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姐,相對人雖已成年,但因智 能不足,其理解與表達事物、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與一般人 相較之下,卻顯有不足,經常遭人詐騙,不僅曾被網路交友 詐騙、電商詐騙,甚至於112年3月起遭久未聯繫之高中同學 以借款為由陸續騙取錢財,除騙走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 密碼,甚至還被騙為該名同學出名申辦貸款及信用卡,連相 對人名下之保單都遭到該名同學染指,甚至想要拿保單去借 款,故為避免相對人重蹈覆轍,抗告人期能保護相對人權益 ,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二、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鑑定報告結論略為 :張員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 意為宜,以防止張員財產之逸散,有鑑定人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惟原審亦認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 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 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 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而不 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以資決定是否為輔助宣告。是 以原審經調查事證後,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審 酌相對人有大學學歷,且現任頗有名聲之餐廳擔任高檔菜色
之主廚工作,縱相對人因為善良而受騙,相對人之狀況應尚 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倘從此剝奪相對人對於重 大經濟決定之能力,係對於相對人人權之侵害,而違反殘障 公約之意旨,亦違反輔助宣告之目的,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為:原審對於二件不同醫療院所精神鑑定報告均 鑑定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足證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能力顯有不足之客觀科學結論不顧,主觀以相對人之學歷、 工作內容以及自理生活能力、受詐騙之經過與聲請動機等等 ,率予認定相對人之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混為一談 ,反而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歧視身心障礙者之 疑慮等語,並抗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同意為輔助宣告並由抗告人甲○○處理重要的法 律行為及財產處分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曾於抗告人之陪同下赴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略為:「整體 而言,個案與生俱來的認知能力偏弱,然,於成長過程中 持續接受環境刺激和經驗,從社會教育文化中習得了部分 的知識和技能。故,個案對於一般生活情境之相關規則具 備初淺的判斷和理解,或可透過經驗適當發展出並熟習部 分工具性活動技能(如,透過模仿習得食物烹飪方法並進 行相關工作等)。但當面對需縝密邏輯、規畫決策、問題 解決等高階思考來處理複雜任務時,其能力顯然有限(如 ,工作效率和品質欠佳,亦無法維持;無法進行長期的財 務規劃;較難判斷並容易輕信他人的話術和詐騙手法等)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輕 度智能不足診斷證明書及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其鑑定報告結論略為:從過往生活史來 看,張員至少於義務教育階段,就被家人察覺反應遲緩、 學習能力差,常會難以評估風險地過度熱心助人。進入青 少年晚期,張員數度因輕信他人慫恿,遭他人利用甚至是 被詐騙而損失金錢,初時金額不高,家人未介入處理,然
去年友人以各式話術,先是讓張員出借數萬元,接著更唆 使張員以借款人名義向多家銀行與地下錢莊借貸。本次鑑 定會談與心理鑑衡之晤談中皆顯示,張員言談間神情略顯 幼稚,時而有傻笑神情,言談雖狀似切題,但對於複雜概 念理解、縝密思考有困難,表達方式斷續細瑣,需給予引 導,若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時,結果顯示張員整體認知 功能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障礙水準,其內部能力漸存有落 差,在涉及語文概念理解及知識掌握、短期記憶操作及計 算能力為自身弱勢,明顯較同齡者落後,與去年8月張員 於雙和醫院之心理艦衡結果類似。考量張員整體表現,目 前張員成立「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呼應其於雙和醫院 之診斷。整體而言,目前張員具備與生活相關之一般技能 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邏輯思考與 判斷能力顯著有限,加上有人際交往、異性感情需求、易 受有心人士利用或欺騙。因此在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 會判斷上,張員一如其他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 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建議張員進 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故推定張員 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 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同意為宜,以防止張員財產之逸散。鑑定結論: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5頁),首堪認定。 ㈡次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 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 lities ,下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 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CRPD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法律能力及以 他人之決策替代其本人之決策,並宜以支持決策制,尊重 身心障礙者自決、意願及願望,是以原審援引CRPD公約第 1條前段及前言第n段;「第1條前段:本公約宗旨係促進 、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 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Article 1: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s to prom ote, protect and ensure the full and equal enjoyme
nt of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by all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to promote res pect for their inherent dignity.);前言第n段;確認 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做出自己選擇 之自由(Preamble(n):Recognizing the importanc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f their individual aut onomy and independence, including the freedom to m ake their own choices)」固非無見,惟CRPD公約第12條 第3、4項亦規定:「3.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 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State s Parties shall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provi de access by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 the supp ort they may require in exercising their legal cap acity.)4.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 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 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 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 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 、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 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 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 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 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 ,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States P arties shall ensure that all measures that relate to the exercise of legal capacity provide for appr opriate and effective safeguards to prevent abuse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Such safeguards shall ensure that measures relati ng to the exercise of legal capacity respect the r ights, will and preferences of the person, are fre e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undue influence, are proportional and tailored to the person’s circums tances, apply for the shortest time possible and a re subject to regular review by a competent, indep endent and impartial authority or judicial body. T he safeguards shall be proportional to the degree to which such measures affect the person’s rights and interests.)」。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詢問為 何一直被騙時回答:「不知道如何解釋,自己學習程度、
認知也比別人低,不知對錯會相信別人」等語,並經專業 醫師鑑定顯有辨識意思能力較弱之情形,且已作成多件相 對人未衡量自己經濟能力、未經查證即將其財產因借貸或 無償贈與而交付他人之不利處分,若持續放任其自由處分 其財產,相對人顯有受有心人任意或大量剝奪其財產之虞 ,依CRPD公約之意旨,正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相對人獲 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次按,受輔助宣 告人其對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主決定,輔助人之功能,僅 在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特定法律行為及民法第15條之2 所 列之重大事項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非代輔助宣告之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尚得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自由處分自身財產,並未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且可經由受輔助宣告人依民法第15條之 2第4項向法院聲請許可以緩和輔助人之同意權對其行為能 力之限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審稱依CRPD公約之 精神,不得以剝奪他人重大經濟決定自由之方式,來保障 相對人低度經濟上減損之危害,否則即屬於對詐欺被害人 之人權及人身自由之危害,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似有誤 解。
㈢另查相對人之學業成績從小欠佳,經父母安排補習也未獲 改善,學習緩慢。相對人完成義務教育之後,雖繼續升學 就讀高級職業學校並獲推甄進入技術學院,均是選擇自己 較擅長之操作型課程,也就是在反覆學習、模仿、操作之 下尚可勝任之烹飪廚藝領域;而從相對人畢業後就業歷程 觀之,即使在自己長期接觸練習的廚師工作,亦無法勝任 較繁複的事務,不善操作新的烹煮技術與餐食器具,處理 速度上也趕不及多人伙食需求,因此相對人原欲簽署志願 役伙食兵,卻無法適應而提早退訓,就業時則在餐飲業多 次短期任職又轉職後,最終仍回到畢業前實習的餐廳任職 迄今,所獲得關於工作品質與效率之評價均欠佳(見原審 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逕以相對人形式上取得高等教 育文憑以及其任職場所之社會評價,即認定相對人具有高 學歷並具有高階廚師技能,忽略相對人之就學就業過程, 直接推論相對人具有足夠之社會性功能以及辨識能力,且 未實質審酌亞東醫院之鑑定指出相對人對於複雜概念理解 、縝密思考有困難,表達方式斷續細瑣需給予引導,整體 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障礙水準,雖具備與生活相 關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加上有人際交往、異性
感情需求、易受有心人士利用或欺騙,因此在處理複雜情 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上,相對人一如其他輕度智能不足之 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 ,故建議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之結論 ,而以相對人之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逕予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稍嫌率斷。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經鑑定之程度雖已降低,惟相對人 能自理生活、具有一定之社會溝通能力,並能清楚表示其 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則相對人之意思自當予以尊重 。又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 母親同住,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雖已婚不與相對人同 居,惟與相對人間感情融洽、信任度高,相對人並明確表 示希望由伊姊姊即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有家事聲請 狀及抗告狀之陳述(原審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2頁)、抗告人於原審行鑑定程序陪同相對人在場, 亦向原審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原審卷第 67頁至第68頁)。故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本人之意願及調 查之事證,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具有信賴關係,復查 無抗告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自應優先考量相對人之 意願,認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
七、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