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金良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金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6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 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 有列入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17日清算裁定後,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9,2 50元,自113年3月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113元,個人生活費 依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有清算財產合計759,097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自本院112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5 月底止,每月至少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9,250元,另自113年3
月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113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山路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4日、113 年2月29日函、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121頁),另有本院113年6 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9,281元【計算式:(19,250元 ×11月)+(113元×3月)=211,750元÷11月=19,2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計,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為19 ,418元【計算式:(19,200元×6月)+(19,680元×5月)=21 3,600元÷11月=19,41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281 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418元後,已無餘額 ,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遠東銀行、中 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以前開事由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然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除有勞保年金收入每 月17,924元外,其於清算程序時已有陳報清算前2年之111年 間曾有短暫兼職收入合計69,000元(即2年間平均每月2,875 元),並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每月平均為20,799元(計 算式:17,924元+2,875元=20,799元),扣除支出當時之109 至111年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18,720元、 18,960元後,並無不足;另自聲請清算後及開始裁定清算後 之每月收入為17,924元,扣除111年、112年之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8,960元、19,200元後,雖仍有不足,惟其不 足之差額尚非過多,仍在合理範圍。是債權人中信銀行前開 主張非有理由。又前開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