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底,見臉書某社團網頁所刊登「偏門工 作」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遠(永生)」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東遠」)聯 繫,「東遠」邀其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1萬 元不等之報酬後,戊○○應允後,加入「東遠」及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抖音」、「阿發」(下稱「抖音」、「阿發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 圍),戊○○即與「東遠」、「抖音」、「阿發」及本案詐欺 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東 遠」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抖音」,以丟包對方式,指 示戊○○至指定地方撿取,並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 金額,戊○○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以丟包方至「抖 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該地收取,以此方 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戊○○因此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等7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東遠」、「抖音」、「阿發 」及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編 號7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 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係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 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 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 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並未明 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6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起訴,分別於1 12月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11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130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早於本案於113年3月 15日繫屬於本院之前(本院113金訴卷第5頁),有前開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件 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 行,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餘元、未婚、尚有父親待其 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 ,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 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本件犯行,係 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提領贓款,並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偵2616卷第93頁背面) ,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提領款項部分:本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金錢,並交與交付「抖音」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部 分,既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主文 1 己○○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起。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誆稱其帳戶被系統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賠償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蘇鴻展之楊梅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鴻展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在新竹關東橋郵局(新竹市○○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建瑋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偽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建瑋,誆稱要協助其關閉網路銀行個人隱私設定,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關閉其隱私資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7元 賴佩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佩筠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至元大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ATM,提領2萬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起。 因其在中華電信HAMI書城購買電子書,其帳號遭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月費,要求其至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13分許/ 9,999元 何芝深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何芝深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關東橋郵局,提領3,000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起。 因其網路購物,經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其網路下單錯誤,將會重複扣款,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0,018元 何芝深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ATM, 提領6,000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起。 接到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偽稱:其下訂單有誤,因未簽署旋轉拍賣金流服務,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決錯誤設定。 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 4萬9,988元 曹爾夏之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曹爾夏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竹關東橋郵局ATM,提領 3萬9,000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起。 接獲「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來電,偽稱其111年12月來電消費,因店員輸入錯誤,將會造成甲○○1萬元之損失,要求其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3萬0,123元 謝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文翔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風城門市(新竹市○○路000號)ATM,提領9萬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 接獲「襯衫生活」之客服人員來電,偽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決錯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范植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范植恩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5時1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風城門市ATM,提領2萬元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5時1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新竹市○○路000號)ATM,提領2萬元 於112年3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民族門市(新竹市○○路00號)ATM,提領2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自民國112年2月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遠(永生)」、「抖音 」、「阿發」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己○○ 等7人施詐,致己○○等7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抖音」即以丟包方式 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戊○○撿包後,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己○○等7人受騙款項,戊○○繼以丟包方式將提領之詐 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戊○○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己○○等7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己○○、辛○○、丙○○、丁○○、庚○○、甲○○、乙○○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東遠(永生)」、「抖 音」、「阿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自承參與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