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6號
SCDM,112,金訴,676,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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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原本及其正本所附附件有漏列,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附表」後,應增補「附件」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 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於「詐騙 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欄中已有記載「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等語,惟有漏載 該起訴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起 訴書)暨其附表作為附件之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淘寶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42號之犯罪事實欄提及,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丙○○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幼齒a」、「小叮噹」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為該集團至車站置物櫃領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取簿手」角 色(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第50270號、第5 4808號、第62090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 字第4861號、第49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渠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胖 子領包群」內之暱稱「幼齒a」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 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內有 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由給前來收取之蘇紹恩(tele gram暱稱「小叮噹」,另經本署檢察官通緝中),復由蘇紹 恩將金融卡交給少年蘇○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少年 蘇○瑜交給陳○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森則持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交給蘇紹恩;乙○○則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 指示,於111年9月29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蘇劭恩領取款項,復依微信 暱稱「淘寶王」之指示前往楊梅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乙○○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指示,向蘇劭恩領取款項,復將款項攜至楊梅某處交付之事實。 ②證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車手C為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至新竹火車站領取包裹並交付給同案被告蘇劭恩,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同案被告蘇劭恩交付予同案少年蘇○瑜,再由同案少年蘇○瑜交付予同案少年陳○森之事實。 ②證明同案少年陳○森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給同案少年蘇○瑜,再由同案少年蘇○瑜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給同案被告蘇紹恩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向蘇劭恩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同案被告蘇劭恩交付予同案少年蘇○瑜,再由同案少年蘇○瑜交付予同案少年陳○森之事實。 ②證明同案少年陳○森係受同案少年蘇○瑜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少年蘇○瑜自同案少年陳○森處取得詐欺款項後,會交付給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同案少年陳○森持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少年蘇○瑜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同案少年蘇○瑜交付予同案少年陳○森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少年陳○森蘇○瑜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一同至新竹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指示,向蘇劭恩領取款項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手C(即被告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同案被告蘇劭恩領取款項之事實。 8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淘寶王 」、「幼齒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1名被害人 及1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自陳獲取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影像 1 甲○○ (警詢未詢問)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客服及渣打銀行專員,以網路私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被害人所販售之二手包包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提供銀行名稱、銀行帳戶等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9月28日 晚上8時46分許 王曉青(人頭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陳○森(少年) 111年9月28日 晚上8時5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有 陳○森(少年) 111年9月28日 晚上8時5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有 陳○森(少年) 111年9月28日 晚上8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9,005元 有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及拍賣業者,以網路私訊向告訴人丁○○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金融保障服務協議,並要求其至ATM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9月28日 晚上9時許 楊惠鈞 (人頭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1元 陳○森(少年) 111年9月28日 晚上9時0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5,005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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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