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11、21160、22091號、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羽霆 」之指示,以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並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或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吳梅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温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冠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敏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6611號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3至54 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人陳三郎(見16611號偵卷第4 至5頁)、李晏甄(見21160號偵卷第10至12頁)、吳梅溶( 見22091號偵卷第6至7頁)、溫鳳嬌(見635號偵卷第50至52 頁)、王冠權(見5639號偵卷第7至8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三郎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見16611號偵 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晏甄 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見21160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4頁、 第36頁、第47至56頁、第59頁)、告訴人吳梅溶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22091號偵卷第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告訴 人温鳳嬌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匯款紀錄(見635號偵卷第5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第135至137頁、第140頁)、告訴人王冠權之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5639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39頁、第70至76頁、 第78頁)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渣 打商銀字第1120019593號函暨檢附之王筱莉名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782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0月17日竹東字第1120003 04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帳戶及網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1 6611號偵卷第10至18頁、第39至45頁)、范翠安名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王雅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21160號偵卷第60至66頁)、吳梅溶名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2091號偵卷 第9至18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809703 號函暨檢附之蘇嫺婷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1786號函暨檢附之王雅慧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5688號函暨檢附之王筱 莉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877681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怡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635號偵卷第11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2年 8月30日竹東字第112000253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 (見5639號偵卷第83至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索要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三郎等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過層層轉匯到被告上開土 地、華南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出後已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三郎等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5639號)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及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好,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前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 於偵查中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16611號偵卷 第49頁),而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 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 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土地銀行及華南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提出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陳三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先以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三郎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詠玲」向陳三郎佯稱下載「GFS」、「幣安」投資軟體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14分許 97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筱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⑴同日11時40分許 ⑵同日11時42分許 ⑴63萬元 ⑵90萬元 (含陳三郎匯入之97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 2 李晏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晏甄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艾琳」向李晏甄佯稱加入「致和證券承銷專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范翠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 ⑴同日12時33分許 ⑵同日12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14萬元 (含李晏甄匯入之1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雅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同日12時34分 4萬9,8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 3 吳梅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10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吳梅溶取得聯繫,再向吳梅溶佯稱因帳戶遭圈存需錢周轉支付貨款云云,且取得吳梅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真詐欺應予更正)。 112年4月10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吳梅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 112年4月10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4 温鳳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先以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與温鳳嬌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沈思儀」向温鳳嬌佯稱下載黃金市場交易平台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9元,應予更正)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蘇嫺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含温鳳嬌匯入之5萬元) 王雅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5號 112年4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4元,應予更正) 同日10時20分許 15萬元 (含温鳳嬌匯入之5萬元) 112年4月27日10時49分 79萬元 王筱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1分許 89萬元 (含温鳳嬌匯入之7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淑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同日10時51分許 89萬4,000元 5 王冠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冠權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張雅靜」向王冠權佯稱可利用電商平台代墊商品貨款賺價差云云。 112年4月7日13時2分許 12萬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汪鳳華,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3時8分許 22萬元(含王冠權匯入之12萬1,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