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17號
TYDM,112,原金訴,1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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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原名高子雲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55號、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2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宇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以其申設之電子信
箱「moin10000000oud.com」○○○○○○○○○)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幣託平臺)申辦BitoPro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於111年3月17日通過驗證後,
先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
實體帳戶,並將幣託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聯邦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1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告
知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本
案聯邦帳戶,該不詳之人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高宇所提供之「一次性驗證碼」
(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登入本案幣託帳戶,復接
續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
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因遭圈存,未及遭該不詳
之人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高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電子信
箱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聯
邦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也
沒有將一次性驗證碼提供給他人,我覺得我是被他人盜用帳
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有前案遭判刑
之紀錄,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保管,而本案案發時,
被告係於易服社會勞動,自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本案案發
後,經被告確認本案電子信箱之信件,發覺有遭不詳人士
次嘗試登入本案幣託帳戶然失敗之通知信件,可證被告確實
未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聯邦帳戶、本案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申設,本案聯邦帳戶並經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被告
於111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以本案電子信箱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向幣託公司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嗣於111
年3月17日通過驗證後,再將本案聯邦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
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並將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設定為本案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4755號卷第8頁、第131至133
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3
號卷第16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約定
帳戶申請書影本、111年3月19日電子轉出21萬元之交易明細
(含網路銀行IP)、113年5月22日聯銀行銷字第1130015384
號函、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個人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見111年度偵
字第44755號卷第99至1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89
至10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不詳之人詐騙後,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再由不詳
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
而購買泰達幣,並將之轉匯一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所
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用以
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之收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平時有透過「幣託」的
手機程式購買虛擬貨幣BTC(按:即比特幣),我先將買賣
虛擬貨幣的價金存入本案聯邦帳戶,再透過該手機程式尋找
賣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16頁);於111年12
月23日偵查時改口稱:我之前有下載「幣託」的APP,也有
去銀行綁定帳號,我還沒把錢放進去時,銀行就通知我的帳
戶被凍結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7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本案幣託帳戶是我所申設,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也是由我本人操作,綁定後我就沒有再去點虛擬
貨幣操作買賣,也沒有再登入過本案幣託帳戶了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⒉觀諸幣託平台之登入流程,用戶於完成註冊帳號後,每次輸
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平台即會發送驗證碼至用戶綁定之手
機號碼,用戶再將該驗證碼輸入後即可完成登入;惟若用戶
有設定每次登入需登載Google Authenticator之OTP驗證碼
(即設定雙重驗證程序),則用戶需登載OTP驗證碼後,始
能登入其幣託帳戶。又幣託平臺加值新臺幣流程,係以幣託
手機APP操作,點選「錢包」中之「加值」後,如選擇以「
匯款」之方式,則須以「通過驗證之銀行帳戶」轉帳加值至
個人在幣託之新臺幣專屬銀行帳號,此均有幣託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1月3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操
作流程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89至163頁
)。是依據前揭說明可知,如欲登入幣託帳戶並以綁定之實
體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必須先輸入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取得驗證碼(甚至需額外取得Google Authentic
ator之OTP驗證碼)進行登入驗證後,再將實體帳戶之新臺
幣,以ATM或網路銀行加值之方式,將資金轉匯至個人在幣
託之新臺幣專屬銀行帳號(就本案幣託帳戶而言,即為本案
遠東帳戶),始能進行交易。顯見幣託平臺為免用戶之帳戶
遭他人任意破解,對於幣託帳戶之登入過程,增設多層管控
,是苟非被告本人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實難輕易登入並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⒊再者,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需設立個人帳號外,亦
需一併設立專屬密碼,且金融實務上金融機構多要求該等網
路銀行密碼,需以混雜數字英文之方式設立,並於每次手
機登入該網路銀行帳戶時,需重新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轉
帳交易時,亦要需輸入交易密碼、驗證碼或以生物辨識(包
含指紋或臉部辨識)進行認證,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輕易遭
他人逕自盜用之防範措施。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不詳之人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隨即遭不詳之
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等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
,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完成,此有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
0085號函暨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3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
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
值提領、買賣交易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
9至4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89至102頁)。而依被
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手機並無遺失之情形(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74頁),衡情若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得以確實掌握
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並用於從事詐欺之犯行。苟如
被告所述,確係遭不詳之人盜用前揭帳號資訊,然該不詳之
人除須先破解本案聯邦帳戶之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並取得密
碼後,尚須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登入所需之「一次性驗證碼
」(且如被告有設定雙重驗證程序,另須取得Google Authe
nticator之OTP驗證碼),另需獲取本案聯邦帳戶之交易密
碼,始能再將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順利轉匯至本
案遠東帳戶,且在前揭盜用之過程中,均須設法讓被告無從
知悉,亦須避免被告未將前開帳戶掛失或解除綁定致詐欺者
無法順利取出詐騙款項,殊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應均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⒋至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雖有自香
港登入之紀錄,且被告亦有提出本案幣託帳戶遭不詳之人自
香港登入並登入失敗之通知信件,此有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1月3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
人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
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本案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89至10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
第85至89頁)。然查,該登入失敗之通知信件,僅能證明本
案幣託帳戶有於該時間登入失敗,無從認定本案幣託帳戶確
實有遭他人盜用,況IP位址亦可以VPN加以隱藏,是本院既
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亦無可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
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
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
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時,為年
約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業工,開立本案聯邦帳
戶之用途係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
則,應已有所認識。再佐以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經本
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在案(見112年度
偵字第4323號卷第107至121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
節有所知悉,仍執意為之,足見其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後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並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
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應有所預
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次性驗證碼」、
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不詳之人取得前揭資訊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用以購
買泰達幣再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變
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再者,被
告所提供之「一次性驗證碼」,其目的在於順利登入本案幣
託帳戶後用以遂行後續犯行所用,本質上係密碼之一種,是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或轉匯而有不同。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詳
之人所掌控之本案聯邦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其等之
財物已置於不詳之人之實力支配下,是該不詳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編號4、5「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因遭圈存未及
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而不同。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而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本案聯邦帳戶分別受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該不詳之人
已將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匯而出,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就此部分,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4、5「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
,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
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故就此部分,被告則論以洗
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由
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曾先後多次提供「一次性驗證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被告係出於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
單一目的而交付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一次性驗證碼」、本案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
號、密碼、一次性驗證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銀行、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匯入贓款及購
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已有類似之
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林綦烽及被害人陳勝騰分別匯 入本案聯邦帳戶之2萬8,000元、2萬元,未遭不詳之人轉匯 至本案遠東帳戶即遭圈存,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085號函暨本案聯邦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9至45頁 ),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林綦烽及被害人陳勝 騰,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林綦烽及被害人陳勝騰。
 ㈡末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數量、單價 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時間、數量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高芸婕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高芸婕,佯稱獲得借貸50萬元之機會,當天可入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匯款4萬4,59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不詳之人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21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0分,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購買5638.988334顆USDT(單價28.5193元,總價值約為16萬8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7,350.339374顆USDT ⒈告訴人高芸婕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755號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44755號卷第15頁、第21至35頁、第49至51頁) ⒊詐騙簡訊、告訴人高芸婕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4755號卷第39至47頁) 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同意書(111年度偵字第44755號卷第57至61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0號函暨被告高宇(又名:高子雲)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影本、111年3月19日電子轉出21萬元之交易明細與網銀IP(111年度偵字第44755號卷第99至115頁) 2 告訴人 邱郁彣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9日11時許冒充辦理貸款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郁彣佯稱其申請信用貸款有通過,需先給付對保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29分,不詳之人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購買5091.388851顆USDT(單價28.4991元,總價值約為14萬5,1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1萬1384.53192顆USDT ⒈告訴人邱郁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卷第9至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卷第11至19頁) ⒊「薪福貸」頁面截圖、告訴人邱郁彣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卷第21至26頁) 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卷第27至31頁) 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匯款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不詳之人自本案聯邦帳戶匯款18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購買6315.95776顆USDT(單價28.00000000元,總價值約為1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匯款3萬元 3 告訴人 謝祥勇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9日寄送簡訊予告訴人謝祥勇,並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獲得借貸之機會,惟因網頁出現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匯款4萬元 ⒈告訴人謝祥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41至53頁、第61至63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085號函暨被告高宇(又名:高子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27至35頁) ⒋告訴人謝祥勇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55至59頁) 4 告訴人 林綦烽 (原名:林達勳)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5日寄送小額借貸簡訊予告訴人林綦烽,並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借貸30萬元,惟因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匯款2萬8,000元 (因本案聯邦帳戶被警示而未轉至其他帳戶) - - ⒈告訴人林綦烽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43至47頁、第73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085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9至45頁) ⒋告訴人林綦烽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55頁) 5 被害人 陳勝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44分許,使用LINE聯繫被害人陳勝騰,佯稱可以幫忙處理借貸,惟因帳號輸入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萬元 - - ⒈被害人陳勝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57至61頁、第77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0085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9至45頁) ⒋被害人陳勝騰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65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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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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