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92號
PCDV,112,訴,129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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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章蔡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章念慈
何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念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念慈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章念慈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與被告章念慈間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 約,而請求被告章念慈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訴訟中主張前開300萬元其中184萬765元與被告何吉雄間亦 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何吉雄返還18 4萬765元,並主張被告間就184萬765元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見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經核乃基於其將300萬元交 付被告章念慈而得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章念慈之母,自被告章念慈結婚後即無同居共財 ,原告之財務均為自理,未曾假手被告章念慈處理。詎被告 章念慈利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被告章念慈之父章道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因車禍亡故,原告及其他家屬因傷心無暇他 顧,向原告稱章道生生前向其交代,原告名下之定期存款3



筆合計300萬元存款,需交予被告章念慈保管,原告因配偶 突然亡故,且思及自己女兒應無欺騙其之可能,遂應被告章 念慈之要求,於108年6月6日由被告章念慈帶同前往神岡郵 局將前開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被告 章念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剩餘50萬元則以提領現金方式 領出由被告章念慈取走。原告本以為被告章念慈僅係為其保 管300萬元老本,然至110年間以降,因原告動手術及罹患肌 少症經醫囑需服用保養品以維持健康,原告遂自己或透過共 住之次子即訴外人章念源向被告章念慈索還300萬元,均遭 被告章念慈拒絕,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返還,被告 章念慈竟向法院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並公然主張該300萬 元為章道生所有並用於章道生之喪葬費,原告始知被告章念 慈顯然無意返還300萬元,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 、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章念慈返還。 ㈡又被告何吉雄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章念 慈經原告同意將其中184萬765元匯款予被告何吉雄,則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何吉雄返還184萬765元。而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章念 慈複委任他人保管,被告章念慈擅自將其中184萬765元匯款 予被告何吉雄,原告嗣後雖同意由被告何吉雄保管,但未終 止與被告章念慈間184萬765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就該部分被 告章念慈仍應負受寄人責任,被告2人為共同受寄人而應連 帶給付184萬765元予原告。又倘若認原告與被告何吉雄間並 無消費寄託關係,因被告何吉雄受領184萬765元為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吉雄返還,被 告章念慈仍應依消費寄託契約返還,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章念慈應返還原告115萬9,2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765元,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章道生為職業軍人,與原告結婚後其財產皆以原告名義登記 或存放,如將2筆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金錢也以原告名義 存放於郵局。因原告不擅理財,章道生考慮如其先去世,以 原告名義登記或存放之財產未必能保障原告生活,故章道生 不僅於生前即存放35萬元予被告章念慈,並指示以原告名義 存放於郵局之300萬元,如其先過世即由被告章念慈保管, 並指示用途為辦理章道生自己及原告身後事所需,以及原告



生活所需各項開銷,且其他子女及原告皆知章道生有此交代 ,故被告章念慈要求原告領出300萬元由被告章念慈保管及 使用時,原告及其他子女皆無異議,否則高達300萬元鉅款 ,若非真正所有人有所指示,原告及其他子女怎會憑被告章 念慈一面之詞即讓被告章念慈拿走。被告章念慈嗣後依照章 道生指示辦理及支出後事各項開銷,並製作統計表交予原告 及其他子女查悉,當時各人均無異議。原告事實上並未接受 耗費鉅資之大型手術,肌少症所需保養品何需花費到300萬 元,原告此舉實乃章念源為取得該300萬元花用,而藉原告 名義向被告章念慈索討,章念源近年來已要求原告將名下2 筆不動產過戶給他,並分別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日後生活是 否會受到影響,令被告章念慈十分擔心。章道生以原告名義 存放郵局之300萬元應屬章道生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由被告章念慈領取支付章道生身後費用及原告生活費用 ,全體繼承人皆同意以此方式保管,今原告主張該300萬元 為其所有而寄託予被告章念慈,與事實不符。被告何吉雄係 受被告章念慈所託保管184萬765元,無法在未經被告章念慈 同意下,解除或終止與被告章念慈間寄託契約,另與原告成 立寄託契約,故被告何吉雄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無法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4萬765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300萬元寄託予被告章念慈,被告章念慈又將 其中184萬765元匯款予被告何吉雄,而依消費寄託、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30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章念慈,被告章念慈並曾匯款184 萬765元予被告何吉雄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消費寄託關 係,以及應否返還總計300萬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帳戶內300萬元是否為原 告所有?抑或為章道生之遺產?㈡原告與被告有無300萬元消 費寄託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300萬元?經查: ㈠原告帳戶內300萬元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6日與 被告章念慈前往神岡郵局,將其名下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 後,其中250萬元匯予被告章念慈,剩餘50萬元則交予被告



章念慈等語,業據其提出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章念 慈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頁),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名義 人所有乃常態事實,被告章念慈受領之300萬元既自原告名 下帳戶領出,原告主張該300萬元為其所有,自屬可採。被 告章念慈辯稱該300萬元為章道生遺產,並於生前交代該款 項作為辦理章道生、原告之身後事及原告生活所需各項開銷 云云,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章念慈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而查,被告章念慈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章念慈 之妹章念倩,及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章念慈之舅舅何吉雄 出庭作證,且證人章念倩證稱:父親生前有跟我說他用母親 的名義存定存,本來有500萬元定存,後來有200萬元幫我買 房子,所以只剩下30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第51頁),證人 何吉雄亦證稱:原告帳戶內300萬元定存是我姊夫去存的, 因為我姐姐不認識字,她不會自己去郵局存,錢應該是我姊 夫的,因為只有他才有錢云云(見訴字卷第53頁)。然證人 章念倩亦證稱其不知章道生定期存款是何時存,亦無參與管 理過家中財務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證人何吉雄亦證稱 :我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我姊夫還在世的時候經濟狀況還 不錯,我只知道我姊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故其等證述原告名下300萬元定期存款係章道生以原告名 義所存、300萬元應該是章道生的云云,並非其等親身見聞 之事,僅屬推測之詞,尚難遽信。況參諸章道生名下神岡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 65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2頁),亦無法勾 稽原告名下300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係章道生所匯入,顯見 證人章念倩何吉雄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章念 慈雖辯稱依原告神岡郵局歷史交易明細之「摘要註記」可判 斷部分款項為章道生存入云云,然章道生神岡郵局歷史交易 明細雖有「提轉定期」等摘要,但與原告同日「提轉定期」 之金額不同,仍無從認定原告之定期存款來源乃章道生或所 有,仍難為有利於被告章念慈之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章念慈間有300萬元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 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



、第59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將帳戶內300萬元交予被告章念慈,與被告章念慈 就該3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經核被告章念慈不 否認受託保管該300萬元,堪認原告與被告章念慈就300萬元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告章念慈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 寄託契約,辯稱其係受章道生指示保管云云,惟被告章念慈 並未證明該300萬元係章道生所留遺產,如前所述,自無猶 認定被告章念慈與章道生生前有30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被告章念慈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章念慈嗣後將其中185萬765元匯款予被告 何吉雄,其與被告何吉雄就185萬765元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云云,然此為被告何吉雄所否認,觀諸證人章念倩於本院證 稱:是被告章念慈把款項給被告何吉雄,因為其他兄弟姐妹 說被告章念慈在貪這筆錢,後來我跟被告章念慈何吉雄一 起去找原告,跟原告說錢放在何吉雄那邊,原告也說好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何吉雄於本院作證時稱 :如果被告章念慈同意領出來給原告,我也沒有意見,因為 我只是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僅能認定原告有同意 被告章念慈將剩餘款項使被告何吉雄代為保管,被告何吉雄 係受被告章念慈所託而保管該款項,無法逕認原告與被告何 吉雄間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復且,參酌原告於111年12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章念慈將款項返還,仍係請求返還 300萬元,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頁), 可見原告亦認僅與被告章念慈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章念慈返還剩餘款項:
 ⒈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章念慈間有300萬元消費寄託契 約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章念慈自承原告有需求時得支用 該300萬元,堪認原告與被告章念慈間30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章念慈應於原告請求時返還該300 萬元。
 ⒉然被告章念慈辯稱:該300萬元用以支付章道生喪葬費用103 萬2,135元、生前契約過戶費用2,500元,共計103萬4,635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支出明細為佐(見訴字卷第22頁)。 經核證人章念倩證稱:這張明細我有看過,是被告章念慈製 作的,父親過世沒多久看到,當時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都在 場,當時大家看完都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至 第49頁);證人章念源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張明細,是在 父親喪事辦完後一陣子,被告章念慈用LINE傳給我看的,我



有點開來看但我沒有回應她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證人 即原告之女、被告章念慈之妹章念君於本院證稱:我不曉得 父親後事是誰在處理的,我只有回去家裡一起參與後事的相 關儀式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堪認章道生過世後之喪葬 事宜係由被告章念慈處理並支付費用,原告對於被告章念慈 製作之明細亦無意見,故被告章念慈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動支 該300萬元處理章道生之喪葬事宜,應屬真實,則被告章念 慈既經原告同意使用103萬4,635元作為喪葬費用,該部分款 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章念慈 返還。
 ⒊又被告章念慈辯稱:章道生係因車禍意外死亡,車禍肇事者 僅同意與各繼承人以24萬元和解,但原告同意向其補足50萬 元等語,並提出與肇事者間成立之調解書為佐(見訴字卷第 87頁)。參酌證人章念倩於本院證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章 念慈,原告在旁邊跟我說會補到50萬元給被告章念慈等語( 見訴字卷第50頁);證人章念君亦於本院證稱:我們一個人 應該分到24萬元,後來被告章念慈有拿走50萬元,因為她一 直對原告疲勞轟炸,原告受不了就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71 頁);證人章念源於本院則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告章念慈有 要求要拿到賠償金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以及前 開調解書第六點記載賠償款項由原告代表收受並匯入原告帳 戶內,可見被告章念慈確有要求就章道生死亡賠償金取得50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給付,故該部分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亦 因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章念慈返還。  ⒋是以,被告章念慈雖有保管300萬元,然其中103萬4,635元、 50萬元,共計153萬4,635元經原告同意使用,該部分消費寄 託契約消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章念慈返還剩餘消費寄託物 146萬5,365元(計算式:300萬元-153萬4,635元=146萬5,36 5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何吉雄受領184萬765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章念慈係經原告同意 將剩餘款項交由被告何吉雄保管,對原告而言,被告何吉雄 持有剩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何吉雄返還,為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 達被告章念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2年4月27日發生 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章念慈給付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章念慈有30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且 未定返還期限,惟被告章念慈經原告同意動支共計153萬4,6 35元,該部分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章念慈返 還剩餘146萬5,365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何吉雄間並無消費寄託契 約,被告何吉雄亦無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念慈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而被告章念慈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 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章念慈免為假執行應供擔 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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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