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字,113年度,3號
PCDV,113,金簡,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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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876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字第227 號審理,
嗣因本件請求未達新臺幣50萬元,故改行以簡易程序審理,並於
民國11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113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 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尚宸為朋友關係,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 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 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追緝。被告於109 年9 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 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被告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陳治穎、訴外人陳珮慈、訴外人何詠琪、訴外人趙偉傑、 訴外人陳星宇、訴外人江宏志、訴外人謝旻宏蒐集如附件所 示之帳戶使用,並由被告、蔡尚宸陳博庭將蒐集之帳戶提 供「阿強」使用。
 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 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 稱:欲領取在「金鵬基金」網站之獲利,需繳付保證金解凍 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1 分許匯款50萬元;9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34萬元至訴 外人蔡睿豪遠東銀行帳戶,嗣透過轉匯到其他帳戶後,被 告再依「阿強」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 再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嗣因原告與蔡尚宸達成和解 ,蔡尚宸願賠償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09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 領取在「金鵬基金」網站之獲利,需繳付保證金解凍帳戶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1分許匯 款50萬元;9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34萬元至蔡睿豪遠東銀行帳戶,嗣透過轉匯到其他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強 」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阿強 」,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84萬 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4頁,附表一編號5 、附 表三編號5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84 萬元,但因原告已與蔡尚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見附民 卷第19頁至20頁)可證,故僅請求42萬元,自應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6 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 至第11頁),經10日於112 年6 月22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及自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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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