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杰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鄭雲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志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長弘資訊」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 ,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聘僱自稱「黃子軒」、「2069」、 「9155」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 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方式,招攬黃佳欣、 陳憶甄、邱莉月、林嘉彥、陳聰賢等不特定投資人,透過網 路登入由該集團所架設之期貨交易網站(網址https://www.f 077.net或https://mm.f077.net),或以電話下單方式買賣 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等商品,投資人下單方式為以「口」 為交易單位,以每口漲跌1點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 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買漲或買跌,並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 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該集團之成員會將獲利款項匯入 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將虧損金 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 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雲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雲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欣、陳憶甄、邱莉月、林嘉彥於調 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聰賢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黃佳欣與經營地下期貨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儲字第 1100906707號函暨所附陳憶甄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 行112年3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04850號函暨所附邱莉月、林 嘉彥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農會111年3月18日新竹市農信 字第1110000884號函暨所附陳聰賢、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1年3月30日 一東門字第00064號函暨所附陳聰賢、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2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IP使用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志宇」使用,助益「陳 志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陳志宇」,係基於經 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 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 罪追查更加複雜不易,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且犯後坦白承認,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 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陳志宇」,惟本案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