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744號
PCDV,113,家調,74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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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44號
原 告 王益群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傅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王 鄭金枝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0樓, 主要遺產為前開和平東路房地、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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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