最後也沒有拿到錢。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若鬧說要回去,就會被拖去小黑屋毆打。若業績未達標、上班不積極,會遭到體罰,例如扛水桶、交互蹲跳、伏地挺身。Z000000000看過有人用手機聯繫台灣家人,請家人報警,就被拖到另外一個房間,遭到電擊棒電擊、椅子摔擊,滿身是血,集團還將該人帶進辦公室,給大家看報警的下場。後因支付25萬元美金贖金,與Z000000000○起回台。 111年7月3日 ⒈被害人「Z000000000」與暱稱「檸檬」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009卷P69-71、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63-65) 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2936號函文(偵字7009卷P7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5) ⒊被害人「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7009卷P75-77、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1-73) ⒋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之航班資料(偵字7009卷P8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9) 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022年8月24日2022TPEDE00434號函文(偵字7009卷P85-90、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81-90) ⒍被害人Z000000000警詢、偵訊筆錄(偵字7009卷P27-33、P41-44、P113-122) ⒎Z000000000A警詢筆錄(偵字7009卷P65-67)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Z000000000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暱稱「陳之助」帳號向被害人Z000000000佯稱倘能勝任文書並接受公司安排出差的話有一份合適之職缺,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Z000000000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告將被害人Z000000000載往沃克商旅,並向Z000000000表示:其可以幫忙處理小黃卡問題等語,Z000000000於上開旅館住了3天後,被告即將護照、小黃卡在旅館內給Z000000000,並於111年7月3日與Z000000000○同載往桃園機場,且當場目送Z000000000、Z000000000○齊進入機場並拍照。 Z000000000搭乘飛機降落柬埔寨入境後,護照立刻遭集團接頭人收走,並且載至波哥山營區工作。工作內容為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招募貼文、騙別人去柬埔寨工作。Z000000000在柬埔寨工作期間不滿1個月,因為有招募到人,有獲得3000元美金之報酬,但僅能支付當地生活費。工作期間都被限制在一個範圍內,只能待在公司跟房間裡,若偷偷報警、逃跑,就會被拖去小黑屋毆打。若業績未達標,會遭到體罰,例如罰青蛙跳、跑操場。後因聯繫家人,家人支付25萬元美金贖金,與Z000000000○起回台。 111年7月3日 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2936號函文(偵字7009卷P7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5) ⒉被害人「Z000000000」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字7009卷P78-80、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4-76) ⒊被害人「Z000000000」、「Z000000000」之航班資料(偵字7009卷P83、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79) 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022年8月24日2022TPEDE00434號函文(偵字7009卷P85-90、不得閱覽之偵字7009卷P81-90) ⒌被害人「Z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7009卷P137-141) ⒍被害人Z000000000警詢、偵訊筆錄(偵字7009卷P51-55、P125-129) 丙○○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 主文 1 丁1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於111年6月19日或20日透過臉書社團「全台找工作」向被害人丁1佯稱有行政人員、客服人員之職缺,每月底薪4萬元、月休4天,還有業績獎金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丁1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阿慶」將被害人丁1之Line聯絡方式予被告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發當日聯絡丁1,並告知丁1搭乘之車輛已在其家樓下,被告並於出境前,對當日同行之人一起拍照,傳送予在柬埔寨接機之人。 111年7月20日 ⒈被害人丁1警詢、偵訊筆錄(偵字43284卷P31-33、P35-36、P113-119) ⒉被害人丁1本院審判筆錄(矚訴字14卷P171-189) 公訴不受理。 2 A09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彤」之人,於111年7月17日透過L甲NE向被害人A09佯稱有份工作內容為打字、聊天之職缺,每月薪資4萬元,並有業績獎金等語,並隱瞞事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A09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被害人A09於111年7月18日前往台北車站,被告當時係於台北車站門口等待,待A09上車後,被告即載送A09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安排A09至沃客商旅住宿,翌日被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取護照,再於111年7月20日載送A09前往桃園機場。 111年7月20日 ⒈被害人「A09」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偵字47666卷P43、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37) ⒉被害人「A09」之郵局存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字47666卷P45-47、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39-43) ⒊被害人「A0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7666卷P49-146、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47-144) ⒋被害人「A09」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偵字47666卷P197-198、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195-196) ⒌被害人「A09」與暱稱「奈」、「陳宏維」、「寶寶」等人間之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字47666卷P199-232、不得閱覽之偵字47666卷P197-232) ⒍被害人A09警詢、偵訊筆錄(偵字47666卷P21-26、P27-32、P173-183、P235-238、P241-245、P251-257、不得閱覽卷之偵字47666卷P27-31) ⒎F2警詢筆錄(偵字47666卷P33-37) ⒏「潘博恩」警詢筆錄(偵字47666卷P39-42) 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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