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進銘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劉國義
張正宗
被 告 彭書馨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彭欣怡
吳素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且 被告居所位於新竹市,是以本件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 記,權利人為彭書馨,債務人為劉進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其性質與民法754條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規 定抵押權人得隨時終止抵押契約。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早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未舉證兩造當事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 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已經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1/1), 經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10月9日以(空白)字第02 178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人為彭 書馨,債務人為劉進銘之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82年10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竹北市 ○○段0000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價金售予被告, 契約中約定「本件以自用住宅申辦移轉,但現由甲方(即被 告彭書馨)在地號上以劉進銘之名譽蓋新房,甲方需要移轉 時,乙方(即原告劉進銘)決無條件備齊資料,應付甲方所需 一切過戶資料,不可任何刁難,為期壹年」等事項,系爭土 地因故尚未移轉予被告,而約定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土 地上建屋,並未約定實際應辦理土地過戶之期日,原告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實際上已著手於系爭土地 築有地基,惟斯時因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問題而未能核 發建照而停工。足認系爭土地於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兩造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依系 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所示,買賣價金285萬元係 由訴外人莊玉松所收取,此係為以此買賣價金清償原告對訴 外人莊玉松之欠款250萬元及其利息,並塗銷訴外人莊玉松 於系爭土地所設定100萬元(後變更為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因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 尚未確定、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或 不履行之價金返還、損害賠償等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以借貸 即貸款方式於82年10月5日設定系爭500萬元不定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約定每百元日息壹分之利息及每百元日息捌分 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本件未定返還期限之系爭債權,被告 未曾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債權即貸款,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本件縱認清償 期已屆至有時效之進行,惟原告曾分別於94年3月10日書立 證明書、100年3月2日書立聲明書承認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時效依上開規定重行起算,尚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因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提供原告 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且均未屆清償期,亦即約定之系爭 債權即原債權尚未確定,縱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僅系 爭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仍擔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債權 ,依上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塗銷之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系爭 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爭執,惟否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 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錢沒有給 我,買賣的價金是285萬,土地是先賣給以前的老闆莊玉松 ,莊玉松再賣給被告。莊玉松有給我錢,我跟莊玉松借200 萬元,借太久了就直接把土地賣給莊玉松,後面莊玉松有再 給我10萬元,但一直沒有過戶,莊玉松一直沒有來過戶,所 以我就一直放著。莊玉松後來就把土地賣給姓彭的,我82年 賣給莊玉松。我印鑑拿給莊玉松,莊玉松把我印鑑拿去辦抵 押。莊玉松又說我沒拿給他,但我事實上就有拿給莊玉松。 莊玉松沒有跟我說要設定抵押權,我說我沒有錢還莊玉松, 拿印鑑給他去辦過戶。沒有過戶但我也沒有說要解除契約, 但我找不到被告,我要找被告來過戶,我找不到被告因為我 不知道被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1頁)。證人莊玉松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劉進銘是我的學徒,劉進銘是欠我貨款,牽我 的機車出去,沒有給我貨款。很久了,我也忘記了,以前都 處理完了,劉進銘給我的本票,我都還他了。就是貨款,車 子的錢都一直加,反正他就是竹北那塊地押一押,後來就解 決了。金額我忘記了,我這邊的資料都全部給他了等語(本 院卷第100-104頁)。證人莊玉松之女則稱:當初劉進銘欠 我父親貨款,然後他拿土地來抵押,後來他說錢可以還我父 親,就把抵押設定弄掉了,弄掉以後,我父親把東西都撕掉 了,因為這是30年前的事情,他就沒有欠我父親錢,跟我父 親沒關係了,所以他是有拿一筆錢來還給我父親,他確實有 欠我父親錢,也確實有抵押給我父親,但是抵押給我父親後 ,他有把錢拿來還,所以就都清楚了,他沒有欠我們錢了。 是代書去辦的。劉進銘年輕的時候,30幾年前(又稱)40、 50年前,劉進銘來我家當學徒,後來他自己開業,他牽摩托 車,那台車很多錢,就一直牽摩托車去賣,但沒有拿錢回來 ,所以就簽本票跟土地抵押,後來有一天他有錢,把那個錢 拿來還給我父親,土地抵押就塗銷,本票就還他,可能是有
人處理的,但當時我還很小,我也不知道當時。劉進銘欠我 父親貨款,所以劉進銘把土地給我父親做抵押設定,後來他 還完錢後,當時是30年前,他就是配合專業代書把它塗銷, 等於劉進銘沒有欠我父親錢,都已經結案了等語(本院卷第 102-104頁)。
㈢、次查,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仝立契約書人 買主彭書馨(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劉進銘(以下簡稱乙方) 。第壹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詳如後列所載(竹北市○○段○0 000號)。第貳條:本約不動產買賣價格:新台幣貳佰捌拾 萬元正。第叁條:前條買賣價格金其付款方式約定如後: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支票號碼:一銀新竹分行GB0000000號( 如數收訖:莊玉松)。二、第一次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訂 約隔日付款(如數收訖:莊玉松)。三、尾款新台幣壹佰捌 拾伍萬元正,於莊玉松之債權塗銷完畢,付于尾款(莊玉松 82.10.18)。本件以自用住宅申辦移轉,但現由甲方在地號 上以劉進銘之名譽蓋新房,甲方需要移轉時,乙方決無條件 備齊資料應付甲方所需一切過戶資料,不可任何刁難,為期 壹年。立契約書人(甲方):彭書馨。立契約書人(乙方):劉 進銘代莊玉松。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本院卷第73-7 5頁)。參酌證人莊玉松所述與原告陳述相符,並有系爭土 地原設定予莊玉松之抵押權(79年4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壹佰萬元,81年4月18日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貳佰 伍拾萬元),嗣莊玉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有土地登記簿 、債務清償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81-85頁)。系爭土地於8 2年10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記載: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 每百元日息捌分計。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劉進銘。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 00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由上以觀,足認原告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方式保障被告之權利。
㈣、再查,原告劉進銘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因劉進銘先 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將竹北市府前段1004小段等, 壹筆土地設定,五佰萬元整,于彭書馨先生,因經濟情況並 未給付何利息(本院卷第87頁)。劉進銘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證明書文件記載:本人劉進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九日於竹北市○○段○○○○段地號1004地號向彭書馨先生...貸 款貳佰捌拾伍萬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整按原款每佰元日息壹分
計息至償還日止本人抵押日至今未給付利息及本金處理(本 院卷第89頁)。觀諸前開證明書文件上劉進銘簽名與劉進銘 於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相似(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於10 0年3月2日尚承認被告之借款債權。
㈤、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 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請求權因原告於100年3月2日承認而中斷,被告之借款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消滅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