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12號
PCDM,113,金訴,61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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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李泓陞指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子○○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子○○並以此與少年徐○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前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業經臺 北地院判決3年有期徒刑,我也有上訴,本案為重複起訴, 被害人不一様不甘我的事,我只有介紹徐○碩黃○傑進去, 其他都不甘我的事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少年徐○碩黃○傑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無訛(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09至228、241至245、2 66至281頁;108少連偵34號卷三第91至92頁反面、第109至1 10頁反面)及告訴人癸○○、丁○○、寅○○、戊○○、己○○、丙○○ 、壬○○、被害人丑○○卯○、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被告(暱稱「錢難賺」)與少年徐○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52至258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此為我 國最高審判機關一致之見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 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 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 設機房、招募車手或取簿手、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收水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 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 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被告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辯稱本案為重複起訴,既與其對附表一編號1、2、 4至8、10至12所示之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犯罪而侵害其 財產法益不符,更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下應共負 其責有違。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既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所載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該案判 決亦載明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 一案件,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予以退回而未與 審理。
㈢又證人黃○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綽號阿豹,是他找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上、下班時間有時候會開車載我們,還會發薪 水給我們,兩個禮拜發一次等語明確(108少連偵34號卷三第 109頁反面);證人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證述:被告 是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他是負責找人進去,黃○傑 也是被告找的;我是因為黃○傑才認識他的;那時候我陪黃○ 傑去永和一間艾摩爾的旅館找被告,他問我們要不要去上班 ,工作內容是幫忙領錢,當時我沒有答應,他有跟我交換微 信,後於107年9月中旬,被告以微信詢問我要不要工作,我 就答應擔任車手等語(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10至211頁;卷 三第91頁反面),互核兩人證述相符一致,堪可憑信。從被 告尚有接送其招募之車手上、下班,並交付薪資等行為,已 徵被告並非對證人徐○碩黃○傑二人之工作內容全無介入, 而顯非單純介紹工作予證人徐○碩黃○傑二人甚明。 ㈣再參以證人徐○碩就其因睡過頭不及領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紛爭一節,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有一次我睡過頭,當 時「蝦仁」已交提款卡給我,但我來不及前往領款,然後提 款卡又遭鎖卡,造成本案詐欺集團損失19萬元,「蝦仁」及 「蝦仁」的上游「HI GIRL」就要我負責,「HI GIRL」說我 必須補足19萬元後,才會再發薪資給我或其他人,我只知道 被告可以獲得領取款項的1%,所以被告及其朋友臉書暱稱「 張敏俊」之人,都跑來向我要錢,被告稱其被扣走1萬2,400 元,並有出示被告手機內的薪資表照片給我看,薪資表上有 註明每個人的名字和薪資,在表格中被告所有可以抽的錢加 上他的薪水都被集團扣走,總共為1萬2,000元;被告會一直 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不見了,上頭在怪他們,並一直用髒 話罵我,或是說「不給錢試看看」,並一直要找我,手被被 告打斷的事有去派出所報案但時間過了,我就和黃○傑各出6 ,000元,共1萬2,000元給被告;我認為被告算是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在臺幹部,我的上游是高○陽高○陽的上游是「HI G



IRL」,而「HI GIRL」會將每日所得款項告知被告等語明確 (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11至213、241至245頁;卷三第91頁 反面);核與被告暱稱「錢難賺」與少年徐○碩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被告就上開遭集團扣款1萬2,400元部分,因徐 ○碩二人已給付其1萬2,000元後尚欠其400元,因此對徐○碩 傳送:「400」、「你還差我400」、「我是現在真的不好過 不然也不會跟你們要」、「你明天拿給黃」等訊息所見情節 相符(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52頁),足認徐○碩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循此,可見被告可從其所招募車手提領款項而獲 取報酬甚明,並被列入集團薪資表內,益徵其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共同正犯,應對其招募之車手各次提領款項行為 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㈤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編號1、2、4至8、1 0至12所示之人,且與本案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 罪,仍替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車手少年徐○碩黃○傑,並負責 該二人日常生活督促,發放該二人薪資,就該二人提領款項 抽取1%之報酬,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只有介紹徐○碩黃○傑 ,其他都不甘我的事云云,自無足採,其所為已構成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又徐○碩黃○傑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5、11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附表一編號2⑪、編號11②被害人 匯入款項亦為黃○傑提領,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載,然此部 分既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徐○碩黃○傑二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 、4至8、10至12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 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 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 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 ,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 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而 應予非難;衡酌本案被害者不少,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 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自造成一 定程度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招募少年擔任車手,讓少年從事 不法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其由該等少 年車手出面領款承擔風險,其及集團較上層人員即可隱身幕 後,規避風險,卻可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地位顯然較單純 為車手者為高,亦較須直接接觸車手之車手頭層級為高,並 較接近集團核心,其可非難性即較車手或車手頭層級為高; 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且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其損害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家中有母親、妹妹,每月 需幫忙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本案各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 分之罪質相同、所採之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及 所擔負工作之可非難性程度高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招募徐○碩黃○傑二人擔任提款車手,可從二人 提領金額中抽取1%為其報酬,業據證人少年徐○碩證述如前 (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12頁),是按此比例分別計算該二 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提領金額後,獲得 如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1%,是其所得之報酬共計10,569元( 計算式:200+300+300+299+700+300+290+600+400+700+300+ 600+290+700+300+300+300+290+300+300+300+600+550+290+ 360+300+300+100=10,569),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少年徐○碩黃○傑提領後,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編號告訴人9庚○○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徐 ○碩、黃○傑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 ATM,領取詐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惟查: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編號告訴人9庚○○所示匯款 ,觀諸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詳見該 編號之證據料資料欄),可知告訴人乙○○、庚○○如附表一編 號3、9所示遭詐騙款項為黃睿渤所提領,並非少年徐○碩黃○傑提領,且卷內並無事證得認被告有指示提領或自身提 領之行為,自難遽令其擔負上開罪責。從而,此部分不足以 令人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撥打癸○○電話,假冒其親友,佯稱需借錢,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0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45至348頁】 2.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49至355頁】 3.張文鎮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至4頁】 2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7時18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運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丁○○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後,再以00-0000000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07年9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41至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19至430頁】 2.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32至466頁】 3.羅志遠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4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42至143頁】 4.張文鎮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5.郭小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4至855頁】 6.柯怡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9至86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57至158、卷二第868頁】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7至8、15至16、18、22至28頁】 ②107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46至47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③107年9月28日20時02分許 2萬9,985元 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20時5至6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9,900元 (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107年9月29日0時17分許 6萬9,989元 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20至24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新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7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⑤107年9月29日0時29分許 (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 2萬9,989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29至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0元) ⑥107年9月29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1時12至13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⑦107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17分許 3萬元、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8時25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⑧107年9月30日18時52分許 4萬元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8時55至56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0元) ⑨107年10月1日18時許 6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3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7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⑩107年10月1日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16至20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3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⑪107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23至25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 ⑫107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47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萬9,000元 ⑬107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 6萬9,989元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54至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7萬元 3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撥打其女朋友手機,佯稱網路購買物品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睿渤 (起訴書誤載黃○傑,應予更正) 107年9月29日0時12至13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12至513頁】 2.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16頁】 3.柯恩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40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4至15頁】 4 告訴人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寅○○電話,佯稱其為酵素錠團購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記帳錯誤重複扣款,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07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 2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9時27至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0元)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47至550頁】 2.寅○○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56、558頁】 3.郭小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4至855頁】 4.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5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23至24頁】 ②107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9時43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3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0元) 5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撥打戊○○電話,佯稱係網路店家Marium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寄送15件商品及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①107年10月8日19時1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19時6至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82至585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03至607頁】 3.唐小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2至874頁】 4.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5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6至879頁】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1至32頁】 ②107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13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985元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19時20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漢口街2段22號 2萬9,000元 ③107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④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22至23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⑤107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37分許 9,000元 、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41至42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6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許,撥打己○○電話,佯稱蝦皮賣家,以訂單操作失誤,再佯稱郵局人員協助操作ATM,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9日18時33分許、18時40分許 (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 2萬9,989元、 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56至660頁】 2.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61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84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6至37頁】 7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百喬生醫購物平臺人員,謊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9時35分許、37分許 2萬8,764元、 2萬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9時41至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5,000元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02至704頁】 2.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05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7至38頁】 8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網拍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解決扣款事宜,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9日22時10分 2萬9,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22時20至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已扣除手續費10元)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12至714頁】 2.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722至724頁】 3.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8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9頁】 9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HY購物網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9日0時19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睿渤 (起訴書誤載徐○碩,應予更正) 107年9月29日0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5元)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00至404頁】 2.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416頁】 3.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37至83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5頁】 10 被害人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丑○○電話,佯稱呵護妳網路賣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從帳戶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34分許 2萬2,740元、 1萬4,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 107年10月9日17時37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6,000元 1.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2.丑○○提出之金融卡影本【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6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6至87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4至35頁】 11 被害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卯○電話,佯稱保健食品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員工出貨作業疏失,誤設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①107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9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傑(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7時46至47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651至653頁】 2.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654至65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76至87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35至36頁】 ②107年10月9日18時5分許 3萬元 107年10月9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 被害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9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甲○○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重複,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0,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徐○碩(受林松柏高○陽指示領款) (起訴書誤載黃○傑,應予更正) 107年9月28日20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5元)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01至503頁】 2.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508頁】 3.羅志遠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08少連偵34號卷二第841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08少連偵34號卷一第1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子○○無罪。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子○○無罪。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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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