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號
SCDM,113,金訴緝,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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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959號、第13908號、第15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維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振維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之 某便利超商,將渠向日盛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與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 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入羅振維上述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 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1年6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 ,見高溥穎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



共2張、機車行照1張【起訴書漏載機車行照1張部分,應予 補充】、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錢包及其 內財物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28分至31分許,持高溥穎上開郵 局金融卡,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化 店內提款機,未經高溥穎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 前開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提領高溥穎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現金得手。嗣高溥穎發現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溫冠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 冠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03證據名稱 欄「中國信通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振維提出其手機內畫面擷圖1份(金 訴緝卷第95至118頁)」、「被告羅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170、175、177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侵占之現金應更 正為800元,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前(金訴緝卷第170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温冠宇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偵字第13908號卷第20、21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 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 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 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羅振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發威、被害人温冠宇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密切 之時間、同一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2次提領告訴人高溥穎 之款項,侵害告訴人高溥穎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 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0、175、177 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既遂、未遂,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又另犯侵占他人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開貨車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緝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犯罪事實㈢提領之現 金3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侵占 所得之機車行照1張,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高溥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2959號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侵占所得之告訴人高溥穎之身分證1張、 汽機車駕照共2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臺灣企業 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皆未扣案,然因 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發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發威,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黃發威的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測試等語,致黃發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149,986元。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2 温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冒充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温冠宇,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測試等語,致黃發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 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附 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犯罪事實㈠ 羅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㈡ 羅振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 羅振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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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為下列過失傷害、詐欺、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盜領存款等犯行:
(一)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超商前,羅振 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向日盛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與臺灣 銀行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11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黃發威,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傍晚5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羅振維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111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溫冠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日夜間8時 3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羅振維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1年6月9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 0號,拾獲脫離高溥穎所遺失之錢包〈內含身分證1張、汽 機車駕照共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及1萬元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 占入己;繼於同夜稍後之夜間8時28分至31分許,羅振維 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持高溥穎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至提款機前,接續盜領高溥穎存款2萬元及1萬元,共



計3萬元現金,嗣高溥穎發現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溥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黃發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伊有在路邊拾得告訴人高溥穎之錢包,但裡面只有現金700至800元,不是1萬元,後來伊也有去提款機領錢之事實。 二、伊有將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幫伊辦理貸款之人,伊也有將變更後之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三、臺灣銀行的帳戶資料都在伊手上,伊沒有交給別人,伊不清楚為何為有這件詐騙的事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高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只記得伊的錢包放在伊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的置物箱內,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伊總共損失4萬元,另外伊有領回伊的機車行照等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溫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通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告訴人溫冠宇與詐騙集團電話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告訴人溫冠宇遭詐騙集團以網路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而遭詐騙9萬9987元,並匯款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7月21日、竹北營密字第1110003104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61S)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黃發威遭詐騙集團以迪卡儂公司人員以刷卡設定有誤為由,而遭詐騙14萬9986元,並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05 職務報告(111年6月2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款交易明細表、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8張 告訴人高溥穎因錢包遺失受有總共4萬元之損失,另外告訴人高溥穎有領回車號:000-0000號的行車執照等事實。 二、核被告羅振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 ,且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羅振維就前揭幫助洗錢、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羅振維因前揭侵占遺失物等犯 罪所得4萬元及詐欺所得14萬9986萬元與9萬9987元等,共計 28萬997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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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